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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右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三號、第七九四二號、第一一二0七號、第一六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有之臺中縣○○鄉○○○段後寮小段一九0之四六地號土地,早在民國六十六年間,即已作為神洲路八六巷二六弄之既成巷道,供附近民眾通行車輛使用,迄九十一年間,因地界糾紛與住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之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上開巷道建築鋼架鐵皮屋,僅留一公尺寬之路面,使告訴人工廠之載貨車輛及小客車無法通行,經告訴人向臺中縣政府檢舉違建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原本殘留一公尺寬之巷道,再以水泥樁及鐵絲網設置路障,使機車等車輛亦無法通行,其後臺中縣政府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後,被告仍以雜物、磚塊堆置路中,妨害告訴人之通行,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雇用挖土機,將政府所鋪設之柏油馬路挖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亦即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③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者之要件始足當之。而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權之巷道」,亦應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以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無非被告坦承有搭建鐵皮、挖除馬路等事實,且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在偵查指訴甚詳,並有照片在卷可查,及上開土地自六十六年間即成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在上開土地興築鐵皮屋等物,顯係妨害他人行使通行之權利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人所指在上揭臺中縣○○鄉○○○段後寮小段一九0之四六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車庫、設置路障及以雜物磚塊堆置於該土地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並辯稱:其施工均係在自己之土地上施工,且有留一公尺寬度給告訴人通行,並該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告訴人並無使用該土地通行之正當權源,伊並無犯罪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中縣○○鄉○○○段後寮小段一九0之四六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充車庫使用,及其後該鐵皮屋經告訴人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檢舉違章建築而經拆除後,復於其上設置路障、堆置雜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定。然查該臺中縣○○鄉○○○段後寮小段一九0之四六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為之相關搭建鐵皮屋車庫、設置路障及堆置雜物磚塊等情,既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所為者,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即應為告訴人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是否有正當合法之權源,否則被告所為即難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責。查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指述土地自六十六年間即成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而認該土地確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存在;然查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③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者之要件始足當之。如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尚不得執以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業已如前所述;而本件該土地之使用,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為屬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巷道,經該府函覆並非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有該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府建城字第0九三00七九九四七號函附卷可查;且依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土地之兩側各有房屋一棟,告訴人之工廠在房屋之後,其後即為水田,並無他人居住,亦即該處巷道僅係供被告、告訴人及特定鄰人之使用,顯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是本件該被告所有之土地,雖曾私設為巷道使用,然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雖曾私設為巷道使用,然既無公用地地役關係存在,則被告之使用該土地即應為私權之行使,而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所有之上揭土地為既成巷道,被告所為在其上搭建鐵皮屋車庫、設置路障及堆置雜物磚塊等行為,係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認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尚嫌速斷。公訴人又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擅自雇用挖土機將政府所舖設之柏油馬路挖除,而認被告有強制罪嫌;惟查被告之挖除該土地上舖設之柏油係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同意由被告自行辦理挖除後,被告始將之挖除者,業據被告在偵、審時供述明確,且有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神鄉建字第0九二000八五三四號函在卷可查,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犯意之可言。是本件應可認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廖 慧 如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強制
裁判日期:200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