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南投縣○○鎮○○路○段○○○號宗興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已無清償能力,且有積欠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初,邀請不知情之證人邱文哲及己○○(已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宗興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招募股東投資唐興血液透析中心,三人約定由證人己○○負責招募業務員及行政管理工作,證人邱文哲負責醫院事務,被告則負責一切財務調度工作;被告隨即於聯合報及中央日報等報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投資唐興血液透析中心,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第一年每月股利八千元,年終分紅一萬二千元,第二年每月股利每股一萬元,年終分紅二萬四千元,第三年每月股利一萬二千元,年終分紅三萬六千元,以吸引不特定大眾投入資金,且為取信投資人,並由被告以宗興育樂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透過業務員與告訴人丁○○○、戊○○、乙○○等人及其他投資股東簽約認股,並於其等繳納每股股金三十萬元後,由被告與不知情之證人邱文哲、己○○三人分別以宗興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名義出具唐興血液透析中心之認股證書,且由證人己○○以其經營之唐吉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做為上開股東投資唐興血液透析中心認股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並交付該認股證書與告訴人等及其他投資股東;被告於召募股東期間,為取信投資人及騙取更多投資人,而聘請醫師李誠民,以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楊勝雄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八之二號土地,及其基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五○二之一號一、二樓之房屋供作唐興診所之營業處所,並裝璜唐興診所內部,聘請不知情之律師蔡坤旺為見證等,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被告募得三千百九十萬元,所得款項均歸被告一人所有,扣除支出後淨得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被告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宣佈倒閉逃匿無蹤,投資人遍尋不著,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丁○○○、戊○○、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再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不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戊○○、乙○○等人前對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雖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八六五、九六五號判決無罪,惟經前開告訴人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而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可稽。經該署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卷核查:①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即供承:「(法官問:跟錢莊何時借款?)答:二月時,所以後來利滾利,所收到的錢變成只夠付利息。」等語。惟依卷附股東名冊所示,本件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份始有股東加入,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向楊勝雄購買坐落臺中市○○○段二○八之二地號,及其基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五○二之一號、忠明路五○二之一號二樓之房屋;且被告所簽發支付楊勝雄之支票(誤載為本票)付款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九萬四千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一百五十萬元),期間均在八十四年二月份之後半月有餘;況被告自承地下錢莊均在十日後須付利息,則本件付款日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始有付款,被告至愚亦無於未付款之日先向錢莊借款,無端負擔重大利息之理;從而被告縱有向錢莊借款,亦難認係被告用於投資於唐興血液透析中心之經營,然依被告所辯其投資於唐興血液透析中心之花費為二千一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三十八萬元,惟其募得之投資款計一一三股、總金額三千三百九十萬元,此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募股所得扣除其所支出,被告尚有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之餘款,顯足以證明被告欠有鉅款而無從返還之際,即藉經營本件唐興血液透析中心騙取投資大眾之金錢以返還他人借款至明。②且被告係負責唐興血液透析中心財務工作,而己○○、邱文哲財分別負責業務員之招募、醫院內部行政管理等工作,此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供稱:「他們(指邱文哲與己○○)沒有經手錢的業務,己○○負責醫院業務,邱文哲負責醫院行政管理,要用錢也是跟我申請。」等語,核與邱文哲與己○○二人上開所辯相符,以己○○係總經理、邱文哲係副董事長,竟均未能經手財物,而全部由被告一人掌理,以宗興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係公開之公司型態,財務卻由董事長一人處理,其他人不得過問或參與決策,益足證被告已有不法之意圖至明。③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固稱:所謂第一年每月股利八千元,年終分紅二萬四千元,第三年每月股利一萬二千元,年終分紅三萬六千元等語,係依市場調查之結果而來,惟卷附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並未有任何唐興診所之收入,僅有支出,是其所謂本件係經過市場調查云云,均非可採,且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所稱「第一年每月股利八千元,年終分紅二萬四千元,第三年每月股利一萬二千元,年終分紅三萬六千元」,係被告欺騙投資所用之方法之一。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公司之財務決策連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均未讓其參與,且其等支出款項亦需向被告申請,而被告所經營之唐興診所竟未列分文收入,竟於招募之際以上開不實之利發放及分紅之宣傳,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云云,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招募股東投資唐興血液透析中心,嗣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成立唐興血液透析中心前,有做過市場調查,認為有利潤,參與投資之股東很多都是醫界的人士,也認為唐興血液透析中心的規劃有相當的利潤,伊才會在八十四年三月間開始招募這些股東;公司經營運轉及購買設備的資金本來是要利用伊在南投縣竹山鎮的兩塊土地去貸款先來支付,因股東的股金是四、五、六月才陸續進來,不是三月就一次進來,所以在週轉上有發生困難,才臨時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原預計股東資金早一點進來的話,很快就可以周轉過去,但是後來股東到四、五、六月才陸續交資金,這段期間被地下錢莊利上滾利,且洗腎的病人,因為是慢性病患,蓋一次章就可以洗一個月,沒有辦法從別家醫院馬上轉過來伊中心,拖到八月間的時候,地下錢莊的利息就繳不出來,後來伊有請公司內的員工出面將所有股東召集開會,希望把診所交給這些股東去組成一個經營小組來經營(診所七月就已經開業),但股東對經營的方針意見不合,所以並沒有接手診所的經營;伊募得的資金所有支出明細在前案審理時都已提出,是用在設備、公司開銷、買醫院的房子、租辦公室,就支出了二千多萬元,還有一千多萬元就是支付給地下錢莊的利息;另伊雖負責公司財務調,公司的錢由伊管理,但伊並沒有將錢用在公司以外之地方,伊只負責調度,其他的人也可以接觸到財務,伊要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有跟己○○、邱文哲商量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唐興血液透析中心係被告投資之洗腎中心,當時評估認為有利可為,其股東多為醫界人士,為高知識份子,被告在七月時確實也有營業,但因資金籌措過程中被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直到八、九月間利息支付有困難,才被地下錢莊拖垮,被告並無不法意圖,亦未使用詐術,絕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下稱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案件審理時固供稱:(八十四年)二月時跟錢莊借款,所以後來利滾利,所收到的錢變成只夠付利息等語(見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卷二第四八頁),惟被告於同案同日審理時亦曾供稱:伊有跟錢莊借錢,有列表,有詳細說明等語(見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卷二第四七頁),再參諸: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稱:在八十四年四月至七月短短三個多月中,向地下錢莊借貸七百餘萬元等語(見自字第一一九九號卷第四六頁反面),供述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開始向地下錢莊借貸;②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所提出之「地下錢莊利息支出及票據明細表」之記載(見自緝字第九六五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其中第一頁記載:「以上五張支票為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借款七百萬元之利息」,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度自緝第八六五號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審理時質以:你第一筆還給地下錢莊的錢是不是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這一筆?被告供稱: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借款七百萬元之支票是後來的,不是第一筆,二月份公司成立,而付房子的錢不夠,只好在三月二十日借一百多萬元等語(見自緝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一四六頁),供述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再參酌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地下錢莊利息支出及票據明細表」,其記載最早簽發支票交予地下錢莊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見自緝字第九六五號卷第一二八頁),足以認定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日期,應在八十四年三月間,而非同年二月間,被告於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即向地下錢莊借錢云云,應係事隔多年,記憶有誤所為之錯誤供述。
(二)被告為設立、經營唐興血液透析中心,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以總價三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楊勝雄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二○八之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七二0三、七二0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五○二之一號一、二樓之房屋及該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二二0應有部分,以作為唐興血液透析中心營運之場所,雙方並約定先行以案外人楊勝雄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由案外人楊勝雄領取貸款金額,由被告承受貸款,以及被告同意補貼案外人楊勝雄自簽約日至貸款收受日之利息每月二十九萬二千元等情,被告於簽約時即交付現金二十七萬元,並依約簽發其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二五0五之九號帳號,票號依序為五四一七、五四一四、五四一五、五
四一六、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依序為二十九萬二千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案外人楊勝雄,除二十九萬二千元係補貼案外人楊勝雄利息外,其餘部分作為買賣價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前開支票影本各一張在卷可憑(見自緝字第九六五號卷第一三二頁正面至第一三四頁反面)。而前開支票均已兌現,連同前開簽約時給付之二十七萬元現金,被告已給付五百五十六萬二千元予案外人楊勝雄,亦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函文一份暨所檢送之該行被告所申設之二五0五之九號帳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自緝字第九六五號卷第五五、五七、五九、六十頁)。足證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時,已在其與案外人楊勝雄簽約購買前開房地之後,且被告給付予案外人楊勝雄前開五百五十六萬二千元款項之時點,均在八十四年三月間。證人己○○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九九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後來是因為甲○○無法調度資金,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打算向大眾招募資金後,再還給地下錢莊,他向地下錢莊借予七百多萬元,事實上他已付超過本息,他已付了地下錢莊二、三千萬元等語(見自字第一一九九號卷第八九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本來是要用他在南投縣竹山鎮的一塊土地作為開業的資本,該地經鑑價約二千萬元,後來他認為跟銀行貸款就可以了,所以就先去購買作為唐興血液透析中心的資產,開票給對方,後來貸款沒有如期撥下,票期已到,甲○○想說短期間就可以還錢,所以才跟地下錢莊借錢;伊知道甲○○第一次向地下錢莊借錢支付五百萬元的票期,地下錢莊的人送錢過來,伊沒有看到,但伊知道,他們送錢來,公司就叫會計趕快去軋票,被告事前有跟伊商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九六頁),供證述被告係因設立唐興血液透析中心後,因資金調度困難,才向地下錢莊借款,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且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時期復與簽發支票予案外人楊勝雄之時期吻合,被告辯稱:公司經營運轉及購買設備的資金本來是要利用伊在南投縣竹山鎮的兩塊土地去貸款先來支付,後來在週轉上有發生困難,才臨時去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告向案外人受楊勝雄購得前開房、地後,即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與大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簽約,委由該公司進行裝潢,約定裝潢費用共三百八十五萬元(含稅),被告簽發其所有其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二五0五之九號帳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漢口分行五二一之三帳戶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給付裝潢費用,該支票均已兌現,金額達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有合約書一份(上有簽收明細)及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自緝字第九六五號卷第六三、六六、七五頁)。②購置唐興血液透析中心所需之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洗腎機、純水機、病床等醫療儀器,被告簽發其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忠明分行各如附表編號三至五示之支票,計支出七十三萬元,分別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所簽立之血液透析租賃合約書、衛寶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日所出具之收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與亞美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購買設備合約書(總價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已支付訂金百分之三十即三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與宏陽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簽訂之購買醫療器材契約書(總價三十五萬五千元,已支付訂金七萬元)及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忠明分行被告支票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自緝字第九六五號卷第五一、六五、六八、一四0至一六一頁)。③被告為籌備唐興血液透析中心之營運,尚聘請腎臟科醫師李誠民擔任院長,綜理一切診所業務,並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交付予案外人李誠民以給付薪資,其中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日之支票薪資九十餘萬元均已兌現,有雙方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漢口分行被告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自緝字第一六二頁正反面、第七六、七八頁)。④被告另支出之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四之費用如行政辦公室租金、股東保險費、律師見證費、辦公設備、員公薪資等,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唐興血液透析中心之員工大約有三、四十位左右,每個月的薪水跟獎金大約一、二百萬元等語外,且有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自緝字第九六五號卷第四九至七九頁)。依前開附表所記載之費用類別,前開費用均為經營該血液透析中心所必需,且前開費用與被告支出前開購買房、地之費用,其支出大部分均在八十四年三、四、五月間,此亦足以證明被告購買前開房地後,即積極投入經營該血液透析中心之相關作業。
(四)另證人即出售洗腎器材予唐興血液透析中心之衛寶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顏哲男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八六五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向伊公司訂購洗腎機器,有開立支票並兌現三十萬元,機器有搬到現場,也有開始營運,醫生護士都有在現場,後來是因為沒有病患來洗腎,才發生困難,伊看到很多債權人來搬機器,不得已才把洗腎機搬回去等語(見自緝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一二七頁正面)。證人即宏陽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源鑫於該案審理時證結稱:伊與唐與血液透析中心(甲○○)訂立醫療儀器一批之買賣契約,有收到訂金七萬元,尾款二十八萬五千元開立到期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即跳票,伊有到現場看,有病患在洗腎等語(見自緝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一四四頁反面、一四五頁正面)。證人即亞美薄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俊賢於前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公司有出售洗腎用水處理設備予甲○○,並收到訂金三十萬元支票(有兌現),後來在八十四年十月份把機器拆回,伊有去現場看,當時李醫師在場,院長出來說還有二位病人在使用機器,暫時不要拿回去等語(見同上開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唐興血液透析中心開始營運即擔任經理,負責行政營運,後來董事長、副董事長好幾個星期沒有到公司,董事長有寫封信交代會計拿給伊,要伊召開債權人會議,伊有幫忙召開債權人會議,當時參加會議的債權人有血液透析中心的股東成員,還有一些看起像是討債公司的人,伊大約聽到的是這些討債公司的人有提到甲○○跟他們借錢來開公司,伊有看過地錢莊的人來討債,那些人理平頭,還有他們的穿著,他們拿著包包,所以伊知道他們是地下錢莊的人,有幾個人列席債權人會議,長相很兇,他們問甲○○有沒有來,是否知道甲○○跑去那裡;召開債權人會議時,伊代為表達董事長內心的歉意,也想把這個事業經營下去,但是那些股東意見很多,有些股東願意出資,有些股東不願再拿錢出來,沒有結論,伊認唐興血液透析中心沒有對股東詐欺,當時伊認同董事長的理念,也確實有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四至九一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唐興血液透析中心在八十四年七月開幕就有病患來洗腎,但到九月份就經營不下去,經營不下去主要原因,據伊所知,因為地下錢莊的利息很高,以十天為一期,收百分之二十的利息,利滾利,被告又要支付薪水、購買儀器費用,開幕後,地下錢莊逼債很急,每隔幾天就來一次,且病患從別的醫院轉到唐興血液透中心,需要一點時間,也所以就沒有辦法營業;當時地下錢莊逼債,伊與被告等人打算把唐興公司讓給債權人來經營,因為已經開業,院長的薪水已付,也有病患,後來有委託丙○○召開債權人會議,因為債權人意見很多,所以沒有讓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四、九五頁)。證人洪哲男、洪源鑫、楊俊賢除證述有出售醫療器材予被告並收到部分價金外,其等與證人丙○○、己○○均一致證稱唐興血液透析中心嗣已開始營運,幫助病患洗腎。另證人丙○○、己○○則證述唐興血液透析中心無法繼續營運,被告為地下錢莊業者逼債走避後,有委託證人召開債權人會議。綜合以上各情,被告經營前開血液透析中心,不但花費大量資金於購置營業場所、裝潢、添購醫療器材作為經營之用,且用心招募醫師及護理人員以服務病患,於營運初期確已支付經營之必要費用,嗣後因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未有大量股東入股(詳如後述),一時財務發生困難,始向地下錢莊借款,在利滾利之情況下,周轉轉不良始無法繼續經營,如被告有意詐欺,應無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足堪認定被告當時招募股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於地下錢莊逼款孔急,因恐遭受不測走避他處後,仍交待證人丙○○招開債權人會議解決問題,並有意將唐興血液透析中心轉讓予債權人股東繼續經營,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降至最低,並非捲款潛逃,一走了之,亦足以佐證被告並非自始即有意詐騙他人。
(五)依告訴人丁○○○、乙○○、戊○○所提出之唐興血液透析中心之股東名冊(見自字第一一九九號卷第五頁正面至第六頁反面)及被告於於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見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卷二第八三頁),唐興血液透析中心共募得各股東之投資款計一一三股、總金額三千三百九十萬元(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附表參照),惟依該股東名冊所示,該三千三百九十萬元係自八十四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八日陸陸續續募得,八十四年三月份僅募得四股,金額計一百二十萬元,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案外人楊勝雄購買上開房地,需給付價金五百五十六萬二千萬元,已如前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三、四個月期間約有一百多位股東參加,這是陸陸續續的,不是一整筆,地下錢莊利息很重,十天一期開三張票,到了第五、七、九天就要付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九頁),是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資金調度困難向地下錢莊借款,尚不悖於常情。另被告所提出之利息支出證明(見自緝字第九六五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其上記載利息之支出係被告向地下錢莊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借用七百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借用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借用二百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息,然被告辯稱:伊當時為了繳建物之頭期款五百萬元,開始跟地下錢莊借五百萬元,後來利滾利,伊開票的部分,統計起來利息約有二、三千萬元,後來還有向別家地下錢莊借,借來的目的是為了還這五百萬元之利息,也有借部分繳房子的裝潢等開銷等語,衡諸國內經營所謂地下錢莊者,所收取者常為重利,且為索取本利,時而緊迫盯人,動輒訴諸暴力討債,大眾傳播媒體亦時常報導,被告為清償先前借款之利息,迫於無奈,再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並不悖於常情,尚不能遽此認被告向地下錢莊借用計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可資運用於上開事業上。
(六)被告自承係負責唐興血液透析中心財務工作,證人己○○及邱文哲則分別負責業務員之招募、醫院行政管理及醫師聘請等工作,此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被告辯稱:伊負責公司財務調,公司的錢由伊管理,但伊並沒有將錢用在公司以外之地方,伊只負責調度,其他的人也可以接觸到財務,伊要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有跟己○○、邱文哲商量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有跟伊商量等語,足見其他人並非不得過問或參與決策。且被告負責掌理唐興血液透析中心之財務、調度資金,證人己○○、邱文哲分別負責業務員之招募、醫院行政管理及醫師聘請等工作,此係基於企業分工使然。況被告固尚理唐興血液透析中心財務,負責調度資金,惟其向案外人楊勝雄購買前開房地,登記於自已之名下,亦背負三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案外人楊勝雄等人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千萬元之抵押權予當時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有前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自緝字第八六五號卷第六四至六七頁,案外人楊勝雄嗣自訴被告詐欺,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九一二號判處無罪),且附表所有之支出,均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個人名下支票支付,被告若有意詐財,除非至愚,豈有使自己背負鉅大債務,陷自己於如此不利境地之理?
(七)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與唐興血液透析中心之籌劃,當時被告說健保剛開始實施,認為這個事業有利潤,所以才開始籌劃,被告來找伊,伊也認為這個事業可以做才加入,後來伊經營的唐吉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就併入唐興公司;當時有就血液透析中心來進行市場調查,伊與被告等人有聘請一些專業的員工來做市場調查,就洗腎人口,計算出利潤,做過比較詳細的評估;當時健保給付每洗腎一次可以向健保局申請約四千到六千元的給付,每位洗腎患者因為病情不同,每月須洗腎十一次到十三次,有些更需洗腎到十五次,每次洗腎約需二千元到三千元的成本,包括醫療藥品,醫院管銷,扣除成本後,可以淨賺一半,當時洗腎人口很多,都要排隊,以唐興血液透析中心初期二十個病床來計算,提撥紅利跟股利後,還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三、九七頁),復有市場調查及洗腎中心申辯等內部作業資料、洗腎中心開幕前後病患之之開發及內部管理作業資料及股東獲利之計算基準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五至二四六頁)。再參以入股該中心之股東繳納每股三十萬元之股金後,係由被告與證人邱文哲、己○○三人分別以宗興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名義出具「唐興血液透析中心」之認股證書,且由證人己○○以其經營之唐吉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做為上開股東投資「唐興血液透析中心」認股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並交付該認股證書與告訴人丁○○○、戊○○及乙○○及其他投資股東,此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認股憑證、契約書及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六一四0號卷第二十至二七頁),足見被告等人設立唐興血液透中心,係有做過市場調查及利潤評估,認以該中心營運後為病患洗腎之收入,足以支付各項開銷及用以支付各投資股東之股利,否則擁有相當知識經驗之證人己○○、邱文哲不致與被告聯名出具認股書,證人己○○更不致以其經營之唐吉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做為上開股東投資「唐興血液透析中心」認股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成立唐興血液透析中心前,有做過市場調查,認為有利潤等語,應可採信,唐興血液透析中心與各投資股東所約定之投資報酬,即第一年每月股利八千元,年終分紅一萬二千元,第二年每月股利一萬元,年終分紅二萬四千元,第三年每月股利一萬二千元,年終分紅三萬六千元等情,確係依市場調查之結果而來,並非被告欺騙投資者所用之方法。縱被告與證人己○○等人對於該投資之資金調度及收入等計算有過度樂觀之情形,然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時已將本項投資之前三年股利計算方式明白表示於股東合約書,且欲加入之人,對於投資之內容為洗腎中心均有認識,本件投資條件之優厚固為吸引告訴人等投資者投入資金之因素,惟伴隨高投資利潤而來之高風險,投資人自難置身事外,是以此項投資之風險、利潤,凡健全合理之人,理應自行評估、判斷、決定,在此種投資內容,投資報酬均事前揭露之情形下,投資人係經自行評估、判斷而決定參與投資,自難謂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亦堪認定。告訴人及其他參與投資之人,雖因事後被告等提供之條件未能履行致血本無還,惟此肇因於主事者對於該項投資之錯誤評估所致,而非蓄意詐騙,從而本案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問題而與刑事詐欺罪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