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三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傷害、毀損案件等前科,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上訴駁回確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出監。乙○○則有搶奪搶劫軍法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渠二人詎仍不知悛悔,均僅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甲○○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腳踏車後方掛有二輪拖車,拖車上置有鐵桶)搭載乙○○,適行經臺中縣○○鎮○○○街○○號由丙○○所經營之不銹鋼工廠前,渠二人見該處置放有不銹鋼鐵捲門二片(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三千至四千元,並經丙○○領回),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甲○○及乙○○即下車以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前開不銹鋼鐵捲門二片,並合力將之置於腳踏車後方拖車之鐵桶內,得手後,即離開該處欲變賣換現花用。嗣因甲○○、乙○○竊取前開不銹鋼鐵捲門二片之際,即為前往工廠巡視之丙○○當場發覺,經丙○○尾隨渠二人至臺中縣○○鎮○○路○段○○○號前出言攔阻,甲○○、乙○○見狀旋分別逃逸,由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渠等因缺錢花用,才會順手牽羊而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顯見被告二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上訴駁回確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出監。而被告乙○○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足憑,被告二人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平日素行,渠二人行竊目的僅為一己之私,竟任意侵害他人所有權,絲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惟量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