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九、一一
四三四、一00九一、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為友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友聯管理公司)股東,並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綜理友聯管理公司各項業務,保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印鑑一枚,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甲○○詐欺取財部分:
1、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在台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向友人己○○、戊○○姐妹佯稱:其妻為洪佩珍為友聯管理公司之股東,持股約百分之五十,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因洪佩珍要退股,有意將其持股以一百二十萬元賣出云云,致己○○、戊○○均陷於錯誤,出資予甲○○認股友聯管理公司股份,其中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六十萬元至甲○○之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己○○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帳號一二七七0號,票號CSA0000000號)一紙予甲○○兌現。甲○○得款後,即百般推託移轉股權之事,嗣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棄職不知去向,己○○、戊○○至友聯管理公司詢問入股之事,始知受騙。
2、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未經戊○○、江峻宇之同意,將戊○○、江峻宇逕列為互助會會員,向庚○○、張義政、施炳樑、黃昭雄、丙○○等人佯稱起會,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共計十四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會,每月五日開標,五日內繳清會款云云,致庚○○、張義政、施炳、黃昭雄、丙○○等人陷於錯誤,應允加入互助會(其中丙○○以其子柯宗宏名義入會),甲○○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佯作開標,由其以會首身分標得,連續向庚○○、張義政、施炳、黃昭雄、丙○○等會員收取會款,丙○○並幫吳政憲代墊會款交予甲○○,甲○○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十二萬元後,即捲款棄職不知去向,嗣庚○○等人始知受騙。
(二)丁○○、甲○○業務侵占部分:
1、丁○○為友聯管理公司股東,並擔任區主任,負責行政工作及收回各社區管理費款項,再將錢匯入各社區之存簿,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甲○○告知丁○○友聯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發出員工薪水及各項雜支,丁○○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友聯管理公司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六月間止,連續將丁○○依其業務所收受持有,原應逕行匯入各社區管理委員帳戶之管理費等款項,故不存入各該管理委員會帳戶,挪用處分於友聯管理公司支付員工薪水及雜支之用,加以侵占,計有:(一)世紀花園大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五百元;(二)檸檬樹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三)多助成家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四)金馬雙星上品座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七元;(五)祥和大樓八萬二千一百十八元;(六)北屯平價住宅三萬三千三百元;(七)祥和油漆款六萬元,合計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元。
2、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前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上開友聯管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公司印鑑一枚一併帶走,侵占入己,旋即棄職離去。
(三)甲○○去職後,經友聯管理公司查帳發現上開犯行,尚未離職之丁○○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以現金回補各社區管理委員會帳簿。
二、案經被害人己○○、庚○○、(友聯管理公司代表人)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己○○、庚○○、辛○○及證人戊○○、洪佩珍、黃朝陽、施炳樑、張義政、黃昭雄、丙○○、壬○○等人於警詢或偵審時指訴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戊○○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友聯管理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互助會名單、北屯平價住宅存款簿、北屯平價社區管委會收費單、多住成家存款簿、世紀花園大廈存款簿、世紀花園大廈管委會收費單、檸檬樹存款簿、檸檬樹管委會收費單、金馬雙星上品座管委會收費單、祥和大樓管委會收費單、多住成家九十二年六月份請款單、世紀花園大廈九十二年六月份請款單、檸檬樹九十二年六月份請款單、祥和社區九十二年六月份請款單、北屯平價住宅九十二年六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多住成家九十二年六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世紀花園大廈九十二年六月份財務收支報表、檸檬樹九十二年六月份財務收支報表、金馬雙星上品座九十二年六月份財務收支報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前開事實欄一之(一)1部分、事實欄一之(一)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丁○○就前開事實欄一之(二)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被告甲○○就業務侵占管理費部分,雖非區主任,無業務上持有之特定關係,惟與業務上持有管理費之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此部分犯行,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附此敘明);另被告甲○○就前開事實欄一之(二)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前開多次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為;被告丁○○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丁○○事後已回補各該管理委員會帳戶欠款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丁○○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由友聯管理公司派駐至尊邸擔任總幹事,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住戶管理費等共計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元,連續侵占入己等情,雖據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一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確定,惟查:被告丁○○此一業務侵占行為,與本件業務侵占行為之時間,已間隔有六月之久,且圖利之情況亦不相同,故其後一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與本件無涉,非可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之連續犯,不屬於裁判上之一罪,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