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一釩有限公司被 告 兼右一代表人 甲○○被 告 庚○○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一釩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甲○○、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一釩有限公司從事平面廣告印刷業務(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二一樓之十九,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間設立登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解散登記,下稱一釩公司),甲○○為一釩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文案美術設計,為一釩公司之代表人,而庚○○係實際負責人兼業務執行者。緣從事廣告文案企劃及商品型錄等業務之晴陽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晴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攝影師丁○○購得其拍攝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糕點照片著作財產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丁○○購得其拍攝如附件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糕點照片著作財產權,而為附件所示攝影著作之合法著作財產權人。庚○○與甲○○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照片,為攝影師丁○○以特殊之光影、角度設計拍攝而成,係具有原創性之著作物,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以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循合法管道取得附件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亦未徵得附件所示照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上址一釩公司內,以電腦翻拍之方式,共同連續重製附件所示編號一至三照片、編號四至十五照片、編號一至十五之照片,用以製作揚名食品有限公司、戊○○○藝術蛋糕店及己○○○○麵包坊之廣告型錄各一萬二千份,並向揚名食品有限公司、戊○○○藝術蛋糕店及己○○○○麵包坊收取三萬九千元、四萬五千元、三萬八千元之製作費用以營利,而侵害晴陽公司對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為晴陽公司發現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晴陽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釩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前臺灣省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九八頁),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釩公司結束營業,但沒有到法院辦理清算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九四頁),又本院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亦查無被告一釩公司之聲請清算卷宗,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六七頁),是被告一釩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法人人格未消滅,仍得為訴訟主體,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甲○○固坦承知悉附件所示照片係丁○○所拍攝,且有以右揭事實欄所述之糕點照片製作揚名食品有限公司、戊○○○藝術蛋糕店及己○○○○麵包坊之廣告型錄並收取費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辯稱:附件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應是蜜而可藝術蛋糕店負責人乙○○所有,渠等使用附件所示之照片,均有得乙○○同意云云。然查:
㈠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
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附件所示編號一至三號照片,係告訴人晴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委由丁○○拍攝,並約定由晴陽公司取得此三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告訴人晴陽公司代表人孫國欽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二○、二二三頁),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照片是丁○○借給伊作型錄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八九頁),並有告訴人晴陽公司與丁○○簽訂之「攝影師委託合約書」影本一紙(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及丁○○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在卷足憑,則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屬告訴人晴陽公司所有。又附件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十二張照片,係證人乙○○委由其店內師傅郭稔杰製作糕點,再請丁○○拍攝,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付底片錢,伊請丁○○拍照看多少錢,伊有付給他錢,當初沒有約定權利是屬於何人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五四、五五頁),則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附件編號四至十五所示十二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當屬受聘人丁○○所有,非出資人即證人乙○○所有,而告訴人晴陽公司代表人孫國欽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八十九年五月間,丁○○將附件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照片依著作法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有償讓與告訴人晴陽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二二頁),並提出轉帳傳票影本及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一紙,且證人余瑞玉即丁○○之妻兼助理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照片均是伊與丁○○拍攝的,著作權均交給告訴人晴陽公司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四頁),足見告訴人晴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就附件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甲○○、庚○○二人從事廣告印刷業務已近十年,對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權取得方式當有所認知,否則何以能保障己身權益?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照片之取得,伊都是向攝影師買斷,買斷後攝影師即不可再把底片賣予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三六頁),又供稱:伊知道向證人乙○○借的底片是乙○○請丁○○拍的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三七頁),證人乙○○又證稱:以前伊不知道有著作權法的問題,伊與被告二人長期配合,型錄的照片有時是被告庚○○拍的,有時是丁○○拍的,伊與被告二人都是好朋友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五五、六○頁),則被告二人既明知要取得照片之著作財產權,須與攝影師進行「買斷」(即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動作,卻未與丁○○確認著作權誰屬,只向證人乙○○要求同意使用附件所示照片,被告二人辯稱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意圖云云,即非無疑;況被告二人與證人乙○○係好友,被告二人當知以證人乙○○身為糕點師傅,實難有與攝影師丁○○商討「買斷」攝影著作物之認知與能力,縱證人乙○○取得附件所示照片之底片,亦僅能用於證人乙○○所開立之蜜而可藝術蛋糕店型錄之使用上,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在當時仍為丁○○所有,是被告二人當無產生證人乙○○為附件所示照片著作財產權人之誤認。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同意被告二人將附件所示照片用於製作揚名食品有限公司、戊○○○藝術蛋糕店及己○○○○麵包坊之廣告型錄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本院刑事卷宗第六二、一二五、二六○頁),且被告二人未能提出證人乙○○同意使用附件所示照片之證明,益徵被告二人前揭置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郭稔杰即己○○○○麵包坊負責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使用附件所示之照片有經過證人乙○○同意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七五頁),雖與證人乙○○證述不符,然被告二人既無誤認證人乙○○為附件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已如前述,則證人乙○○是否同意證人郭稔杰使用附件所示照片,於被告二人犯行並無影響,是證人郭稔杰之證詞要難引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併予敘明。
㈢此外,尚有揚名食品有限公司廣告型錄、戊○○○藝術蛋糕店廣告型錄、己○○
○○麵包坊廣告型錄影本、蜜而可藝術蛋糕店廣告型錄、被告二人提出之糕點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附件所示照片各一份,及被告一釩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一釩公司、甲○○、庚○○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雖經修正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雖將意圖銷售之要件改為以意圖營利,然此僅為法條用語不同,於構成要件成立不生影響,其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甲○○、庚○○而言,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斷,惟就被告一釩公司而言,罰金刑刑度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一釩公司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論處。故核被告甲○○、庚○○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甲○○為被告一釩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文案美術設計,依法為執行公司業務時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晴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一釩公司應處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公訴人起訴法條雖論列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產權罪,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甲○○、庚○○夫妻二人竟意圖營利」,顯係起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是公訴人起訴法條顯係誤載,且起訴書內新舊法條文比較亦有未當,本院自得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與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進行比較適用之,特予敘明。被告甲○○、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甲○○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庚○○為圖厚利,而大量重製告訴人晴陽公司所有之攝影著作,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造成告訴人晴陽公司之財產損失,又未能與告訴人晴陽公司達成和解,暨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悔悟之情,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一釩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上址一釩公司內,以電腦翻拍之方式,共同重製附件所示編號四至十五照片一萬二千份,用以製作揚名食品有限公司之廣告型錄,因認此部分被告二人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晴陽公司代表人孫國欽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八十九年五月間,丁○○將附件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照片依著作法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有償讓與告訴人晴陽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二二頁),是告訴人晴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方取得附件四至十五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在八十九年五月前,附件四至十五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為丁○○所有,而被告二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附件編號四至十五所示照片,製作揚名食品有限公司之廣告型錄,此段期間告訴人晴陽公司並非附件四至十五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不得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此部分告訴並非合法,而真正著作財產權人丁○○亦未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