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 ○○○ NONG共同偽造護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壹紙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各壹紙均沒收;又共同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各壹紙均沒收。
乙○○○○○ NGOC DIEP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甲○○ ○○○ NONG、乙○○○○○ NGOC DIEP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NONG、乙○○○○○ NGOC DIEP均係越南籍人民,(一)甲○○ ○○○NONG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由越南入境,居留事由為停留(六十日),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通報為跳船船員,且為在台工作而非法滯留台灣,惟因未取得停留許可而無法工作,竟與綽號「阿峰」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月間,在台中火車站,由甲○○○○○ NONG將其照片交予「阿峰」,而由「阿峰」偽造完成貼有甲○○ ○○○ NONG照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一紙,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二)甲○○ ○○○ NONG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與一年籍不詳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 ○○○ NONG提供其相片,並交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而由該越南籍女子偽造完成貼有甲○○ ○○○ NONG照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紙及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並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紙;甲○○ ○○○ NONG復基於行使前揭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永達工業研磨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丁○○應徵工作,致丁○○不疑有假而錄用,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外國人來台停留及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甲○○ ○○○ NONG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三)甲○○ ○○○ NONG 因逾期停留,依入出國移民法為警收容於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外國人收容所,詎甲○○ ○○○ NONG與同因遭收容之乙○○○○○ NGOC DIEP二人竟共同基於脫逃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五時十四分許,趁執勤員警疏於注意之際,二人以手腳扳開鐵欄杆鑽出收容室後,自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門口脫逃,適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值班員警戊○○及備勤丙○○發現欲逮捕乙○○○○○ NGOC DIEP時,乙○○○○○ NGOC DIEP 為達脫逃之目的,竟另行起意以口咬傷及徒手抓傷戊○○及丙○○等強暴方式,欲擺脫警員之追捕,致警員戊○○受有右上臂咬傷及左手抓傷、警員丙○○受有兩手臂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旋為戊○○與丙○○合力將其制伏逮捕,惟甲○○ ○○○ NONG則趁隙逃逸,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二十時許,甲○○ ○○○ NONG始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一七七之二號二十樓之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 ○○○ NONG自白脫逃之犯罪事實,並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照片等向前揭「阿峰」、越南籍女子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嗣並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持以行使之事實。被告乙○○○○○ NGOC DIEP自白脫逃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甲○○ ○○○ NONG確有行使前揭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事實。證人丙○○、戊○○於本院證稱被告甲○○ ○○○ NONG確有脫逃及被告乙○○○○○ NGOC DIEP以強暴之方式脫逃等事實。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各一紙扣案足稽。
三、對被告甲○○ ○○○ NONG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 ○○○ NONG辯解要旨:伊不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係屬偽造云云。
(二)不採之理由:被告甲○○ ○○○ NONG於警詢自承原持越南護照並受僱於我國漁船擔任漁工工作,嗣因工時過長等因素而跳船逃跑等語,則被告甲○○ ○○○ NONG既曾合法在我國停留及工作,其對外國人受聘僱於我國工作之合法程序,應有相當之了解,故被告甲○○ ○○○ NONG對其因逃跑致未能合法停留於我國,自有認識,乃其進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核該等文書之功用,無非係以之作為被告甲○○ ○○○ NONG合法停留並得於我國合法工作之證明,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貼有被告甲○○ ○○○ NONG護照上其護照持有人姓名欄係載為:「黃喜家HOANG HI GIA」,此與被告甲○○ ○○○ NONG之英文譯名相差甚多,被告甲○○ ○○○NONG顯不可能不知該護照上所載持有人之年籍資料與其不符,從而被告甲○○○○○ NONG顯係為掩飾其非法停留之身份而取得上揭文書,是被告甲○○ ○○○ NONG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屬偽造自有認識,被告甲○○ ○○○ NONG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僅涉私經濟行為,則非公文書,從而何種公務員所制作之文書始為「公文書」,自應視該等公文書是否具有一定之外部效力為斷,本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上載有:「受文者 BUI HOANG LONG 斐黃龍」、「主旨:茲許可台端在台灣地區工作..... 」等語,是該函文,顯足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受文者核淮在台工作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文書。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用以證明外國僑民居留之資格,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身分證明之準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甲○○ ○○○ NONG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偽造護照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準特種文書、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乙○○○○○ NGOC DIEP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乙○○○○○ NGOC DIEP係犯刑法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惟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第四項、第二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甲○○ ○○○ NONG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部分,與綽號「阿峰」、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 NONG就脫逃既遂部分與被告乙○○○○○ NGOC DIEP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又因護照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增訂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應以違反護照條例前揭規定之處罰較重,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所認:「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情形之適用,故被告甲○○ ○○○ NONG偽造前揭護照上之「外交部印」公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 ○○○ NONG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 NONG行使偽造上開居留證之行為與其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被告甲○○ ○○○ NONG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及「內政部印」公印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甲○○ ○○○ NONG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偽造護照罪、犯罪事實(二)所犯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三)所犯脫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八)被告乙○○○○○ NGOC DIEP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甲○○ ○○○ NONG、乙○○○○○ NGOC DIEP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被告甲○○ ○○○ NONG飾詞諉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 NONG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 ○○○NONG、乙○○○○○ NGOC DIEP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 NONG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外交部印」、「內政部印」公印文,已因前揭沒收之宣告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 ○○○ NONG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公文書亦有持有向丁○○行使之行為,另被告乙○○○○○ NGOC DIEP犯前揭脫逃罪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咬傷及徒手抓傷戊○○及丙○○,致警員戊○○受有前揭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甲○○ ○○○ NONG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乙○○○○○ NGOC DIEP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 ○○○ NONG堅決否認有行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經查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甲○○ ○○○ NONG僅有向伊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 ○○○ NONG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 NGOC DIEP既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甲○○ ○○○ NONG、乙○○○○○ NGOC DIEP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 ○○○ NONG、乙○○○○○ NGOC DIEP於前揭時、地鑽出收容室後,從值班台抽屜內竊取置於警方保管甲○○ ○○○ NONG所有之編號四十二號代保管財物袋(內有二萬元、手機SAMSUNG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一支)及乙○○○○○ NGOC DIEP所有編號四十三號代保管財物袋(內有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手機一支、手錶一支、金戒子一只)。因認被告甲○○ ○○○NONG、乙○○○○○ NGOC DIEP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亦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訊據被告甲○○ ○○○ NONG、乙○○○○○ NGOCDIEP均辯稱:伊等係因脫逃後有使用之必要,始取回前揭伊二人所有之物品等語。查前揭物品確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此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警刑字第○○九三○○一七五八五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十頁),則縱該等物品係由警察機關代為保管中,惟該等物品既係被告二人所有,則被告二人將之取回,要仍與前揭竊盜罪成立之要件須竊取他人財物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甲○○ ○○○ NONG、乙○○○○○ NGOC DIEP此部分所為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項,第五十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法 官 郭 書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貼有甲○○ ○○○ NONG照片之「黃喜家」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一紙:其上另有偽造之「外交部印」之公印文一枚。
二、偽造貼有甲○○ ○○○ NONG照片之「斐黃龍」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其上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
三、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一一四七二七八號函影本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