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原名蔡濰謙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1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蔡濰謙)原為聖濰多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濰多公司)之董事長,為受聖濰多公司委託執行、處理公司事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聖濰多公司銷售營業額下降,乃基於意圖為他人(另行成立之新公司聖祐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之利益,利用其為聖濰多公司之大股東,且聖濰多公司之董事會成員係其夫丁○○、其弟蔡崇豪,對聖濰多公司之各項重大經營決策均有主導權,明知聖濰多公司以Omnitronic之正商標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副品牌從事製造電子變壓器及其零件、電源供應器及其零件及國際貿易等業務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將聖濰多公司之上開主要業務轉由他公司營運將使聖濰多公司營運額大幅下降,損及聖濰多公司,惟竟利用其擔任聖濰多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接續為以下之作為:(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聖濰多公司董事會中提議將公司名稱更名為MiniOmnitronic Inc、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將聖濰多公司之原物料、舊錫爐、商標、專利出賣、廠房出租予他人;(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聖濰多公司之監察人蔡鶴彬代表聖濰多公司與其擔任董事長之聖祐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祐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聖濰多公司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原職員之辦公地點出租予聖祐多公司,租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申請登記之聖祐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祐多公司)經核准成立,同時兼任聖濰多公司及聖祐多公司之董事長;(四)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聖濰多公司之監察人蔡鶴彬各以低於市場合理價格(經事後鑑定平均合理價格各為新台幣五百四十萬三千零九百五十九元、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元)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將附表所示之十九件商標權及九件專利權移轉予其自任代表人之聖祐多公司;(五)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聖濰多公司之股東會通過關於董事長庚○○之競業禁止解除;(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國貿局變更聖濰多公司之英文名稱OmnitronicInc為MiniOmnitronicInc,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聖祐多公司使用OmnitronicInc之名稱對外經營與聖濰多公司相同之電子零組件製造、國際貿易業務;(七)於九十年八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戊○○以傳真之方式發函予聖濰多公司之往來廠商稱:『非常感謝貴廠多年來對本公司的支持與愛護,因本公司之業務擴展,欲朝更專業化領域邁進,現行業務內容略作調整,簡述如下: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聖濰多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業務等相關事宜轉由「聖祐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專營電子式安定器及變壓器等之研發、製造、銷售,而原「聖濰多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改為燈具製造廠』等語,並附聖濰多公司及聖祐多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地址、電話等資料於後;致生損害於聖濰多公司對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專利所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利,及繼續與廠商及客戶等經營上開事業之之利益,而使聖濰多公司之出口實績從九十年的0000000美元滑落至九十一年的七四六0美元,總進口實績從九十年的一六六一一八美元,滑落至九十一年的0美元,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三一五六九五0號登記解散(當時聖濰多公司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九千萬元)。
二、案經壬○○、己○○、乙○○、甲○○、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於上揭時地另行成立聖祐多公司、將聖濰多公司更名為MniOmnitronic Inc,又將聖濰多公司所有之附表所示之專利、商標移轉登記予聖祐多公司,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其本人及其親屬持有聖濰多公司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不可能故意損及聖濰多公司之利益,伊對於商標、專利之價值沒有概念,因為聖濰多公司有資金缺口,除以出賣原物料等支應外,另有大約四百萬元之資金缺口,且聖濰多公司之總務告訴伊附表所示之商標、專利沒有什麼價值,所以該商標、專利轉讓之代價係總務計算聖濰多公司之資金缺口後作價的,另外上開商標、專利是伊先生丁○○所有,而且聖濰多公司依約應付給瑞士的OmnitronicGmbH公司之佣金未付,遭該瑞士公司發函終止行銷與特許契約,上開商標、專利所產生之產品既無法在歐洲等地銷售,附表所示之商標、專利對聖濰多公司而言,即無何價值可言,又上開傳真信函並非伊指示戊○○製作的,事後伊亦有採取補救措施,伊認為聖濰多公司商譽已不佳,不如另成立新公司,且移轉商標、原物料所取得之資金也可以彌補聖濰多公司之資金缺口云云。
二、惟查:
(一)、聖濰多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其夫丁○○、其弟
蔡崇豪,有聖濰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紙、全戶戶籍謄本查詢結果二份及卷可憑,又被告及其夫、胞兄、胞弟及其夫所經營之夏菲公司所持有聖濰多公司之股份佔聖濰多公司百分之七十以上,在其任內所有董事會之決議,均由被告及其夫丁○○、其弟蔡崇豪主導,有聖濰多公司章程、股東名簿、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不得以上揭解除競業禁止、移轉商標、更名等行為均係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通過,解免其對於聖濰多公司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持有聖祐多公司股份達九十萬股,佔總股數之百
分之四十五,其胞兄蔡鶴彬持有股數六十萬股,佔總股數百分之三十,有聖祐多公司設立登記表一紙附卷可憑,是以不論被告持有聖濰多公司之股數達總股數多少,被告移轉聖濰多公司原有之商機至聖祐多公司,所取得之利益仍可能高於其因聖濰多公司拱手交出之經營權益,自不得以被告係聖濰多公司之大股東即認其不可能對聖濰多公司為背信之犯行。
(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聖濰多公司董事會決議將聖
濰多公司英文名稱更名為MiniOmnitroni
c Inc、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將聖濰多公司之原物料、舊錫爐、商標、專利出賣他人,廠房出租予他人,有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聖濰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份在卷可憑。隔十多天(九十年六月一日)簽約將聖濰多公司之辦公地點出租予聖祐多,有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憑;再隔十多天(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將附表所示之十九件商標權及九件專利權移轉予聖祐多公司作價合計四百萬元賣出,有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專利權讓與契約轉讓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另將聖濰多公司所有之原物料等出賣予聖祐多公司,有聖祐多公司支付資金與聖濰多公司之傳票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次月(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聖濰多公司之股東會通過關於董事長庚○○之競業禁止解除事宜,有上開時間之聖濰多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一份在卷可憑;數日後(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國貿局變更聖濰多公司之英文名稱Omnitronic Inc為MiniOmnitronicInc,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由聖祐多公司使用上開OmnitronicInc之名稱對外經營與聖濰多公司相同之電子零組件製造、照明設備、國際貿易業務,復於九十年八月間由聖濰多公司之職員戊○○以傳真之方式發函予聖濰多公司之往來廠商稱:『非常感謝貴廠多年來對本公司的支持與愛護,因本公司之業務擴展,欲朝更專業化領域邁進,現行業務內容略作調整,簡述如下: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聖濰多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業務等相關事宜轉由「聖祐多科技股份公司」承辦,專營電子式安定器及變壓器等之研發、製造、銷售,而原「聖濰多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改為燈具製造廠』等語,有上開傳真文件一紙在卷可憑,從上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董事會決議到九十年八月間發傳真函為止,短短三個月之期間,即將聖濰多公司主要之商標專利全部移轉予聖祐多公司,由聖祐多公司使用聖濰多公司原英文名稱且接收聖濰多公司之原物料、員工辦公地點,甚至發函通知原聖濰多公司往來廠商以便將業務順利移轉予聖祐多公司,其一連串作為客觀上已足認定其意圖將聖濰多公司之原經營之主要業務均轉由聖祐多公司承接,非僅止於補救聖濰多公司之資金缺口。
(四)、被告雖否認授意戊○○為上開傳真文件,證人戊○○亦
到庭結證稱:伊認為聖濰多公司與聖祐多是同一家公司,上開傳真文件係伊與其他同事討論後自行決定發函的云云,惟查:上揭文件上標明聖濰多公司與聖祐多公司使用不同之統一號碼,且依文件內容觀之,行文者顯然知悉聖濰多公司與聖祐多公司係二家不同之公司,證人戊○○稱伊以為上開二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始自行為上開傳真函云云,不足採信,又該文件表達之意思,很明顯地是要將公司之業務移轉予聖祐多承辦,事關重大,倘非董事長庚○○明顯示意為之,以戊○○之職級,為何敢貿然為上開舉動,且被告於知悉上情之後,亦未發函更正,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堪認上開文件之發送係基於被告之授意為之,被告辯稱伊沒有授意戊○○為上開舉動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附表所示之商標、專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結果,其中九件專利之合理價值為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九元至六百零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平均合理價格為五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其中十九件商標之價值為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十四元至一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平均合理價值為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元,有上開財團法人智價理法宜字第九三一二00四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庚○○竟以低於上開合理價格甚多之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將商標、專利移轉予其負責之聖祐多公司,業如上述,該行為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聖濰多公司,並使聖祐多公司因而獲利,且被告自西元一九九五年即到歐利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利得公司)任職,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實際參與聖濰多公司之經營達五年以上,且主要從事聖濰多公司在歐洲銷售之丁○○,與其係夫妻關係,對於上開專利、商標之價值當知之甚明,況被告自承伊沒有實際估算過上開商標、專利之價值即依聖濰多公司之資金缺口作價四百萬元移轉,堪認被告擔任聖濰多公司之董事長不僅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故意將聖濰多公司之主要財產移轉他人,顯係違背任務之行為。
(六)、證人丁○○雖到庭結證稱:上揭專利、商標均係伊原始
取得之智慧財產權,伊授權被告在台製造銷售,不管被告所成立之公司為何家公司,故被告有權以任何方式處分該商標、專利權云云,惟查:Omnitronic係鄧力為歐利得公司職務上所創設,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六日在台灣申請註冊,其他附表所示之商標係歐利得公司之副品牌,而附表所示之專利中之其中八項係乙○○等人與上禾設計室之辛○○所共同設計,業據證人乙○○、辛○○到庭結證明確,是以該商標、專利顯均係鄧力、乙○○等人基於職務上所創作,依法不論參與創作之人為何人,既係基於渠等職務上所創作,該商標、專利權即應屬於雇用人即歐利得公司所有,況上開商標、專利係依我國商標法、專利法申請註冊,有上開商標、專利原始申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商標、專利屬地之法則,上揭商標、專利在我國領域內受我國商標、專利法之保護,應屬申請人歐利得公司(嗣更名為聖濰多公司)依法在我國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被告為歐利得公司申請上開商標、專利權註冊時之負責人,有上開商標、專利之原始申請書一冊附卷可憑,且知悉以聖濰多公司之名義,由聖濰多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移轉該商標、專利予聖祐多公司,顯然被告對於上開商標、專利權之權利歸屬知之甚明,自不得以其夫丁○○曾告知伊上開商標、專利為伊原創,即得隨意處分公司所有之商標、專利權,是上開丁○○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聖濰多公司固然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與Omni
tronic GmbH公司簽訂行銷與特許使用權協議書,約明Omnitronic Inc.Taiwan自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三個月應以Omnitronic Inc外銷西歐、大英國協、斯堪地那維亞、東歐、中東及北美地區之發票淨值百分之十之比例,支付佣金報酬給Omnitronic GmbH公司,以作為上開公司給予Omnitronic Inc關於行銷上開地區之市場技術開發等應支付之報酬,有行銷與特許使用權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惟查:聖濰多公司外銷之國家並非僅有上開西歐、大英國協、斯堪地那維亞、東歐、中東及北美地區等國家,尚包括大陸、日本等國家,業據證人乙○○、丁○○到庭結證明確,又上開協議書第二條所提及之OmnitronicGmbH所有之專利中,其中編號EP0000000A2、DE0000 0000A1之申請人係OmnitronicInc,而其餘專利及Omnitronic正商標等,亦為上開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移轉予OmnitronicGmbH,有上揭商標、專利在DPMA(歐洲專利管理局)註冊資料一份在卷可憑,顯然上開協議書第二條所謂Omnitronic GmbH係附件一所列之智慧財產權所有人之前提已有違誤,又美國、菲律賓、加拿大等國係採使用優先主義,查Omnitronic之正商標在歐洲遲至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由Omnitronic GmbH取得,有上揭DPMA之商標申請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其使用商標之時間均在Omnitronic Inc於台灣申請註冊之後,何以必須支付佣金始得外銷北美地區?是以被告辯稱倘Omnitronic GmbH終止上開行銷特許,聖濰多公司之所有產品即無法外銷云云,即有違誤,又縱令上開協議終止後,聖濰多公司之所有產品即無法外銷他國,被告依當時之現狀,大可解散聖濰多公司,何以既不解散公司,又不設法支付佣金,反而另行出資成立新公司,且將聖濰多公司之生財原料、商標、專利移轉予新公司,讓新成立公司生產同樣之產品外銷?又另行成立之新公司又何以不必支付佣金即可使用Omnitronic正商標在歐洲銷售?顯然不論被告以聖濰多公司名義或聖祐多之名義將產品外銷歐洲,對Omnitronic GmbH而言均無不同,更何況聖祐多公司亦延用聖濰多公司原英文名稱對外,另外,倘若被告所謂「聖濰多公司係因商譽已不佳,不如另行成立公司解決頹勢」為真,則何以聖祐多公司仍延用聖濰多公司之英文名稱?是被告辯稱因聖濰多公司無法支付Omnitronic GmbH佣金而面臨無法將商品外銷之處境,且聖濰多公司之商譽不佳,不得不成立新公司以解決聖濰多公司公司之財務問題云云,亦無足採。
(八)、上開商標、專利權價值之鑑定係依據聖濰多公司之財務
報表、文件、產品等相關資料,計算其已實現之經濟效益,並就人、事、時、地、物及「為什麼」六項要素加以分析其在九十年六月時之合理價格,有上開鑑定報告一份及財團法人(九五)中北純字第二00二號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吳宜純到庭結證明確,是以上揭附表所示之商標、專利既認定為歐利得公司(聖濰多公司之前身)所有,並未被評定撤銷,則該鑑定價格自屬客觀合理,又聖濰多公司既將佣金支出費用列入營業之成本計算,有聖濰多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而上開鑑定復就聖濰多公司之申報成本、費用一併加以考慮,則辯護人以該商標、專利之鑑定並未考慮到聖濰多公司與OmnitronicGmbH上開協議之存在,認上開鑑定資料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即無理由。
三、此外復經告發人即證人己○○結證稱:「台中縣○○鄉○○路○○巷○○號這棟建物是聖濰多公司的財產,並且是實際的營業地點,看到傳真函才知道這地方成立聖祐多公司」、「這我不清楚,但是從聖濰多公司業績上可以看出來,八十八年出口還有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美金左右,八十九年還有七百七十八萬元美金,到九十一年只剩下七千四百六十元美金」(此為證人回答檢察官問:聖濰多公司原來的客戶有無因此與聖祐多公司進行交易?)及告發人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聖濰多公司、歐利得等中文名稱對國外客戶來講是沒有意義的,他們只認得OmniTronix這個商標」、「民國九十年蔡濰謙設立聖祐多公司,他把聖濰多的商標OmniTronix做轉移,給他設立的聖祐多公司來使用,中間的轉移時間只有一天」、「根據傳真函會把我們原來供應商的體系完整的轉移給聖祐多公司」等語,並有商標查詢資料二十份、專利權查詢資料十份、專利核准公告案(共九件)之申請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商標核准公告案(共十九件)之申請及變更登記程序所有相關資料、聖濰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董事議事錄、聖濰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廿五日股東臨時會簽到表及會議記錄、聖濰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廿五日董事會會議事錄、聖濰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聖濰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會計表冊、聖濰多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聖濰多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股東會會議記錄、經濟部核准聖濰多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函各一件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鶴彬簽訂上開商標、專利移轉契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戊○○通知廠商業務移轉事宜之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上揭各種作為將聖濰多公司所有業務均轉由聖祐多公司營運,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各個行為之時間密接,且無法分別評價,應視其所為各行為之最終之日為違背任務行為之終了,即客觀上應為一次之評價,認係接續犯,而非連續犯,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損及聖濰多公司之利益部分,自己亦造成不小損失,犯後飾詞狡辯,未與聖濰多公司之小股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適當,而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如 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