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二號、第一○七五一號、第一二二七七號、第一五一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登辦理小額信貸之廣告,遂以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聯絡賴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乙○○明知其與「賴先生」不詳成年男子均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乙○○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賴姓不詳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分別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以及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轉帳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四月八日之期間內,先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座落地點,將其所申請設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賴姓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賴姓不詳成年男子各自藉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分別各自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賴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連續以附表一所示之以電話佯稱退稅、假冒友人借款及簡訊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丁○○、己○○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另於連續以附表二所示之綁架甲○○之子林沅慶要求給付贖款否則撕票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恐嚇取得財物。嗣丙○○、丁○○、己○○及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部分)、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甲○○部分)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己○○、丁○○部分)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他將如附表所示的四本帳戶交給一個姓賴的男子,原本是要辦理貸款,他都是在申辦帳戶或重新啟動帳戶後,將帳戶交給賴姓男子,他身上若沒有錢,姓賴的男子會幫他支付開立新帳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臺中淡溝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重新啟動,如附表二所示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申請開立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管字第○九三二一○一二九六號函附臺中淡溝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乙○○立帳申請書、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誠泰南屯字第九十三-三十七號函附之乙○○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約定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玉台中字第○四○七一六○六號檢附之存戶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金往來資料、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彰湳字第一一九一號函附之乙○○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二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
(二)本件被害人丙○○、丁○○、己○○及甲○○受詐騙、恐嚇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乙○○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丙○○、丁○○、、己○○及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前開偵字第一五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偵字第七八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偵字第一二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被告乙○○所有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影本、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字第一五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偵字第七八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偵字第一二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是以該名賴姓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乙○○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所稱之賴姓男子,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賴姓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恐嚇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賴姓男子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可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第按:
(一)該名賴姓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退稅、假冒友人借款及簡訊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使被害人丙○○、丁○○、己○○陷於錯誤,另於以附表二所示之綁架林沅慶要求給付贖款否則撕票之方式向恐嚇被害人甲○○,致使丙○○、甲○○、己○○及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是該名賴姓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賴姓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賴姓男子向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儲金帳戶等資料提供詐財、恐嚇取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出售多份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乙○○所為上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所幫助之正犯犯罪態樣殊異,客觀上亦無任何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以牽連犯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乙○○分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均各為從犯,核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均遠不若正犯為重,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並遞加重之,並與前述從犯減輕其刑之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其所有之各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且業已致使本件被
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損失,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以示懲儆。
(八)另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乃被告乙○○嗣後申請補發,經誠泰商業銀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核發之存摺,並非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請開立並交予賴姓成年男子之帳戶存摺,難認係被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g2vj7附表一:詐欺取財部分┌───┬──────────┬──────┬───────────┬────────────┐│編號 │被告開戶銀行及帳號 │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1 │臺中淡溝郵局○一四一│丙○○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三│1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 ││ │六六之八 │ │時四十分許,接獲賴姓不│ 五時五分,遭轉出九萬 ││ │ │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犯│ 九千九百八十二元 ││ │ │ │罪集團成員佯稱係郵政人│2同日下午五時六分,遭 ││ │ │ │員,以電話告知丙○○有│ 轉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 ││ │ │ │掛號郵件,並謊稱郵件內│ 二元 ││ │ │ │有中央健保局退還保險費│3同日上午五時八分,遭 ││ │ │ │支票一紙,並提供電話○│ 轉出七萬二千九百九十 ││ │ │ │000000000號請│ 元 ││ │ │ │丙○○以電話查詢,廖碧│ ││ │ │ │月不疑有詐,電詢後,復│ ││ │ │ │向丙○○詐稱該健保費已│ ││ │ │ │遭凍結,要求丙○○持金│ ││ │ │ │融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 ││ │ │ │操作以取回該保險費,廖│ ││ │ │ │碧月乃陷於錯誤,連續三│ ││ │ │ │次依約操作後,存款陸續│ ││ │ │ │遭轉出,嗣經丙○○發覺│ ││ │ │ │有異始報警處理。 │ │├───┼──────────┼──────┼───────────┼────────────┤│2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丁○○ │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 ││ │帳號00000000│ │二時許,接獲佯稱係劉小│二時許,匯款二萬元至被 ││ │二八○號 │ │寶之友人「翁偉意」之來│告乙○○之上開帳戶 ││ │ │ │電,稱需款恐急,要求借│ ││ │ │ │款,丁○○不疑有詐,依│ ││ │ │ │約匯款二萬元至被告張光│ ││ │ │ │仁之上開帳戶,經查證後│ ││ │ │ │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3 │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己○○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九│1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 ││ │帳號00000000│ │時收到賴姓男子所屬犯罪│ 時四十九分許,遭詐騙 ││ │八六六五二號 │ │集團成員所發之簡訊,佯│ 四千一百四十一元 ││ │ │ │稱可幫己○○申辦信用貸│2同日十一時五分許,遭 ││ │ │ │款,惟須繳付手續費,鄭│ 詐騙七萬一千九百五十 ││ │ │ │世明不疑有詐,依其指示│ 二元 ││ │ │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 │ │ │匯款分別匯款四千一百四│ ││ │ │ │十一元、七萬一千九百五│ ││ │ │ │十二元至被告乙○○之上│ ││ │ │ │開帳戶,嗣經發覺受騙,│ ││ │ │ │報警查悉上情 │ │└───┴──────────┴──────┴───────────┴────────────┘附表二:恐嚇取財部分┌──────────┬──────┬───────────┬────────────┐│被告開戶銀行及帳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及時間 │恐嚇取財之行為方式 │├──────────┼──────┼───────────┼────────────┤│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甲○○ │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上午│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帳號00000000│ │十一時二十六分,從新竹│時許,接獲賴姓不詳姓名成││四八八○號帳戶 │ │市○○路○段新竹國際商│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 │ │業銀行匯款三萬五千元至│電話向甲○○恐嚇稱:『你││ │ │被告乙○○上開誠泰商業│是甲○○嗎?你有個兒子林││ │ │銀行帳號0000000│沅慶就讀竹東高中,你兒子││ │ │一四八○○號帳戶內 │向我借九萬元,現人被我綁││ │ │ │架我手中,已被我打掉牙齒││ │ │ │好幾顆,馬上以提款機匯款││ │ │ │方式先匯款三萬五千元作前││ │ │ │款,餘五萬五千元匯款過來││ │ │ │後,我再將林沅慶放回,如││ │ │ │果不再匯款就將你兒子撕票││ │ │ │,你不要不相信林沅慶在我││ │ │ │這裡(電話那端傳來爸爸快││ │ │ │來救我之聲音),也不要以││ │ │ │為我下不了手,我是竹聯幫││ │ │ │的』等語,致甲○○心生恐││ │ │ │懼,而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款入被告乙○○所有之前開││ │ │ │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