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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崙仔龍天宮」之總務委員,負責向「崙仔龍天宮」所在地之地主承租土地,事隔多年後,因原有土地所有人要求拆屋還地,而現有「崙仔龍天宮」之管理委員會多次向臺中縣政府陳情不願拆廟還地,丙○○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多次在前開「崙仔龍天宮」,公開對前往燒香膜拜之乙○○、林耀鵬、林堂碧等人稱:「如進入該廟拜拜,就檢舉你家違建」等語,使乙○○、林耀鵬、林堂碧等人,因家中建築確有違章建築,而心裡有所顧忌,惟因眾人仍舊前往參拜,丙○○乃基於恐嚇不特定公眾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崙仔龍天宮」內,張貼「拜神守法,違者亡,丙○○顯」之公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前往燒香膜拜之乙○○、林耀鵬、林堂碧及其他不特定信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張貼「拜神守法,違者亡,丙○○顯」之公告,公告內容係指拜神之人本應守法,如家中有違建,即應予拆除,所謂「亡」,即是拆除之意,而「顯」字是閩南語所稱之「題」的意思,也就是伊本人所題,伊並無恐嚇信眾之意思,只是提醒信眾注意而已云云。經查:㈠被告對於先行對於前往「崙仔龍天宮」參拜之不特定信眾,表示「如進入該廟拜拜,就檢舉你家違建」等語,事後並張貼「拜神守法,違者亡,丙○○顯」之公告等情,固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及證人甲○○、林耀鵬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出言宣稱「如進入該廟拜拜,就檢舉你家違建」及張貼「拜神守法,違者亡,丙○○顯」內容之公告,應堪置信。㈡依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林耀鵬之陳述內容觀之,鄰近之信眾雖因家中確有違章建築,而對於被告指稱檢舉違章建築之事,有所顧忌,然並未因而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以致不敢前往「崙仔龍天宮」膜拜,眾人依舊前往參拜,僅係每每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已,則被告宣稱「如進入該廟拜拜,就檢舉你家違建」之語,尚不足以成立恐嚇罪。㈢而被告張貼「拜神守法,違者亡,丙○○顯」內容之公告,揭示於不特定之公眾,以被告曾經擔任「崙仔龍天宮」之財務委員,事後又自行開設神壇之經歷,被告公告之內容,致使不特定之信眾認為被告有可能利用宗教之方法,對於不特定之信眾之生命安全有所危害,業足以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自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公開張貼之公告,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眾人均有獲知之可能,並未針對特定對象,自係屬於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而非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㈣綜上所述,被告張貼「拜神守法,違者亡,丙○○顯」內容之公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之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恐嚇不特定公眾之犯意,在「崙仔龍天宮」內,張貼「拜神守法,違者亡,丙○○顯」之公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前往燒香膜拜之不特定信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公訴人以被告恐嚇之對象為告訴人乙○○、證人林耀鵬、林堂碧等人,而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惟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恐嚇之對象,並非針對告訴人乙○○、證人林耀鵬、林堂碧等特定對象,其目的係對於前往「崙仔龍天宮」參拜之不特定之多數信眾,其恐嚇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業如前述,本院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之前提下,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達返還「崙仔龍天宮」所在土地之目的,不思循理性平和手段,與信眾及管理委員會進行溝通,竟思以恐嚇之方式,以促成其目的,造成信眾人心惶惶不安,擔心受怕,且被告犯罪後,不知誠意向信眾致歉,卻仍執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