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之署押、印章、公印文及扣案偽造身分證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在臺中市某路邊看見壬○○所刊登販賣中古車之廣告,即以電話與壬○○(現由本院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聯絡,雙方因而結識,旋戊○○因經濟狀況欠佳,壬○○即告之賺錢方式,並介紹綽號「輝哥」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戊○○認識,同年農曆過年間,「輝哥」、壬○○、戊○○等人在臺中市○○路「味覺禪風」咖啡店見面,「輝哥」並提議欲以詐騙汽車當鋪方式以牟利,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壬○○購買自用小客車後,「輝哥」再提供人頭(有癸○○、庚○○、乙○○、子○○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以供自用小客車過戶之用,再由戊○○提供照片供壬○○偽造身分證,繼由戊○○持偽造之身分證將自用小客車以原車可用之方式典當予當鋪,並在當票冒名偽簽人頭姓名、指印以換取現金,隨即再將自用小客車變更為其他人頭名字,再由戊○○提供照片供壬○○所偽造身分證,由戊○○持偽造身分證冒名將車輛出售與中古車行,以此方式籌組詐騙集團詐騙汽車當鋪之典當車款,其情形如下:
㈠壬○○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先經由不知情之彰化縣彰化市○○路匯聯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員柯平益介紹,以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元向蔣敏村購買朱靜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S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壬○○隨即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該車過戶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癸○○,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豐原監理站,將車牌號碼變更為四六六六─GA號。壬○○於購得上開賓士牌S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底某日(約二十八、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中泰巷七之一號戊○○住處附近,由戊○○交付照片三張與壬○○偽造貼有戊○○照片之身分證;嗣壬○○於九十二年五月八、九日間,在上址附近另交付癸○○身分資料供戊○○熟記,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某「麥當勞」速食店見面,由壬○○將上開賓士車開來交與戊○○,壬○○、「輝哥」二人則將偽造完成癸○○之身分證交與戊○○,再由戊○○持上開身分證件及賓士車之車籍資料駕駛該賓士車在臺中市尋找適當之汽車當鋪,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尋得位於臺中市○○路○段○○○號「甲○○○」,戊○○即入內向該當鋪負責人許振峰詳稱係癸○○本人,缺錢要典當該賓士車,戊○○即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癸○○身分證與許振峰,並以癸○○名義在當票簽名欄偽簽「癸○○」一枚以行使之,使許振峰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以八十萬元典當與戊○○,並扣利息,實得七十二萬九千元,致生損害於許振峰對於出典當車輛之人管理之正確性;戊○○詐得上開七十二萬九千元後,即駕駛上開賓士車到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將該筆款項交予壬○○,壬○○分予戊○○五萬元,是日再與「輝哥」約在臺中市某路上,交「輝哥」三十萬元,餘由壬○○取得,另戊○○在詐騙許振峰之際,「輝哥」、癸○○一組則至臺中區監理站將該賓士車過戶至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子○○名下。
㈡壬○○於以上開賓士車詐得「甲○○○」上開款項後,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覓得BMW牌自用小客車欲出售,而以一百五十萬元向李武勝購得張明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BMW牌自用小客車,壬○○於是日即至臺北區監理站,將之過戶到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並將該BMW牌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街○○○號停放,壬○○即與「輝哥」、戊○○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許,在其住處附近交付照片與壬○○以供偽造身分證(起訴書誤為變造),壬○○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上址交付乙○○之個人資料供戊○○記憶,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
,「輝哥」、壬○○、戊○○等人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一哥」電動遊藝場旁之停車場會面,壬○○將上開BMW牌自用小客車駛至該址,並將車交與戊○○,並由壬○○交付戊○○偽造之乙○○身分證。戊○○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覓得設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丁○○○」,向該當鋪負責人林壹楓佯稱係乙○○本人,缺錢要典當該BMW車,以原車使用現金還款之方式典當,並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與林壹楓,林壹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以一百三十萬元向戊○○收當該車,戊○○並以乙○○名義在當票上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一枚、蓋手印欄及現金還款欄偽蓋指印一枚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壹楓對於出典當車輛之人管理之正確性,戊○○詐得上開一百三十萬元後,即駕駛上開BMW車至該停車場,將一百三十萬交與壬○○,戊○○分得三萬元,「輝哥」分得五十萬元,餘由壬○○取得。
㈢壬○○等人在車輛冒名典當詐得款項後,恐遭循線查獲,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
同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車主子○○變更為庚○○,並將四六六六─GA車牌號碼變更為九五二三─GA號,即欲將該賓士車脫手,由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交付照片一張與壬○○以供偽造身分證(起訴書誤為變造),壬○○再於同年七月十一、十二日許,至戊○○住處附近交付庚○○之個人資料供其記憶,同年七月十七日,壬○○委由不知情之丙○○駕車搭載其與戊○○駕駛該賓士車南下尋找車輛買主,並於車上交付上貼有戊○○照片之偽造「庚○○」身分證及其於不詳處所偽刻之「庚○○」印章一枚。渠等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高雄縣鳳山市,壬○○與丙○○即在鳳山市某「麥當勞」速食店等候,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七六之二號辛○○○買賣商行,向該商行員工陳弘裕佯稱係庚○○本人,欲出售該車,並交付行使該偽造之身分證件及偽刻之「庚○○」印章以供過戶,且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戊○○以庚○○名義在上開合約書甲方(賣方)偽簽「庚○○」署名一枚及以庚○○名義按捺指印一枚,陳弘裕不疑有詐,即以七十五萬元成交,並支付頭款二十萬元與戊○○,復約定翌日交付餘款,致生損害於陳弘裕對於出售中古車輛者管理之正確性。壬○○並交付五千元與戊○○,餘款由壬○○取得。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由不知情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BMW牌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賓士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欽春、戊○○及不知情之己○○(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高雄縣鳳山市辛○○○買賣商行欲向陳弘裕取尾款時,為陳弘裕報警查獲,並在戊○○身上查得偽造乙○○身分證一張(上貼戊○○照片)、偽造庚○○身分證一張(上貼戊○○照片),復於壬○○上扣得偽造之乙○○身分證一張(上貼戊○○照片)、庚○○身分一張、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執照一枚,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0二七0─FK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及偽刻「庚○○」印章一枚。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與證人即甲○○○負責人許振峰、丁○○○負責人林壹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同車為警查獲之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侔。而被告戊○○偽以庚○○名義出售車牌碼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證人辛○○○買賣商行店長陳弘裕證述明確。又車牌號碼0000000之BMW牌自用小客車原係證人張明志所有,並委託案外人李武勝出售過戶予乙○○一節,業據證人張明志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係由證人柯平益賣出一節,經證人即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點長蔣敏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上開車輛係經由共同被告壬○○帶同一名男子前來交易一節,亦據證人即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柯平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丁○○○當票影本一份(簽名欄有偽簽「乙○○」署名一枚、現金還款欄、蓋手印欄各有偽蓋指印一枚)、甲○○○當票影本一份(簽名欄有偽簽「癸○○」署名一枚)、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賣方欄有偽簽「庚○○」署名一枚、指印一枚)、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中監車字第0九二00四二一九九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中監豐字第0九二00一五八八八六號函及其附件、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中監豐字第0九二00一六三七一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高監車字第0九二00四三一三二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中監中字第0九二000六四五一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監車字第0九二00二0九三二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壬○○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被告戊○○身上查得偽造乙○○身分證一張、偽造庚○○身分證一張,並於被告壬○○上扣得偽造之乙○○身分證一張可憑。顯見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則為表彰內政部之印文。被告戊○○等人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其上有印妥之「內政部印文」之公印文,渠等以偽造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並冒名偽簽當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詐騙,並提供偽刻之「庚○○」印章以供車輛過戶等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售係詐欺取財未遂云云,惟被告戊○○等人業已詐得二十萬元,僅因在取得餘款前為警查獲,渠等業已取得部分詐取款項,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公訴人認係未遂,尚有誤會。又公訴人雖認上開被告戊○○持以行使之「癸○○」、「乙○○」、「庚○○」身分證係變造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明確記載被告戊○○等人係以偽造身證件方式等情,惟其後敘述即變為變造,其就偽造或變造敘述不一,然就被告戊○○等人為警查獲時,猶於被告戊○○身上查得偽造乙○○身分證一張(上貼戊○○照片)、偽造庚○○身分證一張(上貼戊○○照片),復於共同被告壬○○上扣得偽造之乙○○身分證一張(上貼戊○○照片)、庚○○身分一張,其中庚○○名義之身分證有二張,其中一張上貼被告戊○○照片,而乙○○名義之身分證查獲二張,均係貼被告戊○○照片,倘上開身分證係以換貼被告戊○○照片方式變造,當不致同時有二張相同名義人之身分證同時為警查獲,由此觀之,上開貼有被告戊○○照片之身分證顯係偽造而非變造,公訴人認係變造,顯有誤會。被告戊○○偽造「癸○○」、「乙○○」、「庚○○」身分證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當票、汽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復在其上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壬○○、不詳姓名綽號「輝哥」之男子、案外人癸○○、庚○○、乙○○、子○○等人就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上開三次偽造公印文、三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次詐欺取財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偽造印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以偽造身分證冒名典當售車輾轉施詐行騙,手段縝密,惡性、情節非輕,共同詐得財物非少,惟被告戊○○於查獲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之刑。末查,扣案偽造之「乙○○」名義身分證二張、偽造「庚○○」名義之身分證一張,係被告與戊○○與共犯壬○○、「輝哥」所有,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癸○○」名義身分證,亦為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戊○○及共犯等人所有之物,惟僅係得沒收之物,因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上偽造公印文一枚為義務沒收之物,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又當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均業據被告戊○○分別提出行使交付證人許振峰、林壹楓、陳弘裕等人,已然提出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戊○○或共犯所有,不應諭知沒收,惟被告戊○○以癸○○名義在「甲○○○」當票簽名欄偽簽癸○○署名一枚,以乙○○名義在「丁○○○」當票上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一枚、蓋手印欄及現金還款欄偽蓋指印一枚、以庚○○名義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偽簽「庚○○」署名一枚及以庚○○名義按捺指印一枚,另偽造「庚○○」名義之印章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尚無實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農曆過年後,與共同被告戊○○、壬○○及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四人在臺中市○○路「味覺禪風」咖啡店見面,「輝哥」並提議欲以詐騙汽車當鋪方式以牟利,方式即由「輝哥」提供人頭,共同被告壬○○提供車輛,共同被告戊○○提供相片以偽造身分證件及勞力,即由共同被告壬○○購買自用小客車後,「輝哥」再提供人頭以供自用小客車過戶之用,再由共同被告戊○○將相片換貼在人頭身分證件上,將自用小客車出售汽車當鋪,隨即再將自用小客車變更為其他人頭名字,再由共同被告戊○○將相片換貼在其他人頭身分證上,由共同被告戊○○將車輛出售與中古車行,四人以此方式籌組詐騙集團詐騙汽車當鋪之典當車款。被告丙○○、與「輝哥」、共同被告壬○○、戊○○謀議完畢後,即由共同被告壬○○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證人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柯平益介紹,以八十四萬八千元向蔣敏村購買朱靜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S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共同被告壬○○隨即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之過戶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案外人癸○○,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豐原監理站,將車牌號碼變更為四六六六─GA號,共同被告壬○○購得上開賓士S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後,即於同年五月六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壬○○、案外人癸○○、「輝哥」等五人即基於變造癸○○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四人相約在「味覺禪風」咖啡店內,由「輝哥」提供案外人癸○○之身分證件,共同被告戊○○提供二吋之相片一張並交與「輝哥」,由「輝哥」將共同被告戊○○之相片換貼在癸○○之身分證件上,以此方式變造案外人癸○○之身分證一張,被告丙○○、共同被告壬○○、戊○○及「輝哥」四人準備妥上開賓士車及變造之案外人癸○○身分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約定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某「麥當勞」速食店見面,由共同被告壬○○將上開賓士車開來交與共同被告戊○○,「輝哥」則將變造妥之案外人癸○○之身分證件交與共同被告戊○○,共同被告戊○○持上開身分證件及賓士車之車籍資料駕駛該賓士車在臺中市尋找適當之汽車當鋪,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尋得設於臺中市○○路○段○○○號「甲○○○」,共同被告戊○○即入內向證人即該當鋪負責人許振峰詳稱係癸○○本人,缺錢要典當該賓士車,證人許振峰要求共同被告戊○○出示證件,共同被告戊○○即交付行使上開變造之案外人癸○○身分證與證人許振峰,證人許振峰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以八十萬元典當與共同被告戊○○,並扣利息,實得七十二萬九千元,致生損害於證人許振峰對於出典當車輛之人管理之正確性;共同被告戊○○詐得上開七十二萬九千元後,即駕駛上開賓士車到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將該筆款項交與共同被告壬○○,共同被告壬○○分予共同被告戊○○五萬元,並與被告丙○○約在臺中市某路邊,交與被告丙○○十五萬元,是日再與「輝哥」約在臺中市某路上,交「輝哥」三十萬元,餘由共同被告壬○○取得,另共同被告戊○○在詐騙證人許振峰之際,被告丙○○與「輝哥」、癸○○一組則至臺中區監理站將該賓士車過戶至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案外人子○○名下,「輝哥」等人詐得上開款項後,恐汽車當鋪循線查出渠等,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車主子○○變更為案外人庚○○,並將四六六六─GA號車牌變更為九五二三─GA號,「輝哥」等人將該賓士車變為九五二三─GA號及車主更名為庚○○後,即欲將該賓士車脫手,復承上開變造身分證件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輝哥」以電話通知共同被告壬○○等人,並約在「味覺禪風」咖啡店見面,由共同被告戊○○交與「輝哥」二吋相片,「輝哥」再將共同被告戊○○之相片換貼在庚○○之身分證上,變造庚○○之身分證,同年七月十七日,被告丙○○、共同被告壬○○與戊○○駕駛該賓士車南下尋找對象,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高雄縣鳳山市,被告丙○○、共同被告壬○○即在鳳山市某「麥當勞」速食店等候,共同被告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七六之二號辛○○○買賣商行,向該車行之證人陳弘裕佯稱係庚○○本人,欲出售該車,證人陳弘裕要求共同被告戊○○提供證件,共同被告戊○○即交付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件與證人陳弘裕,證人陳弘裕不疑有他,即以七十五萬元成交,並付頭款二十萬元與共同被告戊○○,並約定翌日交付餘款,致生損害於證人陳弘裕對於出售中古車輛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證人陳弘裕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㈡另共同被告壬○○於以上開賓士車詐得「甲○○○」上開款項後,又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覓得BMW牌自用小客車,以一百五十萬元向案外人李武勝購得案外人張明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BMW牌自用小客車,共同被告壬○○於是日即至臺北區監理站,將之過戶到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案外人乙○○,並將該BMW牌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街○○○號停放,共同被告壬○○即與戊○○、「輝哥」復承上開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被告壬○○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即以電話給共同被告戊○○,約在「味覺禪風」咖啡店見面,戊○○在上址將二吋相片交與「輝哥」,由「輝哥」再將共同被告戊○○之相片換貼在案外人乙○○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乙○○之身分證,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即以電話聯絡共同被告戊○○,被告丙○○、共同被告壬○○、戊○○及「輝哥」四人準備妥上開賓士車及變造之癸○○身分證後,復承上開詐欺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一哥」電動遊藝場旁之停車場會面謀議詐騙當鋪事宜,並約定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丙○○、共同被告戊○○、壬○○、「輝哥」四人在「一哥」電動遊藝場旁之停車場會面,共同被告壬○○將上開BMW牌自用小客車駛至該址,並將車交與共同被告戊○○,共同被告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尋得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丁○○○」,由共同被告戊○○即入內向該當鋪負責人即證人林壹楓佯稱係案外人乙○○本人,缺錢要典當該BMW車,以原車使用現金還款之方式典當,證人林壹楓要求共同被告戊○○出示證件,共同被告戊○○即交付行使上開變造之案外人乙○○身分證與證人林壹楓,證人林壹楓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以一百三十萬元典當與共同被告戊○○,致生損害於證人林壹楓對於出典當車輛之人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案外人乙○○名義填寫典當,並交付行使與證人林壹楓;共同被告戊○○詐得上開一百三十萬元後,即駕駛上開BMW車至該停車場,將一百三十萬交與共同被告壬○○,共同被告戊○○分得三萬元,被告丙○○分得十萬元,「輝哥」分得五十萬元,餘由共同被告壬○○取得。
㈢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共同被告戊○○駕駛上開賓士車至高
雄縣鳳山市辛○○○買賣商行欲向證人陳弘裕取尾款時,為證人陳弘裕報警查獲,並在共同被告壬○○身上扣得變造之案外人庚○○、王文進、乙○○身分證一枚、0二七0─PK行車執照一枚、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在共同被告林文踢身上扣得變造之庚○○、乙○○身分證、庚○○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0二七0─GA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以被告丙○○涉犯開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然查: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伊與「輝哥」、被告丙○○、共同被告戊○○許劃騙當鋪,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與被告丙○○、戊○○等人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被告丙○○與「輝哥」、癸○○一組到監理站將車子過戶給子○○,證人己○○則不知情等語;另共同被告戊○○亦到庭結證稱是如共同被告壬○○所言等語;另查獲員警林道明亦到庭結證稱查獲之時證人己○○與丙○○在車等語,顯見被告丙○○確實有一同去鳳山市辛○○○買賣商行甚明,且被告丙○○若未實際參與,被告壬○○當不致於誣陷,此由被告壬○○供稱己○○係不知情一節可資佐證,足徵共同被告壬○○、戊○○二人供述堪以採信,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上開函文及扣案變造之身分證附卷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及十八日與共同被告壬○○、戊○○開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除了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十八日二日與共同被告壬○○開車前去高雄外,其他有關本件二輛自用小客車典當、過戶及買賣等過程均未參與,其南下僅是要至高雄玩,且因共同被告壬○○沒有駕照,故由其駕駛,其只是先前曾在「味覺禪風」咖啡店見過共同被告壬○○一次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壬○○、戊○○於偵查中雖指陳被告丙○○亦有參與本件犯行,其中共
同被告壬○○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輝哥」、被告丙○○、共同被告戊○○及其在「味覺禪風」計劃行騙,「輝哥」提供人頭,其負責出車,共同被告戊○○負責出面典當,五月十三日早上十時其與被告丙○○、共同被告戊○○三人約在文心路「麥當勞」見面,被告丙○○與「輝哥」一組,「輝哥」、被告丙○○、案外人癸○○去監理站過戶給案外人子○○云云,復稱其約被告丙○○在臺中市給之十五萬元云云,繼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丙○○拿十萬元云云,復稱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其打電話約共同被告戊○○、「輝哥」、被告丙○○四人在「味覺禪風」,戊○○交二吋照片給「輝哥」云云。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共同被告壬○○教其作案,被告丙○○與其販售賓士車及取款,己○○與其不熟識亦未曾與其共同犯案,其知道是搭便車被查獲等語;復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與其和共同被告壬○○一起來高雄縣鳳山市以假身分售車,車子由他駕駛,他在車上已知假身分販車的事,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共同被告壬○○與其一同自臺中至高雄領取尾款五十五萬元,所以其認為被告丙○○知道這件偽造的事等語;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共崑全有參與,但不知其角色云云。
㈡然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均稱被告丙○○不知情並未參與犯行,共
同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係汽車業務員,與其係同行,陪渠等由臺中市南下至高雄;被告丙○○及證人己○○二人並不知道其與共同被告戊○○所為之內情等語,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丙○○與其是同是汽車業務員,他不知其在做違法的事情,當時其沒有駕照,所以請被告丙○○開車,證人己○○是搭便車等語;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與共同被告戊○○共謀去詐騙,被告丙○○及證人己○○不知情,被告丙○○是開車,其並沒跟他說,只說要去高雄賣車,因其沒有駕照且沒伴才找他開車等語。其原均供稱被告丙○○並未參與,惟嗣改稱被告丙○○亦係共犯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共同被告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只有其與共同被告壬○○有參與本案,被告丙○○、證人己○○其以前都沒有看過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共同被告壬○○在「味覺禪風」吃飯時有正好碰到被告丙○○,被告丙○○和別人在另一個包廂,共同被告壬○○和被告丙○○打招呼,但並未介紹其與被告丙○○認識,其與共同被告壬○○在「味覺禪風」吃飯三、四次,有碰到被告丙○○二次;其與共同被告壬○○談買賣時被告丙○○並未在場,分錢時被告丙○○也未在場;去高雄時被告丙○○知道渠等要去賣車,也知其係車主,但沒多問;其不知道被吽丙○○對此事瞭解多少等語;復證稱:在車上談話時,被告丙○○應該知道,被告丙○○有聽到其與共同被告壬○○談賣車的事,被告丙○○應該不知道其冒「庚○○」,但其認為在車上談的事情應該有聽到,應該知道其以假身分證賣車的事等語。是證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均一度捧稱稱被告丙○○有參與,並未明確指陳被告丙○○如何與渠等共犯,惟就被告丙○○、證人己○○部分並未知悉,所指稱被告丙○○有參與犯行一節,亦自承不知被告丙○○之角色,而揆其所述,無非以被告丙○○因有同車前往高雄,被告丙○○在車內聽聞其與共同被告壬○○之對話而故而推測被告丙○○知悉本件犯行。然此亦係證人戊○○主觀揣測,尚無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況依證人戊○○所述,其僅與被告丙○○在「味覺禪風」咖啡店見過二次,且非同桌用餐,亦非刻意安排見面,更與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稱其如何與證人戊○○、「輝哥」、被告丙○○等人在「味覺禪風」咖啡店謀議詐騙等情不侔。
㈢又證人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其朋友即共同被告壬○○要去辛○○○中古
商拿錢,其不知共同被告戊○○身上有偽造身分證等語,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搭便車至高雄,至車行時共同被告壬○○要證人戊○○下車收尾款,共同被告壬○○對戊○○說你下去就好,當時何人賣車其不知道;其與被告丙○○與此事無關,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壬○○很熟,又叫被告丙○○幫忙開車,被告丙○○都不知此事等語。證人己○○亦證稱被告丙○○應不知此事,而證人己○○於偵查中原係同案被告,業已為檢察官不起訴分,依其同車南下情節當與被告丙○○相仿。
㈣況本案為警查獲時,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七六之二號辛○○○商行
內被告戊○○身上查扣得偽造乙○○身分證一張、偽造庚○○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三張等物,另在共同被告壬○○身上查獲庚○○身分證一張、王文進身分證一張、偽造乙○○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具、行車執照一張等物,惟就被告丙○○、證人己○○並無任何物品扣案,此觀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之記載自明。再者,依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之被告丙○○之犯行(即起訴書所載之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部分),認被告丙○○僅負責夥同「輝哥」、癸○○等人前去中區監理站及開車搭載共同被告壬○○、證人戊○○南下外,並未見被告丙○○參與分擔如何之犯行,而依共同被告壬○○所述被告丙○○竟得以分得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款項,亦遠較出面接洽典當、售車等分擔較多犯行之證人戊○○所分得款項為多,其就共同被壬○○所陳渠等分贓金額亦與常情不合,尚屬可疑。
㈤綜上,本件除共同被告壬○○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先後不一供述指陳被告丙○○
亦有參與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固以被告丙○○二度駕車搭載共同被告壬○○、戊○○售車取款一節尚非無疑,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丙○○是否有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丙○○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一、被告戊○○以癸○○名義在「甲○○○」當票簽名欄偽簽「癸○○」署名一枚。
二、被告戊○○以乙○○名義在「丁○○○」當票上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一枚、蓋手印欄及現金還款欄偽蓋指印各一枚。
三、被告戊○○以庚○○名義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偽簽「庚○○」署名一枚及以庚○○名義按捺指印一枚。
四、扣案偽刻「庚○○」印章一枚。
五、㈠扣案偽造之「乙○○」名義身分證二張。㈡扣案偽造「庚○○」名義之身分證一張。
六、「癸○○」名義偽造身分證上偽造公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