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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係社團法人(起訴書誤載為財團法人)中華長青文教協會「中華終身學習社區大學」副校長,因與告訴人即現任中華終身學習社區大學負責人乙○○因領款與任職問題發生嫌隙,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及七月間,連續寄發內容載有「欺世盜名之徒」、「什麼錢都要」、「嫻熟、勤勞、待人和氣的王老師為何會嫁給熊先生」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涉於私德而無關公益之言語文字信函,向社區大學之義工洪繡珠、許海祺、溫宏亮等不特定人散布指摘,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洪繡珠、許海祺、溫宏亮等證述屬實,復有前開信函二份附卷可按,且被告亦坦承有寄發信函予義工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社區大學並未經合法成立,告訴人卻擅自印製名片,對外使用社區大學校長之名義,並對外招生授課,且告訴人及伊本人均有領取車馬費等款項,並非全然未支領薪資之無給職服務性質,告訴人卻對外宣稱係無給職,伊認為告訴人既然有支領款項,即非無給職,應不可自命清高,宣稱無給職,伊曾經發函將前開事項向告訴人提出質疑,然告訴人卻相應不理,伊基於訴諸輿論之動機下,才會發函告知黎明社教站之義工所有事情之真相,以昭公道,至於告訴人之太太即王老師部分,對於王老師之為人處事,伊個人甚為尊敬,提及王老師之原因,係出於王老師長期擔任社區大學之監察人,有段時間因病住院,未能任事,告訴人仍有發放該部分之車馬費,而參與服務之義工們,因病不能參與之時間,卻不能支領費用,伊認為有差別待遇,才會質疑王老師人很好,為何會嫁給告訴人,伊並無詆毀王老師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對於寄發記載有「欺世盜名之徒」、「什麼錢都要」、「嫻熟、勤勞、待人和氣的王老師為何會嫁給熊先生」等內容之信函予臺中市黎明社教站義工洪繡珠、許海祺、溫宏亮及其他義工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洪繡珠、許海祺、溫宏亮(參照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三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前開信函二封(參照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至十四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將內容含有指摘告訴人有前開行為之信件,寄發予臺中市黎明社教站義工,意圖將前開訊息,散布於眾人知悉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寫過這封信但不是黑函,有這些內容但是他斷章取義。」、「我寄書信是要讓義工們知道他的真面目,我打電話是要問他什麼時候可以讓我去看我之前承辦業務的經費問題,但我在電話中又想說算了,所以我打電話時才沒有出聲,因為他常常說他是守法的人,在政府沒有補助下創辦社區大學,所以我才會去檢舉讓教育局去認定該社區大學是否合法。」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中之抗辯情節相符,則本案中被告答辯之重點,主要在於否認有誹謗之惡意,主張指摘之內容僅係單純陳述事實,提供週知,係出於善意之言論,非惡意誹謗。因此,對於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誹謗之內容,究竟是否構成誹謗之故意要件,即有進一步探究細繹之必要。茲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及誹謗之陳述,詳予分析如後:

1、就被告指摘告訴人為「欺世盜名之徒」、「什麼錢都要」部分:前開信函中,被告指摘之具體內容為「熊校長什麼錢都領,寫春聯送人、主持早茶會、演講紀錄、校對、任何活動,只要有錢,無役不與。身為召集人,內舉不避親,安排自己夫人當委員兼監察人〈社教站無監察人編制〉照樣每月領錢?」、「而自稱沒有政府任何補助及奧援,能創辦社區大學」、「而欺世盜名之徒,亦不應讓它混跡其中,致使黑白不分,敗壞風氣反社教」(參照偵查卷第十二頁)、「熊先生說:他只領極少的油料費、茶水、便當費‧‧‧等,而事實是熊先生每月固定領取一、二萬元」(參照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提出質疑表示,若告訴人與其妻確係無給職,為何仍有領取數十萬元之款項,此有社團法人中華長青文教協會之帳冊資料可以查證,被告要求查證帳冊資料,卻遭告訴人拒絕,難昭公允;又告訴人所成立之社區大學,若無獲取政府相關單位之奧援,則社團法人長青文教協會、臺中市黎明社教站多年來之經費開銷何來,那末社教館、水利處、環保署內政部兒童局、健保局、國民健康局、學校等單位,所提供之金錢補助,性質為何。在前開疑問未得查證釐清之前提下,被告個人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既然有向臺中市黎明社教站每月固定支領款項,即非無給職之身分,告訴人不應對外宣稱個人係屬無給職之身份,而對於社區大學現有社教館提供之定期行政費、各政府機關單位提供之活動補助費,亦非若告訴人所言,全然無奧援之情況下,獨力支撐多年,告訴人對外為不實宣稱,顯有欺世盜名之行止,被告乃出此言。告訴人對此固否認有固定支領薪資,陳稱僅係領取微薄之車馬補助費用而已,則被告以告訴人實際上有支領款項,卻對外堅稱「全部無給職」之詞,認為有自命清高之嫌,並依憑前開事項,質疑告訴人之品行,即非空言指摘,毫無根據。再者,被告在第一封信函中,表明消息來源係聽聞社區之傳言,因而書寫信函向告訴人求證,在告訴人未加否認之前提下,佐以其他相關佐證後,為此認定,則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告訴人確有前開指述內容之不當行為而出此言,亦非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2、就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人品,質疑「嫻熟、勤勞、待人和氣的王老師為何會嫁給熊先生」部分:

前開信函中,被告具體指摘之內容為「熊先生說:我批評王廷蘭老師令他很痛心!我與很多的義工一樣,我們都很奇怪也很惋惜,嫻熟、勤勞、待人和氣的王老師為何會嫁給熊先生?」、「全國那有任何機關、團體的監察人,是由負責人的配偶擔任的,最基層的公務人員都有監察人與負責人禁止三親等擔任的常識,熊先生是高級公務員,難道不知道嗎?」、「而員工車禍,入院三天,不能給工傷假、工資照給;但好幾個月因病沒上班,固定薪津貼照領不誤,這不是『嚴以律人,寬以待己』嗎?像這樣敢作敢為的行徑,請您想一想:『王老師會是這樣的人嗎?』我一直堅信她只是『身不由己』的!她是無辜的、可憐的!」(參照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認為告訴人以其配偶王廷蘭為社區大學之監察人,夫妻至親同為執行者及監督者之角色,失

卻監察人之設置意義,亦違反公務人員任職之常態,又對於王廷蘭生病期間仍支領津貼,而義工則不能領取之事項,亦提出質疑,認為告訴人之人品,無法匹配王廷蘭老師,而出此言,對此文字內容,雖有質疑告訴人人格品行之意,然應該尚未達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蓋男女之婚配對象,每因個人品味不同,而各有所選擇,一般人常有不看好他人婚配對象之同類言語,在吾人日常生活中,此類言論所在多有,一般人雖不樂於聽聞,但個人之品行風格,係長期與人互動累積所形成之印象,應不致於因為被告一己之言,即影響到聽聞者對於受評論者之名譽及印象,因此,被告所為前開內容,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之感受而言,客觀上應不致於達到毀損名譽之程度,應無構成誹謗之問題。

3、就被告具體指摘告訴人違法成立中華長青社區大學,擅自印製「中華長青社區大學校長」之名片使用部分:

被告於前開信函中具體指摘之內容為「熊先生印了千百張社區大學校長名片,是誰『下令』他印的?又是誰『拿著槍威脅他』見到人就送出一張名片的?熊先生辦的社區大學是違反『終身學習的』!」、「熊先生凡事從不考慮到他人,只求自己達到目的。」(參照偵查卷第十四頁)。對於告訴人所成立之社團法人中華長青文教協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以「中華終身學習社區大學」、「中華長青社區大學」名義辦理招生、收費、授課等情,業經臺中市政府認定違反終身學習法及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並要求立即停止以社區大學名義從事招生、授課之行為,此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府教社字第0九二0一二一一二二號函一份(參照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府教社字第0九二0一四六二七五號函一份(參照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十頁)、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府教社字第0九二0一五五二三二號函一份(參照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在卷可稽,告訴人雖辯稱目前已在訴願中,尚未確定係屬違法成立之詞,然依據現有事證,告訴人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成立社區大學對外招生、授課,已有違失之處,且告訴人在未經確認社區大學之合法成立前,即先行印製名片,對外自稱中華長青社區大學校長之名義,亦有被告提出之名片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四三頁)在卷可稽,被告執此事由,據以批評告訴人為「欺世盜名之徒」,亦有所據,並非出於惡意指摘。

4、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告訴人為「欺世盜名之徒」、「什麼錢都要」之內容,客觀形式上雖有可能構成誹謗罪,然對於被告提出之具體事證,仍應進一步詳細檢視被告是否出於誹謗之惡意及其所言是否真實,藉以釐清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非僅以告訴人指訴名譽遭受損害,率即逕予認定被告已然成立誹謗罪責。至於被告質疑「嫻熟、勤勞、待人和氣的王老師為何會嫁給熊先生」之內容,尚未達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該部分應無成立誹謗罪之問題,即無後續討論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對於被告指摘告訴人為「欺世盜名之徒」、「什麼錢都要」之陳述內容,是否構成惡意誹謗之故意及陳述內容是否屬實之判斷標準: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

2、第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

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此理,於本案中判斷被告是否因為告訴人之指控,而散佈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應可採為相同之論斷標準。

3、綜上所述,觀諸前開論述過程,被告依憑臺中市政府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佐證,認為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法成立中華長青社區大學,擅自使用中華長青大學社區大學校長之名義,對外招生、收費、授課,且對於個人領取車馬費等款項,卻對外宣稱無給職,更甚者,領受政府機關之活動補助款,卻宣稱毫無奧援,獨力推辦社區活動,而指摘告訴人「欺世盜名」、「什麼錢都要」,則被告既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於信函中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且社區大學之合法成立及實際運作,與一般民眾之公共利益有所關連,非僅屬涉及告訴人之個人私

德問題;況且,告訴人所成立之「中華長青社區大學」等社教機構之成立與否、經費來源及實際運作情形,係屬可以接受公眾評論之事項,任何人均得均得加以檢視評論;因此,被告指摘告訴人有「欺世盜名」、「什麼錢都要」之行為,並意圖散布於參與社區大學事務之義工週知之行為,雖可能造成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惟因被告係處於有相當理由之前提下,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屬實,而為此論述,尚難謂其有誹謗之真正惡意存在,其所言縱有不當,尚不至於構成誹謗之罪責。綜觀上情,依據現有事證,被告既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存在,而公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存在,即應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為之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