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698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077號、92年度偵字第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82年2月間起擔任台中縣神岡鄉鄉農會(下稱神岡鄉農會)監事,復於86年起擔任神岡鄉農會常務監事,又於90年3月間起擔任神岡鄉鄉農會理事長,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負責監察農會內部稽核及金融檢查報告之缺失改善事項,另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就涉及信用部業務事項,亦屬農會之負責人,認係受神岡鄉農會委託,為神岡鄉農會從事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其明知財政部訂定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6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而翔實徵信、82年10月8日修正公布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等貸款業務規定均係為防止借用人頭戶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目的之情事發生,而神岡鄉農會總幹事壬○○要求其擔任貸款之人頭戶係為規避上開限制;且財政部先後以下列函示要求神岡鄉農會確實遵守授信安全原則及授信流動原則:①84年8月3日以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函示「嚴密審查有無利用人頭戶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②85年2月16日以台財融字第85507595號函示「辦理擔保放款,擔保品之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或同戶家屬為限。」③85年8月29日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示「不得對其理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擔保放款;惟上開受限制之人員原授信案件,如在繳息正常,原授信條件不變之下,准予展期。」④88年10月16日以台財融字第88764218號函示「對同一擔保品之放款不得重估增貸。」,竟仍於82年起至90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或壬○○不法之利益,並與壬○○、甲○○、戊○○、寅○○、癸○○、丁○○、乙○○(其等於神岡鄉農會擔任之職務、任職期間均詳見附表1)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違背其受託之職務:
㈠庚○○明知壬○○於82年2月10日將重測前台中縣豐原市○
○○段522、522之2、522之3、523之3等四筆私有農地(重測後之地號分別為豐原市○○段70、409、441、437地號)登記於其名下,向神岡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係為規避上開財政部關於人頭戶借款之限制,貸得之款項均供壬○○使用,仍為壬○○之不法利益,違背其擔任監事受農會委託監察農會內部稽核之任務,為壬○○擔任人頭戶借款。該筆貸款於83年12月11日已停止繳息,有還款不正常之情形,卻於84年4月15日徵得其妻子○○○之同意,變更貸款名義人為子○○○。86年1月22日辦理展期後,先償還3百萬元,尚積欠神岡鄉農會2百萬元。88年3月2日辦理2 百萬元貸款展期,由乙○○、丁○○、甲○○、戊○○、壬○○等人承辦,其等均明知子○○○係壬○○之人頭戶,復為庚○○之妻,屬關係戶,展期前已有利息滯繳之情形,竟未翔實徵信,乙○○在放款批覆書「過去履約情形」、「現欠及已准未放」、「徵信意見」等攸關債信之欄位均空白未勾選。在徵信報告表「銀行往來」欄「償債情形」項則勾選「正常」,未勾選「有不良紀錄」,丁○○、甲○○、戊○○、壬○○等人仍予核章展期,而違反上開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台財融字第855075 95號及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等關於限制人頭戶借款及關係戶展期之函令。89年6月27日又增貸3百萬元(貸款總額達5百萬元),由丁○○、甲○○、戊○○、壬○○等人承辦,其等均明知子○○○係人頭且為關係戶,竟未經徵信調查,任由放款批覆書上各徵信欄位均為空白,違反上開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8764218號對於同一擔保品限制增貸之規定,准予貸放。嗣財政部於90年1月8日以台財融(6)第0000000 0號函令神岡鄉農會「限於文到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壬○○等人仍未依規定收回,亦未進行催收或求償程序。此筆貸款於91年間償還2百萬元,尚欠3百萬元,於91年轉為呆帳,迄93年5月26日止尚積欠3百56萬3千1百97元,致生損害於神岡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
㈡庚○○另於80年間,以其所有坐○○○鄉○○○段後壁厝小
段18之105、18之106、18之231、18之238、18之240等5筆地號土地供作擔保,向神岡鄉農會申辦貸款1千零10萬元供己使用。84年4月12日辦理換單,得其妻子○○○之同意,變更貸款名義人為子○○○,同時辦理增貸60萬元,實際貸款金額達1千零70萬元,該貸款案旋於同年5月3日停止繳息,而有還款不正常情形,詎仍與壬○○、戊○○、甲○○、寅○○、癸○○、乙○○等貸款承辦人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未依貸款業務規定翔實辦理徵信、授信及覈實評估借戶、保證人還款能力,准予辦理增貸或展期:①84年12月14日申請增貸2百萬元時,寅○○未實際就擔保土地鑑價評估,逕依庚○○擬增貸之金額,將每平方公尺估價自原5千5百元任意提高為6千6百元,經乙○○、甲○○、戊○○、壬○○等人逐級核章准予增貸,嗣實際增加貸放80萬元,貸款總額達1千1百50萬元。使神岡鄉農會在貸款人債信不良之情形下仍增加放款。②85年10月15日分別再增貸90萬元,庚○○明知其身為農會監事,屬於關係戶,依上開財政部85年8月29日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示不得辦理貸款,仍與乙○○、癸○○、寅○○、甲○○、戊○○、壬○○等人共同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使神岡鄉農會在借戶債信眨落之情形下,仍增加放款90萬元(貸款總額達1千2百40萬元)。③此1千2百40萬元之貸款期限為2年,至87年10月14日止,詎庚○○屆期未清償、亦未辦理展期,已違反上開財政部85年8月29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示,仍於88年2月5日與乙○○、丁○○、陳志鴻、甲○○、戊○○、壬○○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農會委任任務之犯意聯絡,由壬○○等承辦人員准予展期。財政部再於90年1月8日以前開函文限令「文到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壬○○等人並未依令收回,亦未列入逾放處理債權。④庚○○於90年3月間當選神岡鄉農會理事長,於90年4月25日就上開貸款案辦理展期,於展期前已有多次利息遲繳之情形,依財政部上開函示,已不得辦理展期,且徵信人員辛○○已於放款批覆書之「徵信意見」欄登載「本件是關係戶」及現欠金額,庚○○猶與壬○○、戊○○等人違背其所受任之任務,由壬○○、戊○○等承辦人員批示准予展期。此筆貸款自90年5月25日起即停止繳息,迄93年5月26日止除本金1千2百40萬元均未償還外,尚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百63萬5千3百91元,致生損害於神岡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子○○○、甲○○、戊○○、寅○○、丁○○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聲明異議,視為有同意,且本院審酌其等警詢及偵訊筆錄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依上開規定,其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擔任壬○○之貸款人頭戶違法借款部分:被告庚○○先以自己之名義擔任壬○○貸款使用之申請貸款名義人頭,後因遭財政部糾正,改以子○○○之名義擔任壬○○貸款人頭之事實,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詢問(92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㈠第19-20頁)、偵訊(同上卷第112- 11
3 頁、92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㈡第95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僅是單純借名登記,與壬○○間並無任何不法謀議,亦未獲得任何好處,且當時並未承辦相關貸放款業務,應不構成背信罪云云。經查:
⑴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利息都由我繳納,有時有遲繳,
一直到案發前已經有5、6個月未繳‧‧‧開始借的時候,貸款案的承辦人包括丁○○、乙○○、甲○○、戊○○他們不知道貸款實際使用人是我,等繳利息的時候他們發現我在繳,他們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陳稱「知道該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是壬○○」等語相符(92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㈡第79頁反面),參照證人丁○○於本院證稱:「(88年3月2日)聲請展期時並未對保」、及偵訊時陳稱:「(89年6月27日增貸3百萬元)沒有徵信,是沿用舊的徵信表」等語(同上卷第96頁)及證人甲○○陳稱:「如果繳利息正常都會准予展期,而且總幹事(即壬○○)有交代只要他有來繳息最好,所以才會准」等語(同上卷第95頁反面),堪認本件貸款承辦人員丁○○、乙○○、甲○○、戊○○對壬○○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農會貸款最高限額之情事,均知之甚詳,本件貸放案得以順利通過,參以證人甲○○右述證詞,自是因神岡鄉農會總幹事壬○○親自交辦,而得以通過歷次展期、增貸。
⑵本件貸款案於88年3月2日辦理2百萬元貸款展期、89年6月27
日辦理增貸3百萬元時,貸款承辦人員丁○○、甲○○、戊○○、寅○○等人因知悉真實借款戶為總幹事壬○○,故對人頭借戶未為確實徵信授信調查,其等所製作放款徵信調查表上人頭借戶庚○○、子○○○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欄及放款批覆書上借款用途欄、償還來源欄之內容均未據實填載,僅是沿用舊有徵信資料等情,業據丁○○、甲○○、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歷次增貸及展期之借款申請書、放款徵信調查表、放款批覆書等附卷可考,足見上開承辦人員因受總幹事即被告壬○○指示以配合貸放作業,違反農會規定,未為確實之徵信授信調查,並准予貸放,而有違背其等受託職務之情事。
⑶82年10月8日修正公布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農會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5」,而神岡鄉農會於82年度對每一會員之擔保放款上限金額為2千萬元,此有神岡鄉農會通過歷年對每一會員放款最高額度議決案附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77號卷內可參,證人壬○○於本院證稱:「該筆貸款在84年變更名義人為子○○○,是因為農會會員貸款有限額,因為庚○○自己要貸款,所以才將貸款名義人變更為他太太」等語(本院卷㈠第248頁),足證被告明知神岡鄉農會確有每一會員貸款最高金額之限制。然證人壬○○同時利用庚○○(貸得5百萬元)、丙○○(貸得5百萬元)、江春榮(貸得1千萬元)、廖士濱(貸得1千萬元)為人頭戶,共計貸得3千萬元供己使用以規避會員貸款最高金額限制之規定等情,業據壬○○、丙○○、江春榮、廖士濱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各該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存款印鑑卡、約定書、借保人徵信調查表(報告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逾期放款催收情形等附卷可稽。神岡鄉農會總幹事壬○○為規避上開借款限制規定,利用被告及丙○○等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借款,但實際提供擔保品、申辦手續及提領借款均係由壬○○為之,達到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
⑷被告雖辯稱單純借名應不構成背信罪云云,然查農會信用部
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既分別規定「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乃因人頭戶並無借款及還款之真意,則神岡鄉農會就該借款之借款戶信用狀況、借款用途、還款財源、借戶展望等,難以為詳實之徵信調查,足以影響授信安全原則、授信流動原則之評估,該借款將因實際使用貸款者之財務狀況不良,產生骨牌效應,無從確保神岡鄉農會信用部資金彈性有效運用及農會財產及利益,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⑸又按農會理監事負責監察農會內部稽核及金融檢查報告之缺
失改善事項;就涉及信用部業務事項,亦屬農會之負責人,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6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82年間起擔任神岡鄉農會之監事,並自86年起擔任神岡鄉農會常務監事,又於90年3月間起擔任神岡鄉鄉農會理事長,當屬受神岡農會委託,監察信用部之業務,被告既身為神岡鄉農會之監事,對此自無可能諉為不知,猶出名擔任借款人頭,嗣後更未經其妻子○○○同意(詳如後述)改由子○○○擔任借款人頭,屢次為此人頭戶貸款案件為展期、增貸之行為,其雖非信用部相關承辦審核正式人員,然刑法之背信罪主體,固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為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祇要實際上為他人處理事務即已該當其要件,不以形式上資格為判定標準。是被告雖未在歷次增貸、展期之放款批覆書上批示核章,然其既有監察信用部業務及金融檢查報告所列農會缺失有無改進之權責,自屬係為神岡鄉農會處理貸款業務之人至明,仍應與壬○○、丁○○、乙○○、甲○○、戊○○等人共同負背信之罪責。而神岡鄉農會迄93年5月26日止除本金3百萬元未收回外,被告尚積欠農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56萬3千1百97元,此有合作金庫神岡分行93年5月26日合金神催字第0930002486號函所附催收情形一覽表在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㈡第84頁),其對神岡鄉農會造成損害無疑,此部分背信犯行已經確定。
三、被告個人違法超貸案部分:⑴被告因擔任神岡鄉農會監事,屬受神岡農會委託,監察信用
部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其於84年12月14日欲增貸2百萬元時,徵信人員寅○○係因第一次核貸時就擔保土地所估價值不足以擔保增貸後之總金額,始重行估價,且並未提出土地鑑價報告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此筆貸款已於84年5月3日停止繳息而有還款不正常之情形,亦經承辦人員乙○○登載於借款申請書主辦人意見欄內,準此,本件增貸時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即有疑義,承辦人員甲○○、戊○○、壬○○仍逐層核章准予增貸,被告因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甲○○等共同背信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財政部業於85年8月29日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示「不
得對其理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擔保放款;惟上開受限制之人員原授信案件,如在繳息正常,原授信條件不變之下,准予展期。」(92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㈡第138頁),被告明知其身為農會監事,已有未按時繳息之情事,卻於85年10月15日再增貸90萬元,又於88年2月5日申請展期2年,均有違上開財政部函示之規定,其與承辦人員壬○○、甲○○、戊○○、乙○○等有共同背信之事實。
⑶財政部又於90年1月8日以台財融(6)第00000000號函令神
岡鄉農會「限於文到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且此筆借款自88年7月16日起至90年4月25日止,有多次繳息遲滯之情事(見卷附金融檢查報告第1冊第3頁),被告當時已擔任神岡鄉農會理事長(90年3月間當選),對於財政部上開函令自應知悉,卻仍為自己之利益,違反財政部上開函示之規定,由承辦人員戊○○、壬○○批示准予展期,其與戊○○、壬○○有共同背信之行為,而財政部91年6月30日金融檢查報告缺失事項亦記載「90年4月25日仍續辦理1千2百40萬元之展期,違反上開90年1月8日函令,核有欠妥;經查借戶於展期前已有利息遲滯之情形,債信貶落,未竅實評估其還款能力,仍准予辦理展期,核貸作業有欠妥適」(卷附金融檢查報告第1冊第1頁),益徵上情。
⑷證人辛○○、丑○○固於本院證稱90年4月25日就該1千2百4
0萬元貸款案之展期係經以財政部、合作金庫人員組成之審議小組核可的,決定權不在神岡鄉農會等語(本院卷㈠第
260、262頁),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調取輔導神岡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工作日誌,於90年4月25日以合作金庫、縣政府、農會人員共同組成之輔導小組並未討論本件以子○○○為借款人之1千2百40萬元貸款展期案,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3月13日農授金字第0955070171號函所附工作日誌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4-25頁),是證人辛○○、丑○○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仍應認該90年4月25日1千2百40萬元貸款展期案係經戊○○、壬○○之批示而准予展期。
⑸被告又辯稱借款期間有繳息,展期前也將積欠利息全數繳清
,不見得有損及神岡鄉農會權益云云,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利息有繳到要展期的時候,依業務慣例就可以不需重新徵信及對保即可展期」等語,然借款人既有利息遲繳之情事,即反應其還款能力已有不良,徵信人員於徵信作業時自應將此情況翔實反映於徵信報告上,供農會其餘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是否准予展期之參考,且農會放款固以收取利息為獲取利潤之方式,然仍須考量借款人之債信情況,若於還款能力發生疑慮時,農會得及時為風險之控管,若於繳息遲滯、債信已有不良之情況,猶一再准予展期、延長還款期限,將致農會承擔之風險愈行擴大,危及農會經營之基礎,是被告辯稱「有繳付利息,未生損害於農會」云云,顯不能作為被告免責之詞。準此,被告與壬○○、戊○○、甲○○等明知財政部函示不得貸放予利害關係人,仍准予增貸,又於財政部函示應及時收回欠款,仍准予展期,造成神岡鄉農會迄93年5月26日止除本金1千2百40萬元未收回外,被告尚積欠農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百63萬5千3百91元,此有合作金庫神岡分行93年5月26日合金神催字第0930002486號函所附催收情形一覽表在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㈡第85頁),其對神岡鄉農會造成損害無疑,此部分背信犯行已經確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自82年2月間起擔任神岡鄉鄉農會監事,復於86年起
擔任神岡鄉農會常務監事,又於90年3月間起擔任神岡鄉鄉農會理事長,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6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當屬受神岡農會委託監察信用部之業務,係受神岡鄉農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壬○○)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神岡鄉會及會員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罪。
㈡被告與壬○○、甲○○、戊○○、寅○○、癸○○、丁○○
、乙○○等各該參與貸款人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壬○○擔任貸款人頭之行為,係構成背信罪之幫助犯,惟被告本身就信用部業務已屬受神岡鄉農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歷次增貸、展期或由其自行簽署「子○○○」之署押或授權農會承辦人員簽署「子○○○」之署押而為之,所參與者已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而屬構成要件行為,應已構成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僅論以幫助犯,尚有未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農業金融法已經總統於92年7月23日公布,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93年1月9日以院台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定自93年1月30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比較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上開新法刑度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背信罪處斷。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數次背信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逕以一連續背信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農會監事多年,未遵守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
,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之設立目的,及其擔任監事負責農會內部稽核之權責,竟與壬○○等人合謀背信,導致大筆不良放款完全回收,置神岡鄉農會之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險,而生損害於全體會員,並就其涉案之情節輕重、主導性與犯罪利益之獲取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4年4月15日起,未得其妻子○○○之同意,將其為壬○○擔任貸款人頭戶(設定抵押之土地為重測前豐原市○○○段522、522之2、522之3、523之3等4筆農地)之貸款案件,變更貸款名義人為子○○○,並先後以子○○○名義,於86年1月22日、88年3月2日、89年6月27日先後辦理展期、增貸行為,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持用子○○○之印章,連續在各該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偽造子○○○之印文、署押後,持向各該貸款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神岡鄉農會之財產利益及子○○○,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稱其妻對於擔任壬○○人頭戶一事並不知情,簽名均由其代簽等語(本院卷㈠第173頁),及子○○○於警詢時稱:
「我不會寫字,沒有到農會對保過」等語(92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㈠第22-23頁)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子○○○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最後一張(卷附神岡鄉農會金融檢查報告第1冊第34頁所附發票人為子○○○之本票)名字簽的很醜的是我簽的,3張本票(卷附神岡鄉農會金融檢查報告第1冊第32-34頁)及貸款申請書(卷附神岡鄉農會金融檢查報告第1冊第21、23、25頁)上的印章都是我的,是農會的人來我家蓋的,他們只說要換單用,還說他們自己會去還款」等語,而該第3張面額為5百萬元本票(卷附神岡鄉農會金融檢查報告第1冊第34頁)發票人「子○○○」簽名筆觸粗略,極似不諳書寫之人所描繪,且該第1張面額為3百萬元本票(第32頁)除子○○○簽名及印文外,尚有指印1枚,證人子○○○並未否認該指印非其所奈印,則其證稱除第3張本票上發票人「子○○○」由其所書寫,其餘本票、貸款申請書上「子○○○」印文均由農會承辦人員持其印章蓋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以證人子○○○國小尚未畢業、不諳文字書寫之智識程度觀之,其尤能理解上開本票及貸款申請書均為貸款換單(即變更貸款名義人之意)所使用,且知悉借用之貸款不需由其償還,堪認證人子○○○對於其擔任壬○○貸款人頭戶一事,並非全無知悉;況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子○○○歷次貸款換單、展期、增貸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本票中,何者為被告庚○○所代簽、何者為農會承辦人員所代簽,自難僅以被告庚○○供稱其妻子○○○對人頭戶一事全不知情等語,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姓名 │任職期間及職務 │備註 │├───┼────────────────┼────────────────┤│壬○○│自62年起至91年9月間止擔任總幹事 │經本院91年訴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 │ │刑4年,現上訴二審中 │├───┼────────────────┼────────────────┤│甲○○│自79年3月起至90年5月31日止擔任信│經本院91年訴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 │用部主任 │刑1年4月,現上訴二審中 │├───┼────────────────┼────────────────┤│戊○○│秘書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 │ │偵字第17357號緩起訴處分 │├───┼────────────────┼────────────────┤│寅○○│徵信承辦人員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 │ │偵字第17357號緩起訴處分 │├───┼────────────────┼────────────────┤│丁○○│徵信承辦人員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 │ │偵字第17357號緩起訴處分 │├───┼────────────────┼────────────────┤│癸○○│徵信承辦人員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 │ │偵字第17357號緩起訴處分 │├───┼────────────────┼────────────────┤│乙○○│徵信承辦人員 │通緝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