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國民身分證若提供給不詳姓名之陌生人使用,該人即可能以之作為向他人詐欺聯絡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交給友人甲○○(另案偵辦),由甲○○經由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以每支電話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以其資料申請租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等二十支電話,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宗哥」之成年男子及一位「賴小姐」,丁○○並分得一萬元之酬勞。該「宗哥」及「賴小姐」或其同夥,便以該0800之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中自稱為「許淑萍」之成員在報紙廣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使丙○○信以為真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匯款二萬二千元至陳正賢(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後,未獲貸款,又再與「許淑萍」聯絡後,依其指示匯款五萬四千元至林益證(另案偵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仍未獲貸款,丙○○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㈠證人甲○○之證言。㈡證人戊○○之證言。㈢被害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言。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電話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交易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益證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因幫朋友己○○籌保證金交保之故,向甲○○借用一萬元,甲○○預扣利息二千元,交付現金八千元,並要求伊將身分證留置在甲○○處,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伊認為合理而依言照辦。嗣後伊偕己○○將該一萬元返還甲○○,甲○○託稱身分證鎖在保險箱內,一時無法取回云云,僅返還本票,由伊當場撕毀,延至九十年七月八日,伊偕印尼籍女友至甲○○位於臺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九樓之一住處向甲○○索取,甲○○始將身分證返還予伊。伊並未至中華電信辦理起訴書所載之電話,亦未授權甲○○辦理,應係甲○○於留置伊之身分證期間,擅自持伊之身分證去辦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固在庭證稱:九十年過年前,約一月間,被告向我朋友吉春華借一萬元,由我擔保,約定一個月還錢,但被告沒有還錢,吉春華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吉春華不知道被告家,所以來找我,我只好去被告家找他,被告叫我幫他想辦法,我告訴他我之前有看過報紙,有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我自己也有辦過,被告請我先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聯絡後,被告本說他要自己辦,後來又說不方便,拿身分證及印章給我,請我幫他代辦:::被告也有跟「
賴小姐」通過電話:::被告所謂不方便就是當時毒癮發作,躺在床上不想動,所以叫我幫他跑一趟,他還說多餘的錢要還給他。我把多餘的錢拿去『他家』給他後,他還對我說謝謝。:::我剛去時,還有乙○○在場,事後戊○○也知道這件事。因為要先辦理市內電話,才能辦理○八○電話,所以我與乙○○先去辦理市內電話:::原本只說要辦十支,因為他欠我朋友一萬元,五支○八○、五支市內電話,共十支,每支一千元。:::(檢察官問:第二次以後,被告就沒有毒癮發作的事情,你為何不讓他自己去辦?)因為被告說你要幫忙就幫到底。:::印象中我總共去了電信局(即中華電信)四次,第一次、第三次是辦市內電話,第二次、第四次是辦○八○,第一次辦室內電話五支,第二次辦○八○,第三、四次我記得是幫他各辦市內電話與○八○各七支,但當時有與我自己的一起辦,數量我不確定了:::第三次大概隔了一、二個星期,被告叫我去辦以便換錢買毒品:::被告有找我辦第五次,但賴小姐不讓他辦了,因為賴小姐覺得被告已經辦了太多了,而我自己也已經辦了十一支了:::我與乙○○一起辦第一次、第二次,而第三次、第四次是我一個人去辦的:::第一次、第二次各五千元,是賴小姐給我之後,我拿去被告家給他的。他自己說這個錢要還人家的:::第一次、第二次乙○○有跟我一起去,他有看到我交錢給丁○○:::至於第三次及第四次,我記得被告有跟我一起去一次,他在外面等我,賴小姐拿錢給我,我們二人就一起去買藥(毒品)吃,但這一次我不確定是第三次或是第四次,另一次我辦好後,錢也有拿給被告,是與他約在『電玩店外面』交給他,這二次就沒有別人看到云云(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於警詢時係稱:「是我經過丁○○同意才拿去辦的:::我共辦十支市內電話、十支○八○電話,全部給一位自稱地下錢莊的陳小姐拿去。:::因丁○○欠我三千元,無法還我,才問我欠地下錢莊的錢如何還,我才告訴他用身分證去辦電話變賣就能還錢了。:::每一支是一千元,辦理二十支電話共二萬元,還我三千元,其他均交給丁○○。」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卷),偵查中卻稱:「我後來沒有再拿錢給丁○○。」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一號卷第二一頁)。前後諸多矛盾之處,已難遽信。
(二)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名下電話之全部申辦資料結果,發現證人甲○○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持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以代理人身分,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業處,將自己先前申辦之○四─00000000、三七五、三八二、三八七、三九六號等五支市內電話,過戶至丁○○名下,並於同日以其中之00000000、三七五、三八二號等三支電話,以丁○○名義申辦受話方付費業務(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又於同年六月四日,以其中之00000000、三九六號二支電話,以丁○○名義申辦受話方付費業務(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再於同年六月七日,續將自己先前申辦之○四─00000000、五九○、五九六、五九八、六○一號等五支市內電話,過戶至丁○○名下。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又由乙○○(未經起訴)以代理人身分,將該五支市內電話,以丁○○名義申辦受話方付費業務(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述電話門號之辦理過程,被告確實均未親自前往,而分別由甲○○、乙○○以代理人之身分辦理。至於上開電話之裝機地址,前五支係記載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後五支則為為臺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九樓之一(即甲○○之租屋處),均非被告之住處。而申請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印章,復為常見之電腦楷書體木頭章,且印文十分清楚,其上並無印泥殘留之痕跡,顯為新章。上情有中華電信南臺中營運處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以中信南業務(九四)字第○三三八號函所附之全部申請資料附於本院卷第二宗可稽。揆諸現今一般社會之常情,在外委託刻印店刻製此類木頭印章十分容易,不足以證明該印章係被告所交付。
(三)依常情而言,甲○○若係取得被告同意,為被告辦門號換現金以便清償吉春華,理應以被告名義辦理新門號,為何卻用自己名下之舊門號過戶至被告名下,且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判(彼時本院尚未調得上述中華電信資料)時,均刻意隱瞞此點?又甲○○既然前往中華電信四次之多,而被告於第二次以後即無毒癮發作情形,且其中還有一次曾陪同甲○○至中華電信外面,則甲○○為何不要求被告入內親自辦理?足見甲○○所述,疑點重重,實難採信。而甲○○若未經被告同意,即持被告借款留作擔保之身分證申辦電話,即涉犯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本身涉有重大利害關係,難以期待其為真實之供述,原不足採信;抑有進者,甲○○被訴之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詐欺案件,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進行準備程序,原仍陳稱:有經過丁○○同意,以丁○○名義,總共辦了十支新的市內電話及十支○八○○的電話云云,經該案審判長提示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一七號民事案卷(內容顯示丁○○名下之十支市內電話原係甲○○名義,甲○○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年六月七日過戶予丁○○)後,甲○○始改稱:是先以我的名字辦理十支電話,給賴小姐等人使用,後來丁○○同意用他的名字辦市內電話,我才過戶給丁○○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詐欺案件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當庭並由另案之承辦書記官,將本案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之傳票交付甲○○,由甲○○當庭親自簽收(送達證書附於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詐欺案件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之後,本院卷第二宗內)。甲○○明知本案再開辯論,應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卻未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益見其臨訟心虛之情。而證人戊○○固證稱:我載甲○○去被告家找被告要錢,甲○○提議被告用辦門號來換現金,伊親耳聽到被告說好,後來在被告家中又聽到被告及甲○○在爭論,提到甲○○有將錢交給被告,但是錢不夠云云,惟同時亦證稱:被告當場沒有交付證件給甲○○,之前伊在一個偶爾情況下曾看過被告之身分證放在甲○○之手提包內等語(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與甲○○所稱:去被告家找他時,提議辦手機換現金,被告毒癮發作不方便,才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伊代辦云云明顯矛盾;而甲○○陳稱伊去了中華電信四次,其中第一次、第二次與乙○○同去,第三次、第四次由伊一個人去辦,證人戊○○卻稱其中一次係由伊載甲○○去云云,與甲○○所述亦屬不符。查證人戊○○與甲○○乃屬同村一起長大之舊識至交,所言顯有迴護甲○○之虞,故亦不宜以證人戊○○之供述,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至於證人乙○○證稱:「我有從甲○○口中聽過被告有欠他錢。其他的事情我都不了解。:::甲○○向被告討債時,我不在場。:::我沒有與甲○○去過中華電信,一次都沒有:::沒有看過甲○○交錢給被告。」云云(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然而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乙○○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代理人身分,以丁○○名義,將五支市內電話申辦受話方付費業務,已如上述。證人乙○○所言,顯係為迴避自身之刑責而為之不實證言,不足採信。
(五)公訴人所提之其餘證據(被害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電話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交易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益證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均僅能證明事後被告丁○○名下之一支電話,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同意授權由甲○○代為辦理上開門號並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
(六)至於被告丁○○所稱:其向甲○○借款之目的係為幫朋友己○○籌保證金交保之用,伊在臺中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交付八千元予己○○之妻庚○○,事後還款予甲○○時己○○亦在場云云,雖經證人己○○證稱並無此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庚○○亦證稱:有在臺中市○○路之泡沫紅茶店與被告見面並告知己○○被捕之事,但未向被告收取金錢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對於借款目的及還款時己○○有目睹等二項辯解為不可採信,惟本案現存之積極證據已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已如前述。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所辯雖不可採,惟本件現存之積極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依上開判例所示見解,尚難遽科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爰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