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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九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乙○○係夫妻,丁○○曾犯妨害家庭、違反票據法等罪(不構成累犯),乙○○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經確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共同於臺中市○○路○段○○○號樓下經營「馬上發」檳榔攤,且於上址及同路同段一三八號渠等所有之七層樓建物(起訴書誤為八樓)分隔套房出租營利。渠二人均明知甲○是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至臺灣地區,為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共同基於非法僱用並藏匿甲○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僱用甲○在上址從事包檳榔及打掃走廊、樓梯及房客退租後之房間、洗碗盤等工作,並提供膳宿,給予非法藏匿,約定由丁○○、乙○○向年籍不詳自稱「陳邦」(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支付甲○偷渡來臺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甲○則須為丁○○、乙○○工作一年半,不領其他薪資。迨九十三年二月初,即農曆元宵節前二、三天,因甲○外出打公用電話回大陸之時間太久,丁○○因而外出尋找並責備甲○,甲○乃頂嘴稱:我又不會跑掉等語。丁○○乃答稱:有本事妳就跑等語,並以腳踢甲○之胸口,甲○深感不滿,遂乘丁○○、乙○○不備之際,逃離上址。嗣甲○先至臺北投靠其於九十年十月第一次偷渡來臺時認識之綽號「八百」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又陸續投靠其在網咖結識之綽號「楊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銘河(因不知甲○係偷渡來臺,未經檢察官起訴)等人,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僱用、藏匿甲○之情事,丁○○辯稱: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將七樓B、C二間套房租給自稱「陳邦」之男子,租賃契約書是我用我太太名義與陳邦所簽立,約定租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八千元,因房客有獨立出入口,所以我不曉得甲○有無住在那裡,陳邦常常來買檳榔,甲○曾經跟他一起來,向我借過地下室的廁所

四、五次,也曾在檳榔攤看過我們包檳榔,並問我們如何包,所以知道地下室之情形,也會包檳榔。後來陳邦沒有付十二月份的房租,我去斷水斷電,甲○從陳邦房間出來與我吵架,嗣後就搬走了,甲○應是挾怨報復而誣陷我們夫妻僱用、藏匿她云云。乙○○辯稱:我不認識甲○,不曾看過甲○也沒有僱用她,出租房間是我先生處理的,清潔工作都是我自己做的,甲○搬走後還打電話來恐嚇說要我們雞犬不寧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陸人民甲○在庭結證甚詳,並當庭繪畫地下室之平面圖無誤(附於本院卷審判筆錄後),且對於檳榔分紅灰、白灰二種,其差異、包法等均敘述甚詳,並當庭以紙張折疊示範「白灰」之包法(樣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中),查證人甲○為湖北松滋人,湖北省並未出產檳榔,又被告丁○○既辯稱甲○在九十二年十二月斷水斷電後即搬走,則距本院審理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已有一年之久,若甲○僅係短暫借用地下室廁所四、五次,且僅在檳榔攤看過被告夫妻包檳榔而未在該處工作,絕無可能對於檳榔如此熟悉,且時間經過一年後仍對於地下室之相關位置及檳榔之包法仍記憶正確無誤之可能,故甲○之證言應可採信,而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二)證人丙○○雖在庭證稱:被告丁○○要去斷水斷電時,我有看到丁○○與甲○在爭吵云云,惟經本院再詰之詳情,證人丙○○即證稱:我只有看到房東,女子我只有看到一個影子,但有聽到聲音,我是聽聲音判斷是甲○的,七樓其他女住戶,我只有與那個一六○以上那個交談過。我確定與房東吵架的不是那位,另二個一六○以下的,我沒有與她們交談過等語,則證人丙○○並未目睹與被告丁○○爭吵者為何人,僅憑聲音猜測為甲○,且七樓尚有另二位女住戶,證人丙○○並未與渠等交談過,故證人丙○○之證言,僅能證明有一位女子曾因遭被告丁○○斷水斷電而與丁○○爭吵,並不足以證明該女子即為甲○,無從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乙○○既辯稱不曾看過甲○云云,則其如何得知打電話來恐嚇說伊雞犬不寧之人為甲○?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又被告乙○○雖於審理中再提出「永業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三紙,惟該三紙收據均註明「檳榔攤垃圾清運費」,每月一千元,顯係垃圾清運之費用,核與證人甲○所述之打掃工作內容不同,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解均無可採信,此外復有「陳邦」與被告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該檳榔攤外觀照片數幀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二人藏匿犯人甲○,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二人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藏匿人犯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次查被告乙○○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經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乙○○為累犯,但被告丁○○之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