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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0號)及移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由臺灣彰化監獄移至臺灣武陵監獄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迄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日期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尚有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三月十八日。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丙○○經臺灣武陵監獄核准返家探視,期間自該日十二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止,其明知應按指定期日回監之規定,竟因不想繼續拘禁於臺灣武陵監獄,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按時返監。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趁乙○○一時疏失,未將其機車鑰匙取下之際,以該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六四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土地公廟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武陵監獄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武陵監獄收容人脫逃通報、臺灣武陵監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武監和總字第0九三0四00五0一號函稿、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由臺灣彰化監獄移至臺灣武陵監獄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迄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日期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尚有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三月十八日等情,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以脫逃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0號移送併辦意旨,核與本案被告脫逃犯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業經本院併予審酌如前,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按,被告迭有竊盜前科紀錄,復犯本案,且係於執行前案刑期期間為之,顯未見有教化矯治之效,服刑期間不思悔過向善,卻未按時返監伺機脫逃,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其行竊手段平和,犯罪所得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