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臺灣乙○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移轉管轄予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明知其所成立之「偉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楓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進行解散,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託案外人蔡金標辦理清算完畢。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以「偉楓公司」名義,向「萬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邦公司」)訂購共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三萬七千七百十五元之環氧樹脂材料;又私下向「萬邦公司」借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元。被告甲○○為擔保前述貨款與借款,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在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國際銀行、票號:BE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及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以「偉楓公司」名義從事背書行為後,轉交予「萬邦公司」經理周俊銘收執,作為擔保借款及支付貨款使用,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曾增振之指述,證人蔡金標、周俊銘之證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張、清算申報收據聯一紙、萬邦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影本三十張、遠東國際商業國際銀行為付款人票號之BE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及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票號為P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等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支票背面確蓋有偉楓公司印文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未經設立證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辯稱:伊雖分別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支票背書蓋有偉楓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惟該印文僅係方便辨認係何人付款所用,並非為背書云云。
四、經查:偉楓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一頁)。又偉楓公司雖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惟該公司迄今仍未向本院民事庭呈報清算終結等情,此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九四三一八○號函、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中院清民科字第八五九五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八、五十頁)。公訴意旨認偉楓公司已清算完畢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公司法第十九條有關刑罰之規定,乃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營業行為,觀之公司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就公司之非法借款、保證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設刑罰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向法院聲報」「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清算人如有違反,並均得科處罰鍰。倘解散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但不能將公司法第十九條擴張解釋,致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之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業,均無公司法第十九條之適用(司法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查偉楓公司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惟迄今仍尚未向本院民事庭呈報清算完結,而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消滅,則被告於偉楓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前,以偉楓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無論其目的為何,顯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是以,被告縱有使用偉楓公司名稱與萬邦公司購貨,並於票據背面為背書之票據行為,惟依前開說明,亦與上開公司法第十九條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案外人洪照來同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在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票號BE○三九四二七號支票背面,蓋用偉楓公司印章,及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蓋用偉楓公司及案外人洪照來之印章,轉交予萬邦公司經理周俊銘收執,作為擔保借款及支付貨款使用,足生損害於案外人洪照來,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併案意旨係以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本案之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移請本院併辦。惟被告就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而併案部分未經起訴,二者之間即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逸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