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泉福藝術家」社區之住戶,平日與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陳純峰、李玉萬等人相處不睦,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公然侮辱陳純峰「幹你娘」、「幹你祖母」(閩南語)等語,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罰金三千元(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泉福藝術家」社區中庭內(該中庭為社區住戶之公共空間,當時約有十餘人在場),見李玉萬坐在該社區中庭之魚池旁休息,即先指摘李玉萬稱三番兩次修繕魚池,係貪污社區公款云云(此部分未經李玉萬提出告訴),陳純峰見甲○○一直靠近李玉萬,惟恐兩人發生肢體衝突,遂快步跑向二人中間將二人隔開,甲○○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陳純峰名譽之犯意,公然對陳純峰以「幹你娘,你來做什麼?:::就是你貪污社區之公款」等語侮辱及毀損陳純峰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陳純峰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稱告訴人有「貪污社區的公款」等語,惟矢口否認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並辯稱:告訴人陳純峰將社區內兒童遊樂設施擅自拆除改建會議室、社區頂樓設立大哥大基地臺之事,告訴人陳純峰都有貪污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純峰在庭指述明確,且證人李玉萬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有罵(陳純峰)幹你娘,也有說到貪污之事,我們是說如有此事,提出證據,不可空口說。每次有社區整修之事,他都來摻一腳。當時現場有十多人在場,有守衛,我及朱邑顏及一些女人。」及證人朱邑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現任監委,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我有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之中庭社區內,當天是為了魚池的事,甲○○罵陳純峰三字經並說他污社區的錢:::社區錢之運用需經過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故陳純峰不可能污社區的錢。」等語(均見偵卷第二三頁)。故被告所辯未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二)證人即受僱於佐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泉福藝術家」社區總幹事之林榮爵在庭明確證稱:我從八十五年七月來做管理員,八十六年一月起任職總幹事:::陳純峰當過主委,八十五年九月下任:::他卸任以後,沒有擔任管委會其他職務,只有下一任主委洪錦榮有請他擔任顧問,因為他很熱心,顧問只是虛銜,管委會各項費用支出,不用經過陳純峰同意,陳純峰也無權利查帳:::遊樂設施改建為房子是八十六年左右的事情,當時主委是陳朝旭,基地臺是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設立的,當時主委是陳朝旭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供本院參酌(已影印附卷),其上之簽立人確為陳朝旭而非告訴人;而證人即該社區住戶乙○○亦證稱:社區的大小修繕有部分是我做的,包括魚池修漏水、補磁磚、蓋小會議室等,魚池是社區出錢,會議室內磁磚與底部下層是泉福建設出錢,上層是管委會出錢:::小會議室興建時,主委是陳朝旭,修理魚池時主委是戴錦國等語(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一五、一六頁),至於證人即住戶丙○○雖證稱:遊樂設施改成一個房子是陳純峰住主委時蓋的云云,惟其同時亦陳稱:時間我忘記了,已經蓋很久了等語(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核證人丙○○為單純住戶,對於遊樂設施改為會議室時主委為何人一節,記憶自不如總幹事林榮爵及承攬工程之乙○○清楚,應以證人林榮爵、乙○○所述較為可採,故被告所辯「兒童遊樂設施擅自拆除改建會議室」、及「社區頂樓設立大哥大基地臺」二事,均為主委陳朝旭任內而非告訴人任內之事。
(三)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被告所提「住戶抗議連署書」傳訊其中簽名之住戶陳惠珠、翁秀足、李忠城及陳淑芬等人到庭訊問,陳惠珠證稱:「(問:提示抗議書,是否看過?)我當時簽此名時,他是跟我說要拆除基地臺。」、「(問:抗議書內除基地臺外其他項目,是否原本沒有的?)是。」證人翁秀足證稱:「(問:提示抗議書,是否看過?)是我簽的,但我沒有看清楚,甲○○說是為了大樓好。」、「(問:請再看一次,對裡面之內容有無聽說過或確實有此事?)這些我都不知道,我以前也未曾聽過基地臺及兒童設施之糾紛。」證人李忠城證稱:「(提示抗議書,是否看過?)有看過,我大約看過裡面內容,當初簽此名時,甲○○說要拆除基地臺漲管理費,而我看很多人簽故我也跟著簽。」、「(問:有關管理室換沙發及兒童設施損壞,這些你知道否?)不知道。甲○○拿給我簽時也未提到管理室換沙發及兒童設施之事。」證人陳淑芬證稱:「(問:是否為林嘉興之太太)是,抗議書上面林嘉興之名字是我簽的。」、「(問:提示抗議書,有無看過?)有看過,是我簽的。但內容甲○○未給我們看,只是拿一張紙給我們簽,好像有折一半起來,但有用口頭陳述,說基地臺對我們不好,要為我們住戶爭取權利叫我們要連署。我以為他是我們樓下的委員才簽的。」、「(問:有關管理室換沙發及兒童設施損壞,這些你知道否?)未聽說。」綜上證言觀之,被告係於本案涉訟後始至各住戶處請住戶於抗議連署書簽名,惟署名之住戶均不甚瞭解連署書上之內容,也不清楚社區內是否有管理室換沙發及兒童設施損壞之糾紛,不足認定告訴人有何貪污社區
公款之嫌。是被告並無實據,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空口指摘告訴人貪污,顯屬不實,而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
(四)末查,本件案發現場係上開「泉福藝術家」大廈社區中庭內,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當時尚有十多人在場,已見前述,則被告指摘告訴人貪污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所犯上開二罪之犯行,係於同一時地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同一之名譽法益,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而言,係屬無法分割之一個行為,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公然侮辱陳純峰「幹你娘」、「幹你祖母」(閩南語)等語,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罰金三千元(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公然誹謗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損害不小,告訴人於審判最後曾表示:若被告願登報道歉,即願撤回告訴等語,對被告已屬寬大,然被告仍執迷不悟,稱「我死都不願意」,堅持不向告訴人道歉,犯罪後之態度十分惡劣,惟被告除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前案及本件外,尚無其他刑事前科,品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為一時氣憤,暨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