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無不法犯罪前科,其子戊○○則於七十八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以七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丙○○之妻羅秋英締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五二之二五號六至七樓公寓租予丙○○夫婦。其間,因租賃房屋有若干瑕疵,雙方就租金如何扣抵之問題乃時生齟齬。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復因房屋租金及搬遷事宜,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與己○○協調,嗣雙方因各有歧見,協調未成,己○○且因丙○○未能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一時激憤,竟於丙○○起身欲行離去之際,先以右手按住丙○○肩膀,希冀丙○○於雙方洽談有所結果後方行離開(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丙○○因心生害怕,乃極力掙脫欲行逃出戶外,己○○此時竟與其子戊○○共同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抓傷丙○○之手及脖子,致丙○○受有前後頸部、左右前臂及左手中指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時雙方就租金問題協調未果,丙○○即行起身離去,伊並未加阻攔,亦未與丙○○有言語或肢體上衝突。嗣丙○○欲行離開之際,因不諳紗門之開啟方式,身體不慎撞到紗門,丙○○所受之傷害或係由此而來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事發當時,伊沒有在現場,伊在客廳後之廚房。俟伊聞及丙○○撞擊紗門之聲音,趕至客廳察看,丙○○早已奔出屋外,是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本件丙○○所受傷害,應係丙○○所自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四九頁,本院卷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三年度三月十七日中醫歷字第0九三000二一五一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乙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四七頁以下)。
(二)證人即被告己○○之妻黃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己○○雖有於住處客廳商談房屋租賃事宜,之後,因租金應否給付,雙方有所歧見,告訴人丙○○即欲逕行離開,被告己○○並未行阻攔。嗣告訴人行至客廳前門,伊即聽聞撞擊聲響,伊猜想可能是告訴人不知如何開門,急欲離開,才會不慎撞倒紗門,伊並未見到被告己○○毆打告訴人。另被告戊○○則一直待在廚房,直至告訴人離開後,方從廚房走出來,且直至伊將紗門修復關好,被告戊○○才經由該紗門外出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九頁);惟查,證人黃丁○○經本院質以告訴人離開其住處後,是否有人追出,乃證陳:告訴人離開後,伊即趨前將紗門修復關好,歷時五至十分鐘,其間均無人由該紗門出入,伊未注意到被告戊○○置身何處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當天伊開門讓告訴人進來,隨由伊父親即被告己○○與告訴人洽談,伊即進入廚房。嗣伊聽見客廳紗窗碰撞之巨大聲響,隨即自廚房跑出來察看,告訴人已在門外離伊家中大約十五公尺處,伊即追出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但因痛風行走不易未能追上,之後告訴人即不知去向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第二六頁),是就被告戊○○是否出門追躡告訴人查問發生何事一節,二人所述已有迥異,且告訴人既至被告家中商洽房屋租賃事宜,雙方就租金應否給付復尚未能達成協議,則被告己○○竟能未俟協調有一定成果即任令告訴人離開,衡之亦與常情未符,足見證人黃丁○○前開證言,顯屬曲意附和之詞,並無採證價值。另證人即事發當地里長張輝銘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也沒有看到有人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惟證人張輝銘係於本件事發後,方由被告己○○電召至被告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調解,其於事發當時並未親自於被告住處之現場見聞,且告訴人受傷位置係在左右前臂及前後頸部等較不明顯之處,所受傷勢亦僅為線性紅斑等擦挫傷,證人張輝銘亦未必即能察覺,是其所為證言,尚難據為被告己○○、戊○○有利認定之憑採。
(三)另被告戊○○固辯稱伊與其父親戊○○均未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其所自為,與伊二人無關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為被告戊○○追躡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巡邏員警約於十七時十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即刻趕赴現場,告訴人當時即已告知處理員警其遭毆打之情事,員警乃向告訴人說明如欲提出傷害告訴,需至醫院驗傷,並檢具驗傷單證明,告訴人遂於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員警處理完畢之後,立即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並持診斷證明書,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警局對被告二人提出傷害告訴,請求偵辦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綜觀告訴人前開於本件事發後提出告訴之歷程,其間並無不合理之延宕,已難認告訴人之傷害係其本人所自為,被告戊○○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另以被告住處之紗門係向兩旁開啟,亦經證人黃丁○○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若如被告己○○所辯係自行撞到紗門所致,其受傷部位應為頭部或手肘等凸出部位,告訴人前後頸部及上肢內側斷無受傷之理,是被告己○○首揭所辯亦與客觀事實歧異,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戊○○所辯,咸屬避就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前無不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戊○○則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間,既因房屋租賃問題而起糾紛,理應尋求正當法律程序解決,詎渠二人均捨此而不為,竟僅因協調未果,即共同起意毆人成傷,法所不容,兼衡酌被告二人係因告訴人拒絕給付房屋租金,一時情急始為本件犯行,並非預謀犯罪,渠等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之犯罪所生具體危害,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陳 思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