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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戊○○均為臺中市○○路○段「逢甲仕康家」大廈(下稱仕康家大廈)之住戶,被告戊○○且係振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仕康家大廈之總幹事,告訴人甲○為第六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戊○○及丙○○因大廈事務管理程序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詎二人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開會通知單上記載:「因社區前主委全家濫用職權,使社區無法正常運作全面陷入癱瘓」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仕康家大廈,散發由被告戊○○所製作「給仕康家全體住戶之一封信」予住戶,信內並記載:甲○家族長期霸佔管委會及利用擔任主委之便,將網路及洗衣機回饋金中飽私囊,並以網路回饋金之支票充為部分應繳之管理費,又擅改其應繳之管理費為半數,且將網路廠商提供之押金中飽私囊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字句。因認被告丙○○及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述稽詳,且被告丙○○及戊○○雖辯稱所指屬實,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此外復有會議紀錄、明細表、收支報表、開會通知單及給仕康家全體住戶之一封信等資料存卷可佐,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參。

四、訊據被告丙○○及戊○○固坦承其等曾於上開時、地,繕打並散發載有前揭內容之開會通知單及給仕康家全體住戶之一封信之文件等情不諱。惟仍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所述有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法院判決、會議紀錄、中興及三信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證為真實,而告訴人全家有五、六人為逢甲仕康家大廈之委員,且依規約,告訴人僅可連選連任一次,竟擔任六屆之主任委員,自有家族長期霸佔管委會之情;另該大廈之相關修繕工作,須經告訴人批示同意,然告訴人批示待開會決議後,均未召開相關會議處理,且告訴人家族中六人於告訴人自行表示欲辭去第六屆主任委員後,復以連署方式簽立主委留任書,並要求其他委員連署決議取消與振偉顧問管理公司之合約,對外另聘新的管理公司進駐,致使該大廈同時有二家管理公司進駐,顯已令社區無法正常運作;又因該大廈有提供廠商擺設洗衣機及裝置網路,是廠商及網路公司有交付租金支票及提出押金予主委即告訴人收執,該等費用原須存入管委會之帳戶,竟未存入且收支報表中亦未見該等款項,而管委會設於三信銀行帳戶中有二紙面額四千元之支票兌現,自係告訴人以網路回饋金繳納管理費,告訴人顯有將該等費用中飽私囊之情;再者,告訴人所有部分店面之管理費僅繳付一半費用,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而依管委會會議議程紀錄,復未見告訴人有繳付一半管理費之依據,當係以主委之便自行擅改所應繳納之管理費之故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及戊○○陳稱:仕康家大廈之第一屆至第六屆主任委員均為告訴人甲○,又第四屆委員名單為楊一聰、丙○○、張綺芬、廖年桔、廖元志、廖年旭、廖清文、林梅清、甲○、林明泉、廖淑君、乙○○、陳漢忠、陳偉程;第五屆委員名單為丙○○、張綺芬、廖年桔、廖元志、廖年旭、廖清文、甲○、林明泉、廖淑君、乙○○、陳漢忠、陳偉程、盧麗珠、吳志誠;第六屆委員名單為廖年桔、廖元志、廖清文、甲○、林明泉、廖淑君、乙○○、陳漢忠、陳偉程、盧麗珠、吳志誠、廖元良、吳美娟、游政偉;而委員中有廖元志、廖元良、陳偉程、廖淑君及廖清文係告訴人之家屬,告訴人並擔任第一屆至第六屆之主任委員等語,此有八十七年九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三屆及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仕康家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仕康家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仕康家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詳見偵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存卷足佐,復為告訴人所是認,自堪認屬實。次以,第五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固分別載明:「出席人員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三百七十二戶、簽到戶數一百八十八戶,被告戊○○擔任司儀而有列席。」、「出席人員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三百七十二戶、簽到戶數一百九十八戶,被告戊○○擔任司儀而有列席。」等情,另仕康家大廈住戶規約第七條亦載明:「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任: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等情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二五頁),亦即形式而言,前揭仕康家大廈第五屆至第六屆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任確實符合規定。惟查,被告丙○○及戊○○既陳稱:住戶規約第七條明定:「委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年。」,是告訴人連續當選為第五屆至第六屆主任委員,且其家族成員亦有連任委員多次者,均係違背規約等情(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二五頁),並提出前揭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以證其說,且經證人即曾任財務委員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及戊○○陳稱前揭簽到戶數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未實際到場開會參與選任委員事宜者等情,亦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基此可見,被告丙○○及戊○○辯稱伊等乃因告訴人之家族多人多次違反前揭住戶規約,而連續擔任管委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是認告訴人家族有長期霸佔管委會之嫌等語,顯非無據。

(二)次者,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關於大廈中庭地磚等修繕、增設網路之事宜,須經告訴人批示同意,然告訴人批示待開會決議後,均未召開相關會議處理,且告訴人家族中六人於告訴人自行表示欲辭去第六屆主任委員後,復以過半數之連署人數簽立主委留任書,並要求其他委員連署決議取消與振偉顧問管理公司之合約,對外另聘新的管理公司進駐,致使該大廈同時有二家管理公司進駐等情,業已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仕康家管理委員會公文(詳見偵查案卷第一0五至第一0七頁)、主委留任書(詳見本院案卷第五五頁)、委任授權同意書、連署同意書及中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詳見偵查案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管理委員會的公文,問:經辦人就是被告戊○○,財委是你,上面是由甲○批示,這公文是你們要做修繕所需經過的正常程序嗎?)很少這樣,但三張公文上財委部分都是我簽的名字。(問:公文上面主委有批示開會再做決議,後來有無開會?)我不清楚。(問: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連署書上有你簽名,到底連署書是怎麼連署的?)這個是第二次廖清文到我家裡來說要撤換振偉管理公司。連署就撤換管理公司是主委決定的。(問:甲○她去找你簽連署書時,有無跟你說,叫你先簽,以後有事她負責?)第一次廖清文去找我簽時,我跟他說這不合規定,所以我沒幫他簽,拿給我簽的人說叫我先簽,有事情他負責。(問:仕康家管理室後來是否因此有二家公司駐進?)有二家管理公司同時在,一家在管理室管理,一家在外面,佳家公司在外面,振偉公司在裡面。」等語詳實,又告訴人甲○不僅未否認前揭書證之真實性,且未提出證據以證其事後確有開會決議完成修繕及增設網路等事宜,自堪徵被告丙○○及戊○○據上開情狀,認為告訴人家族以過半數連署之方式,連署留任主委並撤換管理公司,致使同時有二家管理公司進駐大廈,又告訴人就修繕及增設網路等事務亦未積極開會處理,顯有令該大廈社區無法正常運作而陷入癱瘓之情,核非毫無相當之理由。

(三)再者,仕康家大廈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廠商鄭俊松簽訂自動洗衣機設置合約書,約定由仕康家大廈提供場地擺設洗衣機,鄭俊松則須按月支付場地租金六千元,水、電費另計,並先行給付一萬元作為押金,又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聚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宇公司)簽訂合約,約定該大廈使用寬頻網際網路大樓服務電信及數據相關設備使用電力,由聚宇公司每月分攤二千元,費用採每一年度事先開立期票支付,另管委會在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中確有二筆面額四千元之支票兌現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丙○○及戊○○提出自動洗衣機設置合約書(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三九頁)、合約書(詳見偵查案卷第一0四頁)及三信銀行帳戶明細(詳見偵查案卷第一四五頁背面)存卷可佐;另仕康家大廈之住戶乃係按持有坪數計算管理費,是管理費之繳付均非千元整數,亦有綜合費用明細表(詳見偵查案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附卷足證;另該大廈確有提供場地予鄭俊松擺設洗衣機,並按月收取租金迄今,而該洗衣機租金,原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雖有列入收支報表中,然自告訴人擔任第二屆主委起,管委會則決議該筆費用應專款專用於套房區,是該筆款項自第二屆管委會後乃由告訴人收執,且未載入收支報表中,亦未交予財委收執等情,亦據被告丙○○及戊○○提出收支報表存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七頁),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套房洗衣機的回饋金的收支情況如何?帳戶由誰保管,為何都沒有入到管委會的帳?)套房區的回饋金是他們套房區的自己分享,錢是由套房區交給主委保管,委員會都有紀錄,事後套房洗衣機回饋金的帳戶是由我保管,他們交給我四十幾萬,我直接存到合作金庫的帳戶裡,後來有交給第七屆的。(問:在仕康家大廈八十九年六、七月份的收支報表是否當初你看到而是正確的?)這是真實的,我有簽沒錯。(問:從八十七年就有洗衣機回饋金,從八十七年度起之洗衣機回饋金,你知道嗎?你有收到嗎?)我知道,我沒有收到。」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做財委時,社區所謂的財務報表是否如我提出的證七這兩張?)是,那是我們當時在用的財務報表,第一張確定是我蓋的章,但第二張格式是沒有錯。八十七年一月份跟廠商簽約,講好一個月租金六千元,水、電費另計。廠商名稱我不記得,我記得老闆姓鄭。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自動洗衣機設置合約書應該就是這份契約。租金剛開始時是回饋社區,錢直接入到我們公共基金的戶頭,每個月都有公布財務報表,列在收入裡,後來才改,就是有一次開會時,甲○建議,因為洗衣機裝在套房,用他們的水電,她建議這筆錢讓套房區的人專款專用,開會時有決議,大家都同意這樣。(問:決議要將洗衣機回饋金專款專用於套房區時,有無另外決議以後由何人收取這些金額,且如何保管?)沒有,只有決定他的用途,套房區有電腦及電話系統,因經常故障,所需費用蠻大的,需要維修的時候就用這筆款項。(問:你知不知道這些錢在開會決議以後是誰在收,且如何保管?)後來就不曉得,後來是九十二年時,我聽說錢有一些問題,我就打電話去問鄭先生,中間那些過程誰收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後期看財務報表都沒有看到這筆收入,覺得奇怪。」等語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又以,告訴人固指陳其就洗衣機回饋金即租金部分均有公告,製作套房區收支明細表,並無帳目不清等情,且提出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之套房區收支明細表、會議紀錄及租金支票影本(詳見偵查案卷第一四三頁、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案卷)及支票影本存卷以證,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事後確有收到一筆洗衣機租金,並存入合作金庫中港分行之帳戶中等語,參以經證人乙○○及告訴人正式簽名公告之該大廈八十九年六、七月份收支報表中,業已載明套房區總機電話收入及投幣電話機收入等套房區部分之收支情況,且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套房區收支明細表備註欄亦載明:「套房區自助洗衣機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共計五十個月,總收入為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總支出為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二元,目前總計結餘為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所有款項金額存入合作金庫中港分行。」,並經告訴人、乙○○及廖年桔簽名,此有該套房收支明細表附於刑事陳報狀可徵,足見套房區部分之收支,本應已載明於被告丙○○及戊○○所提出之收支報表中,尚無另行按期製作套房區收支明細表公告之可能,而告訴人不僅未將該等款項列入收支報表以向住戶交代收支狀況,且應係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以後,始製作前揭明細表,並將所有款項一次交予證人乙○○存入合作金庫帳戶無訛。準此,被告戊○○應係基於九十二年二月之前,告訴人尚未製作套房區收支明細表公告,且未將洗衣機及網路租金、押金(應係指洗衣機押金)列入收支報表,又管委會之收入中僅有網路回饋金(網路公司分攤之二千元款項)為收取事先簽發千元整數之支票,另管理費及洗衣機租金則均無交付四千元整數支票之情等相當理由,始認定該大廈管委會設於三信銀行帳戶中該二筆四千元之支票收入,應係告訴人利用擔任主委之便而收取網路回饋金後,藉以繳交自家管理費之機會,交予管委會收執,而有將網路及洗衣機回饋金、押金中飽私囊之情,甚為明確。另者,證人乙○○固曾證稱伊係九十一年三月間即由告訴人處收取前揭洗衣機租金之款項等語在卷;然依告訴人所提之套房區收支明細表以觀,既未見九十一年三月間之收支已達四十餘萬元等情,益徵證人乙○○應係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之後某日,始由告訴人處收取前揭款項,證人乙○○前揭所證,顯有誤記,允無疑義。是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收取前揭款項之前,對於前揭款項之總收入及收支為何不甚明暸等語,更加足資佐證被告丙○○及戊○○認定該筆款項乃遭告訴人中飽私囊等語,非無理由。

(四)另以,告訴人所有樓號為S01、S02,門牌為十五號及十三號之房屋管理費,原為四千九百十六元及四千六百八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確有減半繳付之情,業據被告丙○○及戊○○提出逢甲仕康家綜合費用明細表存卷可證(詳見偵查案卷第二四0頁及第二四一頁),且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繳費收據存卷可參,復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情節相符,應認屬實。而查,被告丙○○及戊○○固舉出載明:「本社區垃圾子車目前暫時擺放於店

二五、店二六及店二七後方空地,管委會尚未決定其他擺放地點前,管委會決議予以以上住戶管理費五折之優待」等字句之逢甲仕康家八十七年九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紀錄為證(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陳稱依此足認僅有前揭店家之管理費有減半之依據,告訴人甲○所有前揭房屋之管理費應無減半繳交之決議等語;然告訴人既否認前揭書證之真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認定是否確有前揭會議議程紀錄,自非得以被告丙○○及戊○○所提前揭議程紀錄認定告訴人乃無就部分房屋繳付半數管理費之權利。末查,依被告丙○○及戊○○所陳,固非可逕行認定告訴人確有擅自將其應繳之管理費更改為半數之事實;惟告訴人指陳其管理費減半係經第一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者等情,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之管理費有減半的情形。(問:甲○的管理費有部分是減半收取,你知不知道這有什麼依據嗎?)原因我不曉得,她們自己決定,她們自己負責任。」等語詳實,足證被告丙○○及戊○○乃因未曾見過有關告訴人得繳付半數管理費之決議依據等理由,始認定告訴人係擅自更改管理費。

(五)綜上,被告丙○○及戊○○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開會通知單及給仕康家全體住戶之一封信等文件中所指之內容,既均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基於相當之理由信其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及戊○○辯稱伊等無誹謗之故意等語,洵屬有據,自不得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參諸卷內現存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丙○○及戊○○確有上開誹謗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及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及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