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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號),移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設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底一層之唐城飲料店係由其本人出資經營,然因該飲料店違章遭取締及債信不良,竟央求其堂哥黃麒育(原名「黃明正」,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出面充當人頭,而與黃麒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持黃麒育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使不知情之稅捐機關人員,將唐城飲料店之負責人由「乙○○」變更為「黃明正」(更名後即黃麒育),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稅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因唐城飲料店應補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漏報款及罰鍰未納,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派員執行時,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自承有在唐城飲料店上班等語,及證人黃麒育之證述:八十四年間被告向其借身分證,並以其名義開設唐城飲料店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執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0三三五二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不是唐城飲料店之實際負責人,也沒有出資。我有在晚上過去幫忙,沒有收薪水,大概是在八十五年左右在唐城飲料店幫忙,是跟客人打招呼。我沒有要求黃麒育當唐城飲料店的人頭,是「董仔」說有空過來這邊,說我的朋友經常過去喝酒,所以我自動過去幫忙。我認識「董仔」在先,介紹黃麒育給董仔認識,他們之間的約定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就唐城飲料店所為之執行筆錄,既無證據證明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稱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確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於同址設立唐城餐廳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解散,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佐;又唐城飲料店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設立登記,其負責人為黃明正(即黃麒育),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註銷登記,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九三○○一三九八四號函附卷可佐;該商號自設籍登記至申請註銷登記止,均未變更負責人,且該商號歷次違章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均為黃明正,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九三○○一七一三七號函在卷可稽,是唐城飲料店自始並無變更商號負責人之情事,公訴人將唐城飲料店與唐城餐廳有限公司視為同一主體,並認該商號負責人於八十四年間由被告變更為黃明正,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稅籍資料公文書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唐城飲料店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並無變更情事。

(三)又查證人黃麒育於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有表示唐城飲料店之實際負責人為乙○○,係乙○○與三人一同合夥等情,有執行筆錄上載「義務人(指黃麒育)表示其堂弟乙○○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係負責人,後違章被查獲,於八十四年間才由其為負責人(約五、六月間)。當時義務人同意以其名字掛名為負責人,其並未實際經營該店,對店內的營業情形並不了解,實際負責人為乙○○,就其所知,乙○○有與三人一同合夥該店,當時其僅口頭同意掛名一年,但其合夥人是誰不知道。」等語可佐,而證人黃麒育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唐城飲料店是乙○○開的。他八十四年度向我借身分證開設唐城飲料店,當時有去國稅局辦登記,是被告帶我去的,乙○○也有跟我一起進去國稅局。稅單我都拿去給乙○○,我自己沒有繳過。乙○○說他要開這家店,我不知道是何人出資云云,則依證人黃麒育於行政執行署及本院之陳述,其就唐城飲料店係何人出資經營,先陳稱係乙○○與三人一同合夥,但合夥人是誰不知道云云,後再陳稱:我不知道是何人出資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已難據其所述認定唐城飲料店係被告所出資;且查,唐城飲料店既有實際營運,必有僱用員工提供服務,且有與商家往來,並有人事、進貨成本支出及收益去向,均足證明實際出資者為何人,然公訴人除證人黃麒育之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唐城飲料店係被告所出資經營,再參以證人黃麒育因唐城飲料店應補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款及罰款未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派員執行時,始陳明上情,意圖免行政執行,亦難以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即共犯黃麒育之瑕疵證述,遽即為被告係唐城飲料店之出資經營之實際負責人,進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查,證人即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在唐城飲料店負責現場管理之總經理甲○○於本院亦證稱:我在八十六年時,有在唐城酒店服務過,是受聘總經理,是蔡奇龍聘僱我。我約自八十四年底起在該處服務。這家店是獨資,什麼事情都是跟蔡董講。稅籍資料為何登記是黃明正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六七頁),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唐城飲料店之出資經營者;另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以黃明正為負責人,對唐城飲料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處分,亦不足為被告為唐城飲料店之實際出資經營者之認定;再被告於偵訊雖供稱:有在唐城飲料店上班等語,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警訊供稱:我為現場幹部,負責人黃明正,有寫委託書給我全權負責唐城KTV酒店一切事務等語(本院卷第九六頁),並有委託書在卷可佐,然被告有任職唐城KTV負責事務處理,亦與其係唐城飲料店之出資經營係屬二事,自不能因被告有受黃明正委託經營唐城飲料店,遽即推定被告出資經營唐城飲料店,為唐城飲料店之實際負責人。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係唐城飲料店之實際出資經營之負責人,自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末按,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他有關徵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所得稅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營業稅法第二十八、三十條亦有同旨。再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亦載有明文。再據證人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丙○○就受理辦理設立登記之審查情形亦證稱:我們應該會到現場看有無在營業,如果有我們就作成查簽表,呈判後建完檔就歸檔等語(本院卷第八二頁),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證人丙○○所述,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受理營利事業設籍課稅登記申請時,對於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有查核之權責,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申請予以登載甚明。從而本件不問被告是否為唐城飲料店之實際出資經營者,並以黃麒育為名義負責人,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利事業設籍課稅登記事宜,惟准許與否,既尚有待於承辦人員之查核,縱使其申報不實,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被告犯罪已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