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緣乙○○、張慶藩之父親張坤河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將渠所有臺中縣○○鄉○○段○○○號、二七三號、二八九號及二八九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無償贈與乙○○、張慶藩及張武雄三兄弟分別共有。但因受限於當時法令,並無法辦理農地共有登記,乃協議將上開同段第二七二地號、二七三地號二筆土地,暫時登記為張慶藩單獨所有,同段二八九、二八九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則暫時登記為乙○○單獨所有,並約定:若因法令變更,而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之名義所有人應將他人所共有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嗣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擅自將上開同段二八九、二八九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元,張慶藩乃以該款項之三分之一計算損害額,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乙○○應給付三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隨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判命乙○○應給付張慶藩三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該判決於張慶藩以一百零二萬二千元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㈡、詎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已知債權人張慶藩業已取得該供擔保後,得為執行之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其已屬債務人,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張慶藩之債權,與其女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實際上並無四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洪金德,轉委託彼所僱用之不知情之職員張妙如,以乙○○積欠丙○○四百萬元債務為由,代為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乙○○所有同段二七二之一、二七三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虛偽設定擔保債務額為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丙○○。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成年承辦公務員,將乙○○以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擔保其積欠丙○○之四百萬元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債務人乙○○即以此方式,處分其所有上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張慶藩。嗣經張慶藩申請調閱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藩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擅自將上開同段二八九、二八九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出售,得款九百二十萬元。告訴人張慶藩乃具狀向本院對其起訴,並經本院判命其應給付告訴人三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該判決得於供擔保後,假執行。其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其與被告丙○○共同委託案外人洪金德,代為辦理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同段第二七二之一、二七三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擔保債務金額為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之登記,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員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向被告丙○○共計借得一百六十三萬元之現金,並共計簽發二十三張本票,交付予被告丙○○。案外人即其妻蔡瓊慧曾邀同其與被告丙○○及案外人即被告丙○○之夫丁○○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一百萬元,供其使用。另由其邀同案外人丁○○、蔡瓊慧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一百萬元。復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銀行借款六十萬元後,轉借五十九萬元予其。故其共計積欠被告丙○○四百二十二萬元之債務,始將其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被告丙○○設定擔保債務金額為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云云。㈡、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應被告乙○○之要求,提供伊之證件,共同委託案外人洪金德,代為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被告乙○○所有同段第二七二之一、二七三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伊設定擔保債務金額為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之登記,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出借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乙○○。被告乙○○為此共計簽發二十三張本票,交付予伊。另伊與被告乙○○及案外人丁○○,為案外人蔡瓊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一百萬元,供被告乙○○使用。又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銀行借款六十萬元,再轉借五十九萬元予被告乙○○。此外,被告乙○○邀同案外人即伊夫丁○○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一百萬元。故被告乙○○共計積欠伊四百二十二萬元之債務,始將其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伊設定擔保債務金額為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云云。㈢、惟查:1、案外人即被告乙○○及告訴人之父親張坤河曾於七十九年間,將渠所有臺中縣○○鄉○○段○○○號、二七三號、二八九號及二八九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告訴人及案外人張武雄等三人分別共有。但因受限於當時法令,無法辦理農地共有登記,乃協議將上開同段第二七二地號、二七三地地號二筆土地,暫時登記為告訴人單獨所有,同段二八九及二八九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則暫時登記為被告乙○○單獨所有,並約定:若因法令變更,而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之名義所有人應將他人所共有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嗣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擅自將上開同段二八九、二八九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出售,得款九百二十萬元,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乙○○應給付三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隨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三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該判決於告訴人以一百零二萬二千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乙○○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且該民事判決嗣已確定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復有該民事判決一份,送達證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分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可參。2、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共同委託案外人洪金德,轉委託案外人張妙如,代為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被告乙○○所有同段第二七二之一、二七三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被告丙○○設定擔保債務金額為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之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五頁),且核與證人張妙如於偵查中所為結述(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第四二頁)相符,復
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二)雅地登字第○九二一○○七七八五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一件分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二頁可參。3、就現金借款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元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借款期間為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云云。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借款期間係自八十九年間起,至現在(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係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第四一頁)云云。被告丙○○上開所述先後不一,亦核與被告乙○○所述,不相符合,且與被告丙○○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七頁之本票二十三紙所載之發票日(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近四年)不符,復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夫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述:被告乙○○向被告丙○○借款之期間約有三年(參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云云,不相吻合。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無法提出借得該一百六十三萬元現金後之使用流向證明(參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等語。4、就現金借款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元之資金來源部分,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一百六十三萬元現金借款部分,大部分都是由伊向案外人甲○○所借,由伊向案外人甲○○拿現金,再由伊拿給被告乙○○,伊約向案外人甲○○借了六十幾萬元(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云云。嗣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伊出借予被告乙○○之現金,約百分之九十以上係來自案外人甲○○,每次伊向案外人甲○○借款,均係由案外人甲○○匯款至案外人即伊夫丁○○之帳戶內(參本院卷第七六頁、第八四頁、第八八頁,並提出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一一四頁),再由伊以現金出借交付予被告乙○○云云。被告丙○○所述,先後不一,且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係不定期地將與被告丙○○合夥經營珠寶、水晶生意之盈餘,全數匯予被告丙○○保管。如被告丙○○要挪用時,會告知渠,但渠並不過問,亦未統計實際之匯款金額,亦不知被告丙○○挪用盈餘之情形。渠只知道被告丙○○有將錢,借給被告乙○○,至於詳細情形並不知道(參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七頁)等語,有所不符。復依被告丙○○所提上開存摺所示,證人甲○○匯款予被告丙○○之時間,核與被告丙○○所提上開二十三紙本票之發票日,均不相符合等情,除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本院卷第八九頁)外,並有被告等所提上開存摺及本票二十三紙附於本院卷第五二頁至五七頁、第九六頁至第一一四頁可參。5、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提出之上開二十三紙本票之簽發日期雖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前後相距近四年之久。惟觀諸該二十三紙本票之外觀,卻均屬新穎,新舊程度極為相類。且該等本票之票據號碼雖未連號,但號碼均屬極為接近,顯係由被告乙○○持三本空白本票(即票據號碼:WG四○三三五**、WG二○一五一**、WG三○○三五**)於事後補行開立。故被告等辯稱:該二十三紙本票均於係發票日所載日期,所開立云云,應非事實。6、被告乙○○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案外人丁○○、蔡瓊慧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百萬元;另案外人蔡瓊慧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邀同被告等與案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一百萬元等情,有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在參。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及案外人蔡瓊慧、丁○○核發支付命令;臺中商業銀行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及案外人蔡瓊慧、丁○○二人核發支付命令。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乙○○及案外人蔡瓊慧、丁○○二人,應連帶給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百萬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等及案外人蔡瓊慧、丁○○二人應連帶給付臺中商業銀行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判決各二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第一六○頁、第一六五頁、第一七九頁可參。由此足徵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辦理上開擔保債務金額為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丙○○或案外人丁○○均尚未代為向上開銀行,清償上開二百萬元之貸款債務。準此,被告丙○○或案外人丁○○自無從繼受上開銀行之債權,而對被告乙○○取得二百萬元之債權甚明(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參照)。況臺中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已就上開一百萬元債權,對案外人即主債務人蔡瓊慧所有不動產,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且臺中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均已就案外人蔡瓊慧所有不動產,另外設定有抵押權登記,可供該二銀行優先求償等情,有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二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可參。從而,自難認被告丙○○在實際上未代主債人清償上開銀行二百萬元之貸款前,即已得對被告乙○○取得二百萬元之債權。辯謢意旨固謂:因被告等間存有債務承擔之關係,故被告丙○○可對被告張武恬取得二百萬元之債權云云。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縱被告等有為債務承擔之約定,該債務承擔契約仍應經債權人即上開二家銀行之同意,始對上開二家銀行發生效力。職是,自難率認被告等所為債務承擔契約,已對該二家銀行發生效力,進而認定被告丙○○已對被告乙○○取得二百萬元之債權。7、至被告等固提出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伊存款帳戶內,匯款五十九萬元至被告乙○○存款帳戶內之二紙存摺附於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頁,惟該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丙○○對被告乙○○享有五十九萬元之債權,尚無從證明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其等辦理上開擔保債務金額為四百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丙○○對被告乙○○享有之債權,確為四百萬元之事實。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曾聽聞被告丙○○告知:被告乙○○先後向伊借款一百餘萬元之事實(參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等語。惟證人甲○○所為該部分結述,係屬聽聞被告丙○○所轉述,並非證人甲○○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先結稱:曾看到被告乙○○至家中向被告丙○○借用現金,大約十幾、二十次,每次金額幾萬元不等,約有三年時間,共計一百多萬元,金錢來源都是被告丙○○向證人甲○○拿的,從帳戶領出(參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云云。嗣改結稱:「被告乙○○向被告丙○○借錢時,被告丙○○會跟我說,但小錢她不會說,每次來借錢時,我有時有在場,有時沒在場,沒在場的時候,被告丙○○事後會把本票交給我(參本院卷第一七四頁)。」云云,先後所述已有不一。況證人丁○○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所為證詞本存有偏頗之虞,尚難以該先後不一之結述,據為被告丙○○確有出借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元現金予被告乙○○之佐證。8、被告乙○○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丙○○均明知其等間實際上並無四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共同以上開虛偽設定擔保債務金額為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方式,處分其所有上開財產。稽其等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9、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其等事後脫責之詞,洵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等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洪金德,轉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張妙如,代為向地政機關辦理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㈡、爰審酌:被告乙○○年逾六十歲,被告丙○○正值青壯,被告乙○○國小畢業,被告丙○○專科畢業。被告乙○○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被告二人係父女關係。被告丙○○係因親情所累,而應伊父被告乙○○之要求,配合為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犯行。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且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現仍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可供告訴人日後求償,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處分被告乙○○所有上開財產。因認被告丙○○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云云。㈡、惟查:1、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女,衡情應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之上開民事訴訟,及被告丙○○曾於右揭時地,配合被告乙○○,共同為上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據。2、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僅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乙○○間,存有他案之土地糾紛訴訟(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五頁所附二份民事判決),但不知詳情。伊當初僅應被告乙○○之要求,提供伊之相關證件,憑以辦理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不知被告乙○○當時業經本院以本案之上開民事判決,判命應給付告訴人三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情事(參本院卷第七七頁、第八○頁)等語。3、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稱:被告丙○○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知悉:其已受本院以上開民事判決,判命其應給付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4、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配合被告乙○○虛偽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時,對於:被告乙○○業經本院以上開民事判決,判命應給付告訴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屬債務人,並將受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所認知。從而,尚難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與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女,及被告丙○○曾於右揭時地,配合被告乙○○,共同為上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即率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損害債權之犯行。直言之,既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具有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存在,自不得率認被告丙○○所為,業已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率以該罪相繩。5、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丙○○所涉犯損害債權之犯行,與伊所犯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丙○○所涉犯之損害債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兆 菊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