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年底某日,未經甲○○之同意,擅自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甲○○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間,供己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使用,而竊佔前揭地段土地約八六.九六平方公尺。嗣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收到甲○○請求返還土地之存證信函,嗣又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得知甲○○對其提出竊佔之告訴,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前之某日,自行雇工將上開鐵皮屋拆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間供己使用之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坐落系爭土地旁之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原地號臺中縣○里鄉○○○段七六之一一七地號),係由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三公司)於七十六年間興建房屋出售,案外人陳甫倫購買之後,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轉售予被告,系爭土地即為建屋所建畸零地,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佔用前,曾經廣三公司同意使用,告訴人甲○○即為廣三公司董事云云。經查:
(一)建設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故通常建設公司同意房屋買受人無償使用附近土地,通常以暫時性之使用(例如:停車、種花、種菜等)為限,至於興建鐵皮屋此等長久性佔用行為,通常均會收取租金或權利金,否則亦須以契約明文約定。被告辯稱廣三公司同意其使用云云,既提不出契約書或繳納租金之證明,又無法指出廣三公司究竟何人同意其使用,其職稱為何,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等,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自承沒有訂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廣三公司之職員說回去問公司,但沒有回音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則廣三公司顯然並無同意被告搭建鐵皮屋之任何表示,且被告自承其自行開設鴻通電話器材有限公司,職稱經理,已經營十二年左右等語,顯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焉有不知之理,其辯稱無竊佔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二)此外,被告竊佔情節業經告訴人甲○○委任之代理人陳惠伶律師指述歷歷,並經被告之妻吳芳惠於偵查中陳述無誤,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相片五張、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搭建鐵皮屋以竊佔系爭土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本件被告之竊佔行為完成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尚屬輕微,又已自動拆除擅自搭建之建物,態度尚可,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