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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中市○○區○○路○○○號「翰林世家」大樓住戶,乙○○(原名劉敬業)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居住該大樓內,二人因大樓固定停車位使用權歸屬意見不同而生齟齬。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甲○○前往乙○○位於前揭大樓五樓住處門口尋找乙○○,二人再次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損壞之犯意,以腳踢踹乙○○住處之大門及乙○○所有置於該處地上之鐵製蚊香盒一個,致大門凹陷無法正常關閉使用,蚊香盒亦變形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進行調查時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上開毀棄損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陳 可 薇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