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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許蕙寶康文毅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為姊妹,被告丁○○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為配偶;被告丙○○、丁○○分別為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琦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峰公司)之負責人、股東;琦峰公司以生產各種機械五金工具及其零組件之製造買賣等為業,被告丙○○、丁○○、乙○○與甲○○均明知「KNIPEX及圖」係德商C.格斯塔夫‧布希‧克尼佩克工廠(Knipex─WerkC. GustavPutsch,下稱克尼佩克工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專用權延展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商品及服務分類第八類(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之舊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類)之各種農用手工具等商品,且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艾馬公司)為「KNIPEX及圖」商標圖樣商品之臺灣區總代理,竟基於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由琦峰公司申請與「KNIPEX及圖」商標相似之「KINGKE及圖」商標,並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公告,隨即生產於鉗身及其包裝盒上與「KNIPEX及圖」商標相似之「KINGKE及圖」商標的仿冒品,販賣零售商,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KINGKE及圖」商標登載於商標公報上,艾馬公司對「KINGKE及圖」商標提出異議後,被告丁○○、丙○○、乙○○與甲○○為避免艾馬公司之追查,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被告乙○○名義在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一樓設立七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七憶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由琦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以將「KINGKE及圖」商標移轉七憶公司之被告甲○○,由七憶公司繼續生產於鉗身及其包裝盒上與「KNIPEX及圖」商標相似之「KINGKE及圖」商標的仿冒品後,販賣予世偉五金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確定)、鑫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疆公司)、名億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名億公司)等零售商,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印製有仿冒「KNIPEX及圖」之「KINGKE及圖」商標之鉗子、包裝紙卡、七憶公司產品目錄等物。因認被告甲○○、乙○○、丙○○、丁○○共同涉犯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丁○○共同涉有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二條之罪行,無非以德商克尼佩克工廠在我國已註冊取得「KNIPEX及圖」之商標專用權,而琦峰公司所申請審定之「KINGKE及圖」商標圖樣,經告訴人公司提出異議後,亦經該局撤銷該商標之審定,且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該「KINGKE及圖」顯然無享有專用之權利,且有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又被告丁○○等人生產製造機械五金工具及其零組件之製造買賣、進口貿易相關商品為業已有多年,若欲創立自家品牌並申請商標前,衡情應會對該類商品之他廠商在市場上之情況,先予調查了解,始會製造銷售、申請商標,本件姑不論外文文字部分,觀以被告甲○○等生產產品及產品包裝上無論顏色、編排方式、英文字母之圖樣、背面之說明皆與告訴人所代理之「KNIPEX」鉗子等工具及其包裝極為相似,實難謂被告甲○○、丁○○無侵害、仿冒告訴人所代理商標「KNIPEX及圖」之故意。且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研所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等所有使用於K-800型、K-900型兩之鉗子之包裝紙板上「KINGKE及圖」商標與「KNIPEX」之商標專用權(正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的外觀上,其近似程度有令一般消費者混淆之或誤認之虞,故應構成侵害商標專用權。又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姊妹,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配偶,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配偶,亦即,被告丁○○與被告甲○○為連襟,琦峰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經審定通過後開始將「KINGKE及圖」之商標登載於商標公報上,在艾馬公司提出異議後,由被告乙○○成立七憶公司,琦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並將爭訟之「KINGKE及圖」商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移轉予被告甲○○所負責之七憶公司,由七憶公司接續琦峰公司將「KINGKE及圖」商標使用於其所生產之鉗身及鉗子之包裝底板上,仿冒告訴人相關產品,銷售圖利,衡情,尚難認被告四人之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固供承琦峰公司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申請「KINGKE及圖」商標註冊登記,並於琦峰公司結束營業後,將該商標移轉讓與被告甲○○,惟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侵害告訴人艾馬公司所授權代理使用「KNIPEX及圖」商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始擔任琦峰公司負責人,斯時伊並不知悉該「KINGKE及圖」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等語,而被告丙○○則辯稱:伊並非琦峰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董事、監察人或股東,伊並無參與琦峰公司之經營,對系爭「KINGKE及圖」商標有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伊並不知情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七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設立時,伊向琦峰公司所繼受之「KINGKE及圖」商標確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嗣該商標經撤銷審定後,伊亦自動停止生產,未繼續生產牟利,伊實係基於對經濟部核准該「KINGKE及圖」商標註冊登記之信任,而同意繼受系爭「KINGKE及圖」商標並生產標有「KINGKE及圖」商標之商品,但主觀上絕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使用權之故意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係一家庭主婦,僅為七憶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七憶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伊丈夫甲○○負責,但因公司所在地亦係伊住家,所以公司如有進出貨,伊亦會看一下,了解一下;另甲○○有告知伊印有「KINGKE及圖」商標之商品因與德國方面有商標訴訟問題,所以該商品不能對外販售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四人行為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⑴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⑵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業經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⑴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⑵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⑶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中,針對相同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行為,新法規定刪除舊法規定中「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要件(依舊法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否則不能成罪),並增列舊法規定所欠缺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要件。然就是否構成近似而言,本應判斷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新法雖於構成要件中加以明定,實際上與舊法之判斷並無不同。是以,綜合比較本件被告等行為後之新舊法,新法第八十一條僅為故意犯之規定,而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法定之特定心意趨向,始能成立意圖犯,舊法之可罰性較窄,較有利於被告等,本院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商標法,以為本件是否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觀諸被告丁○○所經營之琦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之商標「KINGKE及圖」,經一般觀察,與德商克尼佩克工廠第ОО六四七三九六號商標圖樣「KNIPEX及圖」,兩者字母排列固未盡相同,但兩者外文均係反白嵌置於極相雷同之墨色菱形圖形中,予人寓目印象極為近似,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聯想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訛。而該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審定公告後,於公告期間,經告訴人艾馬公司提出異議,又經該局將該商標之審定予以撤銷,經被告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訴願後,被告甲○○再提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甲○○之訴確定等事實,亦分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智商0八四0字第八九00六0六九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八九)訴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0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三)次按商標註冊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審定、註冊、公告之程序,始能取得商標權,為商標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所明定,被告丁○○所經營之琦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就系爭商標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審定、核准註冊登記,雖於公告期間經告訴人艾馬公司以與德商克尼佩克工廠之註冊登記之商標近似為由而提出異議,經審定結果認異議成立,且經訴願、行政訴訟維持在案,然就系爭商標是否與德商克尼佩克工廠之商標近似,依審查程序及審定過程,是否構成商標之近似,於主管機關之專業人員本有見人見智之不同認定,是不能以商標審定結果認係近似商標,而據以認定被告等有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須探究被告等有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茍使用之商標經審定為近似商標確定後,仍繼續使用,則可認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反之,如近似商標之審定在未確定前,信賴自己之商標並非近似商標而繼續使用,僅能認係有無侵權行為之民事糾葛問題,尚難認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

(四)本件系爭「KINGKE及圖」商標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開始申請註冊登記起,迄至九十年九月五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0號判決駁回甲○○之訴確定止,期間,被告丁○○所經營之琦峰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核准解散登記,是於此期間內被告丁○○使用該商標,甚或販售具有該商標之商品,其使用或販售之期間,係在告訴人公司提出商標異議審定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該商標之審定),而被告乙○○及被告甲○○所經營之七憶公司雖有生產及銷售印有該商標之商品予經銷商,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七憶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開立予鑫疆公司之統一發票、七憶公司之經銷商名億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開立予鑫疆司之統一發票、七憶公司之經銷商世偉五金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開立予鑫灥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渠二人使用或販售之期間,亦均係在系爭「KINGKE及圖」商標經異議審定撤銷確定之期間內,系爭商標是否為近似商標尚未確定,依上揭說明,難認被告丁○○、甲○○、乙○○三人均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丙○○雖係被告丁○○之妻,惟其確非琦峰公司之股東,有琦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琦峰公司之經營,況被告丁○○使用上開「KINGKE及圖」商標亦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丙○○亦無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之問題;被告甲○○、乙○○、丁○○及丙○○辯稱渠等無犯罪故意,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檢察官起訴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甲○○、乙○○、丙○○及丁○○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陳 可 薇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