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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甲○○係址在臺中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系爭房屋因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丁○○得標拍定,本院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發給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由丁○○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丁○○與甲○○協調點交事宜,甲○○要求須給付搬遷補償,遭丁○○拒絕,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前往上址履勘,當場甲○○請求能延緩半年點交,未獲丁○○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即當場告知將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辦理點交時,詎甲○○因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丁○○恫稱:試試看,如果於該日執行,可能只剩土地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點交,且不因甲○○不到場而停止,甲○○因知已無法再延緩點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間之某時,將系爭房屋內一至四樓牆壁、地板以鈍器敲擊損壞。

,樓梯扶手各處均以不明工具鑽孔,玻璃窗、門扇毀損破壞,鋁門窗均以利剪破壞窗軌,致使不堪使用,另對四樓水塔鑽孔,使貯水洩漏至三樓房間造成淹水,並將樓梯止滑銅條均予拔除,破壞浴廁洗手臺、磁磚、洗臉盆及馬桶。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丁○○與到場協助點交事宜之警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已遭毀損之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原係伊所有,之後,由告訴人丁○○拍定取得所有權,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系爭房屋履勘、執行點交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或毀損系爭房屋之犯行,辯稱: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筆錄會記「試試看」等字,係因當初書記官認為一樓馬桶正常,伊提醒可能不通,請他們試試看,並未恐嚇告訴人,但筆錄卻不是這樣記錄。㈡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將東西搬離系爭房屋,原本打算再回系爭房屋搬東西,就發現已經被換鎖,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並非伊毀損的,且被敲壞的東西,都是舊的,本來就要換云云。經查:

(一)系爭房屋原係被告甲○○所有,因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而由告訴人丁○○得標拍定,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發給告訴人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由丁○○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辦理點交事宜,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前往系爭房屋履勘、執行點交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復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指訴綦詳,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筆錄(筆錄首段日期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五日執行筆錄、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二)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履勘時,確有向告訴人丁○○恫嚇稱:試試看,如果於該日執行,可能只剩土地等語,致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指訴,且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筆錄,亦記載:「...債務人亦表示全家人都居住在此,且有正常使用,現場並測試一樓廁所,均正常。債務人有表示叫買受人『試試看』等語。」,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訴,已有所據。被告甲○○雖辯稱:當時是提醒書記官一樓馬桶不通,請他們試試看云云,但告訴人丁○○到庭則結證稱:「(審判長問: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書記官有沒有實際去勘驗檢視一樓的馬桶?)有,還有請被告甲○○去沖看看。」、「(審判長問:是否正常?)是。」、「(審判長問:書記官為何會去特別檢視一樓馬桶?)因為被告甲○○說一樓馬桶不通。」等語,再對照該次執行筆錄之紀錄:「現場並『測試』一樓廁所,均正常」等文字,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顯然係在實際測試過系爭房屋之一樓廁所後,始為如上文字之記載至明。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既已依被告甲○○之建議,實際測試系爭房屋之一樓廁所,自無可能在已載明測試結果後,又就被告甲○○此部分之建議,贅載「試試看」等文字,更不可能以「叫買受人試試看」此等任何人一看均會認為係被告甲○○針對告訴人所為恫嚇言詞之方式,加以紀錄。再參以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間之某時,確實遭被告甲○○嚴重損壞(理由詳後述)等情,益徵告訴人指陳: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履勘時,被告甲○○有對之恫嚇稱:試試看,如果於該日執行,可能只剩土地等語,確屬實在,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右開恐嚇告訴人丁○○之犯行,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三)被告甲○○另又否認有損壞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物件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月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間之某時,將系爭房屋內一至四樓牆壁、地板以鈍器敲擊,樓梯扶手各處均以不明工具鑽孔,玻璃窗、門扇毀損破壞,鋁門窗均以利剪破壞窗軌,致使不堪使用,另對四樓水塔鑽孔,使貯水洩漏至三樓房間造成淹水,並將樓梯止滑銅條均予拔除,破壞浴廁洗手臺、磁磚、洗臉盆及馬桶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系爭房屋實際檢視結果,確實受有如上損壞之情形無訛,有告訴人丁○○之各次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考。且對照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五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時,系爭房屋之現況記載,其中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執行筆錄內容為:「該房屋內、外硬體結構均良好,債務人(按即被告)亦表示全家人都居住在此,且有正常使用,現場並測試一樓廁所均正常。」;同年五月五日之執行筆錄內容為:「債務人稱一樓馬桶不通,三樓牆壁有裂縫,三樓房間門扇有損壞。...一樓廁所馬桶經買受人現場勘測,馬桶並非不通,而是不順暢。」,可知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前,尚未受有如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發覺之損壞,此有各該次執行筆錄及告訴人於同年五月五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指示,就爭房屋現況所拍攝之照片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就系爭房屋被毀損後之照片可資比對。

2、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時,復已自承: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八時離開系爭房屋前幾天,因夫妻吵架,有以鎯頭將門窗砸壞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被告甲○○之妻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陳:「鋁製水塔因我要搬走,因時間急迫,我配偶就於水塔下鑽洞使裡面的水漏盡,方便搬走。」等語。則衡諸情理,要非被告甲○○確有故意損壞系爭房屋之行為,被告甲○○在被拘提到院時,怎可能自行坦認有以鎯頭砸壞門窗之違法情事,而陷自己於不利境地?被告乙○○○又豈有虛捏其夫即被告甲○○有將水塔鑽洞之事實,而故入被告甲○○於罪之理?是以,被告甲○○、乙○○○上開供述,均堪採信。

3、另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因認被告甲○○因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不履行,並對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右開毀損處分後逃匿,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甲○○予以拘提、管收,經被告甲○○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認結果,仍認被告甲○○確有前開違法情事,並駁回被告甲○○之抗告等情,則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執申字第二八一六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六0號民事裁定足資參佐。且告訴人丁○○就被告甲○○右開故意毀壞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受之損害,業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先後審理結果,均認被告甲○○就告訴人丁○○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4、又被告甲○○及乙○○○均供陳: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方離開系爭房屋,被告甲○○於同年五月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到場履勘時,復陳明:全家人均居住在此,有正常使用等語,有當日之執行筆錄可考,足見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之前,顯均在被告甲○○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無其他外人侵入之可能。再參以系爭房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被發現時遭破壞如附表所示物品數量之多、破壞範圍之大、毀損程度之鉅,衡諸情理,不相關之第三人或一般宵小,亦無費力嚴重毀損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器物之動機或可能。據此,系爭房屋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壞,應係原本居住在內,於告訴人丁○○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屢次拒不點交之被告甲○○所為,要屬無疑。

5、被告甲○○雖辯稱:被敲壞的東西,本來就要換的云云,但觀諸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到場執行時,由告訴人丁○○拍攝之照片,再對照系爭房屋於同年月五日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被毀損之情形,核與一般搬家後就要搬遷器物予以拆除之常情迥異,且任何人一望均會生係遭惡意破壞之觀感,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6、被告甲○○另聲請調取東森電視台「戰警急先鋒─台中法拍屋」之錄影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電視新聞帶、現場全程錄影帶,欲證明告訴人丁○○在點交房屋前,即已入內拆除系爭房屋之設備並換鎖,使伊在未搬完東西前,即無法進入,又提出若干尚留存在系爭房屋內之有價值物品照片為證。但查: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到場執行時,已當場諭知:「本件定

五月二十六日點交,債務人應自動搬遷,...如屆時有未搬遷遺留在現場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買受人處理,絕無異議。」等語,有當日執行筆錄可憑。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執行點交時,被告甲○○並未到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會同告訴人丁○○、協助執行之警員一同檢視現場,即發現系爭房屋已遭人破壞如執行筆錄所載;本院執行人員乃諭知系爭房由買受人即告訴人丁○○占有、保管,暫不點交等情,則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當日之執行筆錄可查。基此,系爭房屋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起,既已改由告訴人丁○○占有、保管,告訴人丁○○為保管之便,自有權利更換門鎖,且對被告甲○○未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點交前搬離之物,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前次諭示,自視為廢棄物,亦得由告訴人丁○○任意處置。再者,告訴人丁○○上開所為,均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系爭房屋遭人破壞之後,告訴人丁○○縱有任何作為,亦與系爭房屋於該日之前遭人損毀一節,要屬二事,自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亦無法據以解免其應負之損壞器物罪責。

⑵又被告甲○○聲請調取之前開三份錄影帶,均在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四日經拘提到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予以管收後,方予錄製,拍攝之時點已在系爭房屋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發現遭破壞之後,對於系爭房屋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究係如何遭人毀損一節,並不能提供任何佐證。被告甲○○聲請調取此部分之錄影帶查證,即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敍明。

7、據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均無足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及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現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物件,受有如上所述之嚴重損壞,確係被告甲○○所為,至為灼然,堪可認定。

(四)綜右所陳,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開恐嚇及損壞器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恐嚇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損壞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物件部分,則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被告恐嚇告訴人丁○○及損壞系爭房屋,無非係為達妨害系爭房屋點交之目的,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器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明知系爭房屋已遭法院拍賣,由告訴人丁○○拍定取得,竟百般阻撓點交事宜,非僅惡言相向,致生告訴人丁○○心中畏怖,復於屢次拖延點交,終究無法得逞時,動手將原本完好之屋內設施敲毀損壞,毀損情形嚴重,惡性重大,法所不容,且對告訴人丁○○之權益造成極大妨害,就所犯更始終砌詞否認,甚至,在告訴人丁○○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判決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仍矢口矯辯,不願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之某時,亦有與被告甲○○共同毀損系爭房屋。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右開毀損罪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拘提到案後,法官訊問時已坦承:因與被告乙○○○吵架,而與被告乙○○○共同毀損門窗等語,且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本院履勘時,並無前揭損壞,若非被告二人所為,實難想像何人有此動機;再破壞之範圍大、物品多,亦非一人所能完成,應係被告二人所共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原本居住在系爭房屋,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始搬離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系爭房屋之犯行,辯稱:伊都在打包東西,並未破壞系爭房屋,不知是誰所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拘提到院時係供陳:「(問:離開時房屋狀況?)只有門窗砸壞,其他均正常,夫妻吵架。」、「(問:何時砸門窗?)之前幾日,夫妻吵架關係。」、「(問:用何物砸門窗?)用鎯頭打門窗」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可知被告甲○○並未供稱:與被告乙○○○共同毀損門窗等語,公訴人以被告甲○○於本院該次訊問時之供陳,欲證明被告乙○○○亦有共犯毀損系爭房屋之犯行,即有未合。

(二)又系爭房屋遭毀損之情形雖然嚴重,除被告甲○○外,原居住其內之乙○○○固亦有共同參與毀損之動機及嫌疑,但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乙○○○並未動手毀損之可能。是以遍觀偵查全卷,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共同參與毀損之情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損壞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物件之明確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一至四樓牆壁、地板。

二、樓梯扶手。

三、玻璃窗、門扇、鋁門窗窗軌。

四、四樓水塔。

五、樓梯止滑銅條。

六、浴廁洗手臺、磁磚、洗臉盆、馬桶。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