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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以需款孔急為由向告訴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除保證日後必將還款外,並簽發票號TSN一二二九0二、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紙為作為擔保。詎前開本票屆期後,屢經告訴人丙○○追索,被告丁○○均藉詞拖延,故意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五之一九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區○○○○段一六六九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以夫妻間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劉張錫名下,藉之避免遭告訴人丙○○強制執行清償,告訴人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酌)。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酌)。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確實施用詐術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林劉友李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㈡上開本票、被告與告訴人丙○○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㈢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等證據為證,並以:㈠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係告訴人在七十九年間與林德南(已於八十五年間死亡)共同投資之購買農地款,並非借款云云;然則,告訴人丙○○就位於臺中縣○○鄉○○○段三五六之七地號、面積為零點六三五八公頃之田地,僅係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且早於同年付款交予被告丁○○完畢,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已轉賣予林大和,所得款項告訴人丙○○分文未取,迄八十九年間始得知前情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有錄音譯文一份足憑,被告丁○○該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㈡被告丁○○於警訊中業已坦承,其早已得知林德南已將土地轉售得款,其未告知投資人即告訴人丙○○已有可議之外,並隱匿前情,再向告訴人借款,且於借款前、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丁○○更恣意將系爭土地、建物,以無償贈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劉張錫,經告訴人丙○○向被告丁○○、劉張錫提起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丁○○自始即有借款不還之詐欺不法犯意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後並簽立上開本票以供擔保,另將系爭土地、建物以夫妻間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劉張錫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丙○○借款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亦未向告訴人丙○○聲稱要以系爭土地、建物作擔保,又系爭土地、建物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委託證人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手續拖延,遲至八十九年間才辦妥,然要與系爭借款無關,伊亦無脫產之意,伊繳付十三期利息後,因財務困難才未依約還款等語。

四、經查: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向告訴人丙○○借得系爭借款,並於借款後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劉張錫,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故本件首應釐清者為: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之過程究竟為何?被告有無施以何種詐術之行為?又其是否謊稱將提供系爭土地、建物以供擔保之用,乃進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款項?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問:被告借款用途為何?)可能是朋友間缺錢借款,我不知道;(問:被告借錢時有無說系爭土地、建物是他所有,要作為擔保?)無;(問:為何要借款給被告?)因為朋友關係所以借他,那時我想我的土地(按指告訴人丙○○前於七十九年間所投資購買之臺中縣○○鄉○○○段三五六之七地號土地)在他那裡,沒有想到後來他把土地賣掉;(問:你認為被告如何詐欺你一百五十萬元?)朋友之間缺錢借錢方便使用而已;(問:被告當時借錢住的房地〈按即系爭土地、建物〉約值多少錢?有無抵押?)他住的房地值不了多少錢,而且已經向信用合作社抵押;(問:確實借錢的時間是否如本票所示之時間?)大約是吧,是因為利息沒有給我,我才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借錢時沒有簽立本票,大約是八十八年變夏天時借錢的,那時沒有開立任何憑據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八頁),則綜合告訴人前開證述以觀,足徵被告為本件借款時,要無向告訴人丙○○謊稱將提供系爭土地、建物以供擔保之用,而告訴人丙○○斯時亦已知悉系爭土地、建物前已設定抵押予其餘債權人,所餘擔保價值甚微等情,故亦無被告以任何行止致使告訴人丙○○誤認被告將以系爭土地、建物以供擔保之情,故被告究竟有何施用詐術而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事,即屬不明。其次,依據被告及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雖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丙○○間確因七十九年間所合資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五六之七地號田地,因嗣後被告將該土地出售後,告訴人丙○○未獲告知且未取得售地款項而有所糾紛,然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為本件借款時,並未曾以該筆田地之相關事宜用作借款之托詞或表示任何擔保還款之意,亦難認被告有何藉由該筆田地投資事宜而施用詐術,並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事甚明。

㈡次查,被告早年係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擔保借得房屋貸款,嗣因無力清償借款

,約定改由被告之妻劉張錫繳納,夫妻二人乃決定將系爭土地、建物過戶至劉張錫名下,日後即轉由劉張錫清償所餘借款本息,故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即已委託證人甲○○將系爭土地、建物之以夫妻間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劉張錫名下,惟因被告當時所提供之權狀與規定不符,歷經拖延,始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完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分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九頁),核諸證人所述系爭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足徵被告早於本件借款之前即已著手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公訴人認為被告於借款前、後故意隱瞞系爭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一事,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借款不還之詐欺不法犯意,尚有誤會。至於告訴人丙○○另對被告丁○○、劉張錫提起之撤銷不動產贈與民事事件,雖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然該案所依據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其法律要件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成立後,因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債務人有履行債務不能或履行債務困難之情形,而損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之謂也,故縱令告訴人丙○○所提起之上開撤銷不動產贈與民事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建物之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贈與行為、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據以塗銷,然充其量亦僅得證明被告於上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其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對於業已成立之本件消費借貸債務致生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但仍與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告訴人丙○○於交付借款當時,是否係因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一事有間,顯不可相提並論,故公訴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進而推論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率斷之虞。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確就前述合資購買土地糾紛及本件借款之清償事宜,另立和解契約一事,惟此要屬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發生之契約,而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方法,亦均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之過程,均無足證明被告於本件借款當時有無實施詐術或究竟施以何種詐術等情,附此敘明。

㈢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雖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就本件借款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惟此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方為正辦。

五、綜上所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既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確實施用詐術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核諸告訴人所指述關於本件借款過程,並審酌公訴人所提全案證據資料,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存在,均難率爾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王 世 華法 官 廖 慧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