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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案外人迪利士有限公司(下稱迪利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迪利士公司向案外人丙○○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段○○○號地下一樓店舖(下稱系爭房屋),並提供店內屬於迪利士公司所有之設備裝潢、音響、空調、廚具及藝術品等生財器具,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並約定系爭租賃標的物不得轉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被告即有積欠租金,經迪利士公司催討,雙方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再簽訂按期支付租金之切結保證書。惟被告卻於九十年一月間違反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於不詳姓名之人開設「姊妹卡拉OK」,經迪利士公司查覺,並向「姊妹卡拉OK」索取租金時,「姊妹卡拉OK」之負責人表示已交付十五萬元予被告,經迪利士公司向被告催討無著,迪利士公司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租金,詎料被告明知其不得轉租,竟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其本人名義與告訴人戊○○(以庚○○名義訂約)訂立讓渡契約,將其承租權讓渡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十萬元,且被告明知迪利士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已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賃契約,其對於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告訴人佯稱欲收取押金八萬元,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告訴人佯稱收取租金十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經迪利士公司張貼公告主張所有權利,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切結書及租賃契約書載明被告依約不得將系爭房屋予以轉租等情,並有證人即迪利士公司之代理人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詳實,且據告訴人戊○○指述甚詳,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辛○○締約承租系爭房屋之契約內確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而其事後仍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並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押金八萬元及租金十萬元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三、四月間及六、七月間,伊即曾先後二次將前揭房屋轉租予他人,辛○○均同意轉租,九十年六、七月間,係由承租人何樹發與辛○○直接締約,並由何樹發交付發票人為陳慶輝之支票用以給付一年之租金,伊事後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戊○○,亦有透過乙○○轉告辛○○,並認為辛○○仍將同意轉租,因而締約後即向告訴人收取押金及一個月之租金,且伊曾委由乙○○將伊與戊○○(以庚○○名義締約)之合約書及前揭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辛○○,係辛○○認為合約條件不符,並表示欲直接與告訴人締約,而退回予伊收執,伊不知辛○○曾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表示遲延給付租金及解除契約之情事,況告訴人事後在系爭房屋亦已營業一個月有餘,因經營不善而自行停業,契約乃言明未承租滿半年以上即沒收押金,是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迪利士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且不得轉租予他人;另經營店名為姊妹卡拉OK店之女子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於被告與迪利士公司間契約存續中即九十年一月間,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轉租,事先未經迪利士公司同意,又該名女子則曾交付十五萬元租金予被告,並使用系爭房屋營業約一個月;另迪利士公司曾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系爭房屋即被告之營業處所,向被告催討租金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辛○○迭次證述詳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乃係於其向迪利士公司租賃系爭房屋之期間內,明知不得轉租,猶仍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經營店名為姊妹卡拉OK店之女子,違約轉租時,被告與迪利士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屋仍有使用權限,而被告收取租金後,確有將系爭房屋交予該名女子使用,此部分自僅屬出租人即迪利士公司得終止契約及該名女子如何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民事問題,應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併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辯稱其曾於承租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二次,迪利士公司之代理人辛○○事後已表示同意,並自行向第二次承租人甲○○收取租金等情,固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及證人即介紹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詳實,且互核相符,應認屬實。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陳慶輝的支票是第二次轉租交付的,我只是關係人,第一次轉租是我與經營姊妹卡拉OK的兩位小姐訂約的。」等語在卷,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壬○○介紹我來打這家店,締約時有我、壬○○、丁○○、辛○○及辛○○帶去的女孩在場。我把合約寫完,將十二張票交給辛○○,我是用我表弟何樹發的名義簽約。店名原叫馬豆,後來是酒棧卡拉OK店。系爭房屋的租約是我跟辛○○簽的,租約上的出租人是辛○○,承租人是何樹發。我跟丁○○說我不是要跟你簽,我是要跟辛○○簽。」等語詳實,復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與辛○○締約而交付之支票是辛○○拿走。丁○○只是向辛○○承租經營這家店,現在要頂給別人,應由別人向辛○○承租。辛○○說約出來,契約要重打,條件要談。(問:所謂的重打,是誰跟誰重打?)就是辛○○跟甲○○。頂下後店名是馬豆,由甲○○經營。」等語及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丁○○將房屋轉租他人時,是於招牌變更後我才知道,且當時他已向對方收了租金與押金,但是都沒給我。第二次轉租出去後,他們雙方談好條件後,他才介紹我認識對方,也是事後才知道。他有租金及管理費欠繳,說他介紹承租人給我認識,要我放心,轉租後才有錢付我房租,所以我才答應他轉租,但轉租後卻也沒有付我租金及清償積欠之管理費。」(詳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案卷警詢筆錄第三五頁)、「(問:前二次丁○○是否有轉租?)丁○○從八十八年底就開始積欠租金,他在合約期限內說要介紹別人來向我租,合約到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依我們雙方所訂合約,在此期限內,如果沒有繼續承租,他所開的票視同到期,押金也要被沒收,這是依照合約的第七條第三款,所以他說要找人來繼續租,所有條件都依原來的合約,第一位來租的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還沒跟他談之前,他就把招牌掛上了,叫姊妹卡拉OK,我們要找他簽約收租金時,他說都跟丁○○講,要我們找丁○○,還說租金已交給丁○○,交了十五萬元。因找不到人,才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對二邊發存證信函,後來姊妹卡拉OK就在發存證信函半個月或一個月之後就沒有做了。過一陣子被告又說要介紹別人,我開的條件是租金要一次開票,要見本人,要保證人,而且要照原約,第二次來的人自稱陳慶輝,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有開一年的票,由丁○○背書,說過幾天要簽合約,結果又找不到人,後來掛上酒棧卡拉OK的招牌,票跳票了。第一次姊妹卡拉OK的事,丁○○是事後才講,我就要求若要介紹人來,一定要見到對方,事先談好,所以第二次的酒棧他才會帶人來。」(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案卷偵訊筆錄第五一頁背面)及「轉租的事,我們從來沒有授意,每次我們都是事後知道,然後要求要直接跟承租人簽約。第一次轉租就是丁○○欠我們錢的時候,我們已經跟他解約,第一次解約是在九十年一月時解約,都有存證信函,我們要求點交給我們結果都沒有,後來我們發現招牌換成姊妹卡拉OK,我們不知道是轉租,還是發存證信函給他們,那個女孩子收到存證信函後主動跟我們聯絡,我們才知道轉租。後來他又介紹一位陳先生,透過他的朋友謝先生跟我約,說有一個陳先生要租,我們有跟那個陳先生見面,陳先生又開了九十年七月份的票,我們要求他要跟我們簽約,他們開了酒棧卡拉OK,結果第一個月的票就跳了。因為我們在四月份已經跟丁○○解約,這是第二次解約,所以是我跟陳先生直接簽約,後來陳先生的票又跳了三個月,但招牌都還在。」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原即知悉其與迪利士公司間之契約業已明定不得轉租,其倘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事先須由辛○○與轉租人商談契約內容及締約,且須以其與迪利士公司間契約內容之相同條件轉租,尚不得以自己名義逕行轉租並收取押、租金。

(三)另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管理員可能有收到迪利士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的存證信函,但我本人沒有收到,只是有口頭叫我不要租了,他自己要出租,但我裡面裝潢費斥資百萬,我跟她說不然我繼續承租,我不知道他們有寄發存證信函,就算管理員有收到也是交給營業的店主,而不是交給我。」等語在卷。而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我們有寄存證信函到被告之住所及營業場所。(問:被告有無收到存證信函?)簡易庭時我們有去調閱,可能是大樓員工收到,就是他的營業處所,這個房屋所在。」等語,然依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原與丁○○之租賃契約中有明定丁○○不得再轉租,但因丁○○自承租後只繳過約八個月租金,至第二次轉租出去後,約有六個月未付租金。丁○○第二次轉租出去後未付我房租,我知道被騙後,就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記交臺中法院郵局一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聲明未獲理會,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臺中淡溝郵局二○二五號存證信函為據,正式解除房屋租賃契約。」(詳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案卷警詢筆錄第三五頁)、「第一次轉租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我還沒跟他談之前,他就把招牌掛上了,叫姊妹卡拉OK,我們要找他簽約收租金時,他說都跟丁○○講,要我們找丁○○,因找不到人,才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對二邊發存證信函,後來姊妹卡拉OK就在發存證信函半個月或一個月之後就沒有做了。酒棧卡拉OK使用期間也未繳管理費,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有發存證信函給丁○○要跟他終止租約。因為第一次姊妹卡拉OK的事,丁○○是事後才講,我就要求若要介紹人來,一定要見到對方,事先談好,所以第二次的酒棧他才會帶人來。」(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案卷偵訊筆錄第五一頁背面)、「第一次我們不知道是轉租,還是發存證信函給他們,那個女孩子收到存證信函後主動跟我們聯絡。我們要求她直接跟我們簽約,她說要回去考慮,後來人就不知道去哪裡。這段時間又空檔很久,我們要求丁○○點交房子,因這期間他管理費全部都沒有繳,我們已經被法院查封,積欠了八萬多元管理費,我們要求他趕快繳,這期間又空檔,找不到人。」等語,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丁○○未依契約所定支付租金,雙方有意終止契約。」等語,核諸迪利士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確均僅載明向系爭房屋所在地寄發,而由管理員簽收,並未向被告之住居所送達等情,此有存證信函二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偵查案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八頁可佐,足認被告自承其尚有積欠迪利士公司部分租金迄未支付等情固然屬實,而迪利士公司所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依民法之規定業已發生效力,然亦可見迪利士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系爭房屋確係由經營店名姊妹卡拉OK店之女子使用或閒置中,故而,該名女子究有無將存證信函確實轉交予被告知悉,又被告是否曾向管理員領取前揭存證信函,即非無疑。基上,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行簽收前揭存證信函,自難遽認被告業已明知迪利士公司已將其間之租賃契約予以終止,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該時乃轉租予他人使用,其未曾收到存證信函,並非明知其對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之權限,猶仍出租他人,因先前二次轉租後,辛○○已表示同意轉租,是其循前例再予轉租,主觀上尚無詐欺之意圖等語,已非無據。

(四)再查,被告乃擅自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租賃期間內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實際締約日期並非讓渡契約所載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約定租賃期限乃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事後被告雖告知迪利士公司之代理人辛○○,然迪利士公司自始均未曾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給付押、租金共十八萬元予被告收執,而被告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屋及設備點交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猶仍使用系爭房屋及設備,迨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迪利士公司之人員始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早已遭解約,而無權出租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陳稱:「我將迪利士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房屋轉租於戊○○與庚○○前,未經該公司同意,是轉租才通知他們的,請該公司派人來收取租金。我通知該公司後,該公司有派乙○○來收我與庚○○所訂之合約書,因當時庚○○尚未付租金與押金,才未將錢交付他們,迪利士公司以合約太簡單為由,於庚○○付租金與押金後,要求重新以該公司之契約書重新簽約,但雙方因內容不合未簽約,我一直居間協調未果,所以租金與押金要交給迪利士公司,該公司不肯收。」(詳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案卷警詢筆錄第三九頁)、「我轉租給戊○○後我馬上就告訴辛○○,且交付一份合約書及租金十萬元由乙○○交予辛○○,但他說我與戊○○定的契約太簡單,退還十萬元給我,並要戊○○他們簽本票及提出保證人,又打了另一份合約要戊○○他們簽。我另有向戊○○收押金八萬元,但該營業處所我有點交給戊○○他們營業了一個多月。」等語在卷,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己○○、乙○○及屋主丙○○等人明知丁○○欲將該址轉租於我,不及時制止,並告知我本人丁○○無權將房屋再轉租於我之事實,致我給付丁○○租金與押金之後,才將大門上鎖,致使我無法營業造成損失。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一樓簽約向丁○○承租,已支付押金八萬、租金十萬元。押金是付給丁○○,租金是付給乙○○。」(詳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案卷警詢筆錄第二五頁)、「被告跟辛○○的糾紛我不清楚,但辛○○要來鎖門又要告,我怎麼營業,該處所我使用十幾天。」等語、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轉租於戊○○部分,我於他們談好租約後才獲知會,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於臺中英才郵局第七三四五○號、九十年十月二日臺中法院郵局第四七○七號、九十年十月三日臺中英才郵局第七三五九號等存證信函,分別寄交丁○○與戊○○等人聲明渠二人之租賃行為是屬違法轉租,不予承認,如果要承租應向迪利士公司商定合約。乙○○只是受丁○○委託前往向戊○○收取一筆費用,但不知道那是他雙方約定的租金,而且獲知他們已打好合約後,隨即將該租金退還丁○○。」(詳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案卷警詢筆錄第三五頁)、「丁○○要把此處轉租戊○○時沒有跟我們講,他事後拿一份合約過來,他跟乙○○講要介紹一朋友來租,他跟乙○○約好見面,他們就拿一份合約給乙○○,乙○○不敢收,所以才打電話給我,後來乙○○就沒有收了。我們要求若要租,需照我們之約定,不是照丁○○之約定,但對方不接受,後來就未簽成。」(詳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案卷偵訊筆錄第十六頁背面)、「第三次被告打電話來說要介紹人來租,我叫乙○○過去時,丁○○馬上要拿錢給他,我們認為他是要逼我們同意,所以堅持不收,後來告訴人去找丙○○,因口氣不好,為解決此事,我才要求告訴人來重新訂約,條件照我們和丁○○的契約內容,但他不願意,我們才採取民事途徑。」(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案卷偵訊筆錄第五一頁背面)及「九月底被告說他有一個朋友要租,他要幫我介紹,接到電話我叫乙○○去,乙○○去後,丁○○拿了一份合約書及錢給乙○○,乙○○打電話給我,我叫他不要上當,要承租也要先跟丁○○點交後再承租,乙○○馬上拿合約書及錢還給人家,最後我們有跟戊○○說如果你有誠意租,跟丁○○沒有關係,就完全依照我們跟丁○○簽的合約書簽就好了。」等語詳實,且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丁○○違約再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戊○○使用,並非是迪利士公司將該址出租予戊○○使用的,他們雙方間之租賃行為,迪利士公司事前毫不知情。丁○○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叔公過世,他要去拈香,委託我前往系爭房屋向告訴人收取十萬元之支票,並說收據他已簽給戊○○了,我約於中午前往,收受後隨即於下午十七時許將支票交給丁○○。」(詳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案卷警詢筆錄第三二頁)、「我拿到合約書之後,我就跟辛○○講,我們合約內容租金才八萬元,比原來的十二萬元還要低,而且也沒提到裡面的設備若有損壞由誰負責的問題,而且也無押、租金,我們不同意合約內容,所以有找告訴人再重新討論合約內容,當時是要求以和丁○○原來的合約內容與告訴人簽約,但他不同意,故未簽成。被告叫我過去向告訴人收租金十萬元,現場拿的是十萬元支票,這時候我知道丁○○將房屋再租給戊○○,這件事情我是前幾天就知道轉租的事,是因丁○○拿他和告訴人的契約給我。應該是在我們洽談合約之前,我那次去收錢純是幫丁○○拿錢,並不是要收取我們與告訴人間的租金,而且當天我就把十萬元拿給丁○○。丁○○說這筆錢是租金,因為之前丁○○曾介紹別人來租,不清不楚,所以我不敢收,當時丁○○就拿了他和告訴人簽約的合約書要我帶回來。」(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案卷偵訊筆錄第四八頁背面)及「租賃合約部分他跟戊○○簽訂以後有拿給一份影印本給我。事後有跟戊○○見面討論合約,因為合約是用延續的,延續我們跟丁○○的合約,要以相同的條件跟他簽。這之前被告曾經拿過他跟以庚○○名義定的租約給我們看,他是訂約後才拿給我們。被告把系爭房屋又租給戊○○,辛○○沒有同意,因為租賃條件最後還是要老闆看可不可以,我沒權利決定,如果是以跟丁○○相同的條件,就是跟迪利士公司與丁○○簽訂的那份租約,我們老闆應該會同意。早上約十點多在我們另外一個工地遇到丁○○,他說他一個叔父過世他要去告別式,要我去

幫他收租金,我去到現場我有跟戊○○說我是替丁○○過來收,戊○○也知道我是替丁○○收租金,下午約五點多時,丁○○回來打電話給我,我就馬上把支票交給丁○○。」等語相符,復有讓渡契約書及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狀(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偵查案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存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固確係於不知被告與迪利士公司間有何租賃糾紛之情形下,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押、租金共十八萬元予被告無疑,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因認其與迪利士公司之租賃契約仍於存續期間,是系爭房屋於該租賃期間讓渡予告訴人經營,雖係事先違約轉租,然迪利士公司事後仍可能同意轉租,又其雖有收取押、租金,然亦已實際將該處營業處所點交予告訴人營業達一個多月,告訴人有取得給付之對價即系爭房屋使用,其並非明知無合法使用權限而出租系爭房屋,尚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亦屬有據。

(五)至證人乙○○固曾於偵查時證稱:「(問:迪利士公司有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點交設備?)是丁○○點交給我。(問:戊○○有無在場?)有,當初是公司在四月份以後用存證信函要求丁○○返還,所以在九月二十七日丁○○就把那些設備點交給我。」(詳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案卷偵訊筆錄第七頁背面)、「(被告問:我跟戊○○簽了租賃合約以後你有無到現場去點交所有器具給戊○○?)當初丁○○是要求我去點交房屋裡面的設備器具給丁○○,是我們二人彼此間互相點交,因為合約已經解除了,因他之前已經沒有付錢了,所以我們公司要求丁○○將裡面的設備器具點交給我們,丁○○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去點交,我也有去點交。(被告問:是點交給你還是點交給戊○○?)點交給我。(檢察官問:你們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到現場去點交設備?)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但我記得陸陸續續之前有好幾次去點交。(檢察官問:點交時戊○○是否有在場?)我記得最後一次他有在場。(檢察官問:既然你們已經表明終止租約了,為何還要到場去做點交的動作?)因為地下室不僅只有房屋而已,還有包括音響、鋼琴等設備,當時我們有點交設備給丁○○,房屋要收回來,雙方要互相點交,不清楚為何戊○○會在場。如果是按照一般法律程序,我們四月份已經要跟他終止租約,陸陸續續請他點交,因為點交需要花比較長的時間,公司就是一直要他點交給我們就對,因為裡面的器具比較貴。」等語在卷;然而,被告辯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其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告訴人使用,並非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迪利士公司等語,既與告訴人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補充狀存卷可佐,已如前述,自不得據此作為認定被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業已知悉其與迪利士公司之租賃契約已遭終止之不利證據。

(六)綜上論述,被告既非明知其與迪利士公司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遭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已發生效力,則其主觀上乃認自己就系爭房屋仍有合法使用權限,又因其轉租之期間均在自己承租之期限內,自無施用詐術之情,縱有違約轉租之情事,應仍屬告訴人如何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民事問題,應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嘉 蕙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