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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擔任來來錢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來來錢站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又來來錢站管委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委託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隆鎰公司)負責處理來來錢站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宜,期間中,來來錢站管委會主任委員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與隆鎰公司續約並與該公司負責人即丁○○之妻楊月霞簽立來來錢站管理顧問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委託隆鎰公司負責處理來來錢站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宜,並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元。嗣隆鎰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來來錢站管委會為被告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主張來來錢站管委會違反系爭管理合約書之約定,積欠其九十一年八月份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之管理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即八月份管理服務費為四萬一千元、九月一日至同月十日之管理服務費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及違約金十二萬三千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合計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詎丁○○斯時擔任來來錢站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受來來錢站公寓大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來來錢站公寓大廈事務,理應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其明知來來錢站管委會為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竟意圖為隆鎰公司取得系爭違約金之不法利益;意圖損害來來錢站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來來錢站管委會,就系爭違約金及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之利益,在系爭民事訴訟一審審理期間,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同年十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收受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於同年十月二十九、三十日,收受同年十一月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均未將前揭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告知來來錢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故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一造辯論判決隆鎰公司勝訴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一審判決書,亦未提起上訴並將判決結果告知來來錢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而告判決確定,而違背其受託任務,嗣經法院強制執行,致使來來錢站管委會依前揭判決已給付隆鎰公司系爭違約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致生損害於來來錢站管委會基於程序主體地位行使程序處分權、程序選擇權等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之經濟上利益。

二、案經來來錢站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收受系爭民事訴訟之前開庭通知書、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及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一造辯論判決隆鎰公司勝訴後,有收受一審判決書而未提起上訴,嗣來來錢站管委會依前揭判決已給付隆鎰公司系爭違約金等情事,惟矢口否認其有背信之不法犯行,辯稱:㈠來來錢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改選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聯署後,伊實質上已無法執行來來錢站公寓大廈之事務,伊主任委員之頭銜名存實亡,伊已非來來錢站公寓大廈之代表人,並無受託執行職務之資格;㈡伊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期間,有將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判決書等文件予以張貼公告使來來錢站公寓大廈住戶知悉,前後有張貼公告三、四次,惟隔日即均遭人撕去,且伊因角色特殊,來來錢站管委會又確有積欠隆鎰公司系爭服務費,伊去開庭不知道要講什麼,故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伊決定不出庭,讓法官自行判斷,伊並未違背受託任務;㈢伊得知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乙○○無端扣留應給付隆鎰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後,為免來來錢站管委會違約,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發存證信函告知乙○○利害關係,請其慎重以對,故依系爭管理合約書之約定,來來錢站管委會本應給付隆鎰公司系爭違約金,來來錢站管委會、隆鎰公司分別無受有損害、取得不法利益可言。經查:

㈠隆鎰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來來錢站管委會為被告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

起系爭民事訴訟,主張來來錢站管委會違反系爭管理合約書之約定,積欠系爭服務費及系爭違約金,合計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後,被告在系爭民事訴訟一審審理期間,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同年十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收受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於同年十月二十九、三十日,收受同年十一月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均未將前揭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告知來來錢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故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一造辯論判決隆鎰公司勝訴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一審判決書未提起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來來錢站管委會已依前揭判決結果給付隆鎰公司系爭違約金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號民事案卷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自來來錢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

改選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聯署後,被告實質上已無法執行來來錢站公寓大廈之事務,被告主任委員之頭銜名存實亡,被告已非來來錢站公寓大廈之代表人,被告並無受託執行職務之資格等語。惟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來來錢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聯署書、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來來錢站公寓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可知來來錢站公寓大廈住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僅係聯署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改選來來錢站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嗣於上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始依上開聯署書之建議,正式改選更換來來錢站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其中主任委員則改由甲○○擔任。則被告自系爭民事訴訟繫屬後迄判決確定止,仍係來來錢站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仍具受託執行、處理來來錢站管委會職務之義務且對外代表來來錢站管委會,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已無可採。況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仍分別以來來錢站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名義,先後發函致該管委會之管理(財務)委員乙○○,此觀卷附臺中文心路郵局第一四一號存證信函及來來錢站管委會000000000號函甚明(參見本院卷一○二頁、一七三五八號偵查卷三○頁),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系爭民事訴訟之文書,伊都有貼在公告欄,公告欄在電

梯前;伊以直接張貼在公告欄之方式,公告系爭民事訴訟之文書等語(參見一四二號偵續卷二三頁),嗣被告於本院則改稱:伊將隆鎰公司之起訴狀繕本等文件張貼於電梯內等語(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答辯狀),被告所述其張貼系爭民事訴訟相關文件之位置前後不符,其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又系爭民事訴訟進行期間,其中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係由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室之管理員丙○○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該民事案卷可憑。而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擔任來來錢站公寓大廈的管理員,任職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有休息一個月,之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伊有再回來工作,直到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伊才離職,伊擔任管理員期間的工作項目包括代收信件等工作;如果寄給來來錢站公寓大廈的信件,伊會通知主任委員來領取;來來錢站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的公告,主任委員通知伊張貼,伊才會張貼,若主任委員無通知,伊就不會張貼,如需要公告一段期間主任委員通知伊拆下,伊才會拆下,來來錢站公寓大廈所有的公告都是伊去張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是法院要送達給主任委員即被告;伊於九十一年間擔任管理員時,伊沒有看過被告自己去張貼公告,如果伊有在的時候,被告會叫伊去張貼;如果被告發現張貼的公告掉了,被告會跟伊講,但被告並未向伊說過法院的開庭通知掉了;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交給伊張貼關於系爭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或判決書等語(參見本院卷三三至三七頁)。再參以案發時亦為來來錢站管委會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伊不知道隆鎰公司對來來錢站管委會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被告亦無跟伊說過此事;來來錢站管委會的錢被法院扣押之後,伊才知道隆鎰公司對來來錢站管委會起訴請求系爭服務費及系爭違約金的事等語(參見偵查卷四六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住在來來錢站公寓大廈期間,隆鎰公司對來來錢站管委會因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起訴時伊不知道,後來判決伊也不知道,都沒有講也沒有人接收任何文件等語(參見本院卷四三頁)。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後,確未張貼公告予來來錢站公寓大廈住戶知悉或通知其他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致來來錢站管委會未能及時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並提起上訴而告判決確定,至堪認定。況被告倘果真每次均有將前開系爭民事訴訟相關文件予以張貼公告,衡情應有曾進出被告張貼公告處之住戶所親見,然被告迄今卻未能舉出任何一位親見前開系爭民事訴訟相關文件確有張貼公告之住戶為證,益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

告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所明定。被告於收受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後,確未張貼公告予來來錢站公寓大廈住戶知悉或通知其他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致來來錢站管委會實質上無從及時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並提起上訴而告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確已違背其受託任務,已堪認定。

㈤又系爭管理合約書,係由被告代表來來錢站管委會與隆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之

妻楊月霞簽立,且被告簽立系爭管理合約書後迄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期間,被告亦係隆鎰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有系爭管理合約書附卷可憑,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續卷二三頁、本院卷六八、六九頁),則被告除係來來錢站管委會主任委員外,亦與隆鎰公司間關係至為密切,甚且隆鎰公司能否順利取得系爭服務費乃至系爭違約金,實與被告利害攸關,均堪認定。另參諸:⒈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應給付予隆鎰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之管理費,乙○○財務委員以及各委員開會決議不給付;當時主任委員(即指被告)一直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來來錢站管委會決議扣住八月份的管理費等語(參見偵查卷五三頁)。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隆鎰公司的管理費用偏高,九十一年八月間來來錢站公寓大廈住戶會聯署,是因為被告遲遲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才把隆鎰公司八月份的管理服務費暫緩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四七頁)。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九十一年八月份應給付隆鎰公司的管理費,是因為乙○○不蓋章,來來錢站管委會才未給付;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隆鎰公司派符修明課長向乙○○說為何不給付服務費,但是乙○○說不付,還把符修明趕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七○、七六頁)。足認隆鎰公司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前,被告已經知悉來來錢站管委會其他管理委員,對於應否給付隆鎰公司系爭服務費已存有不同意見且爭執甚烈。於此情形,被告竟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仍未將系爭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乃至判決書,張貼公告使來來錢站公寓大廈住戶知悉或通知其他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致來來錢站管委會實質上無從及時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並提起上訴而告判決確定,甚且被告在其他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對於應否給付隆鎰公司系爭服務費爭執甚烈之情形下,竟又未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在系爭民事訴訟中為來來錢站管委會主張權利,反係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未提出書狀答辯之方式,始致系爭民事訴訟之民事判決以來來錢站管委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而認隆鎰公司之主張為真實作為主要之理由,並以一造辯論判決來來錢站管委會敗訴等情,此觀卷附該判決內容甚明,則被告主觀上,顯係意圖使隆鎰公司取得系爭違約金之不法利益亦即:同時兼具意圖損害來來錢站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來來錢站管委會就系爭違約金之利益,並意圖損害來來錢站管委會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之經濟上利益,任令來來錢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致來來錢站管委會遭判決敗訴確定,而故意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至為明確。

㈥被告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來來錢站管委會參與系爭民事訴訟及就系爭違約金之利益,說明如次:

⒈按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

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諸如仲裁、調解、和解及調處等非訴訟機制。現代法治國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訴訟或其他程序亦居於主體地位,故在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俾其得以衡量各種紛爭事件所涉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進一步言,就屬於財產權訴訟之系爭民事訴訟言,來來錢站管委會基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自得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即斟酌衡量應否給付、給付多少系爭服務費乃至系爭違約金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即斟酌衡量如何應訴、是否提起反訴或係採和解等非訴訟機制,俾求一次或分次解決系爭服務費、系爭違約金之紛爭)二者間之輕重、利弊得失後,具體擇定在系爭民事訴訟所欲採取之解決紛爭方案。而此種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就財產權訴訟平衡追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二者間利弊得失之機會,自屬來來錢站管委會所得期待之經濟上利益。則被告故意以前揭違背受託處理系爭民事訴訟任務之方式,致來來錢站管委會無從及時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任令來來錢站管委會遭判決敗訴確定,自已損害於來來錢站管委會基於程序主體地位行使程序處分權、程序選擇權等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之經濟上利益,甚為明灼。

⒉又來來錢站管委會與隆鎰公司係約定:管理服務費每月為四萬一千元,以每月一

日為付款日,倘來來錢站管委會於付款日仍未付款,經隆鎰公司書面及口頭催告後超過十日仍未付款時,視同中途毀約,隆鎰公司始得終止系爭管理合約書、停止服務撤回派駐人員,並具有違約金三個月之債務追訴權,此觀系爭管理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甚明。被告雖辯稱:隆鎰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即已催告來來錢站管委會繳納系爭服務費,並舉隆鎰公司之公函二紙為證(參見偵查卷十一、十二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隆鎰公司催告之書面只有前開二紙隆鎰公司之公函等語(參見本院卷四六頁),且觀諸前開隆鎰公司之二紙公函,均僅係隆鎰公司單方片面製作之文件,並無證據證明究竟有無送達或確已合法送達於來來錢站管委會,且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結證:隆鎰公司並無發函通知來來錢站管委會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之服務費等語(參見本院卷四九頁),自無從逕認隆鎰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或同年月十日,業已合法催告來來錢站管委會給付系爭服務費,則隆鎰公司據此請求系爭違約金,已屬無據。況隆鎰公司係於系爭管理合約書存續期間中,且係在合法催告來來錢站管委會給付系爭服務費前,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即以來來錢站管委會積欠其系爭服務費為由,逕予撤哨停止對來來錢站公寓大廈之服務並撤回派駐人員等情,業據證人丙○○、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偵查卷五二、五三頁,本院卷第三三、四六頁),顯見隆鎰公司亦有違約之情事,甚為明確。從而,在被告故意以前揭違背受託處理系爭民事訴訟任務,致來來錢站管委會未能及時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並據以提出隆鎰公司亦有前揭違約情事而為相關抗辯或主張之情形下,自難認隆鎰公司嗣取得系爭違約金部分,係屬正當合法之利益。則來來錢站管委會顯係受有系爭違約金之財產上損害,足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背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之背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來來錢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來來錢站管委會喪失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之經濟上利益部分,雖未論及,惟此部分係被告前揭背信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背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應有之誠信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任令被害人即來來錢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之來來錢站管委會於系爭民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破壞被害人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未具悔意,並兼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違背其受託處理前揭系爭民事訴訟之任務,致來來錢站管委會受有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給付隆鎰公司系爭服務費之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來來錢站管委會確有積欠隆鎰公司系爭服務費,且係因被告遲未召開來來錢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而未給付隆鎰公司系爭服務費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參見偵查卷五三頁、本院卷四七頁),自堪認來來錢站管委會就系爭服務費部分,尚無拒絕給付隆鎰公司之正當理由存在。是縱令來來錢站管委會嗣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已給付隆鎰公司系爭服務費,尚難依此逕認來來錢站管委會就系爭服務費部分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係屬前開論罪科刑背信犯行中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劉 錫 賢

法 官黃 松 竹法 官何 世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