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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臺中縣○○鄉○○路○段十九之一號「富生藥材行」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未將其向杏春中藥行等二十三家客戶收取之款項(詳如附表所述)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依規定交還「富生藥材行」,而將該款侵吞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富生藥材行」對帳發覺有異,經與壬○○對帳查得壬○○未能交代之款項達四十餘萬元,壬○○即於同日簽發票號二四四三五四號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交由「富生藥材行」收執。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壬○○欲離職,復與「富生藥材行」達成協議,同意償還四十萬元,簽發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發票人楊廖玉鸞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票人林秀玉,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富生中藥行」,換回前開本票,詎前揭支票經提示僅第一紙支票兌現,第二紙支票則未獲支付,壬○○亦拒不理會。壬○○經「富生藥材行」發覺侵占貨款,「富生藥材行」以其薪資抵充欠款,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臺中市○○路太和堂中藥行向負責人潘永台稱「富生藥材行」老闆坑他錢,已發不出薪水云云。嗣於「富生藥材行」內復多次向同事劉素秋、李金星等人表示:公司要倒了云云,足以毀損「富生藥材行」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富生藥材行」即丁○○之指訴,證人即「富生藥材行」職員劉素秋、李金星、劉燕菁,及證人即太和堂中藥行負責人潘永台證詞為證,復有系爭本票、協議書影本各乙紙、支票影本二紙及被告自書侵占客戶及金額表影本一件為證,及被告辯稱「伊因係要離職,有一些帳款未收,簽下本票為離職擔保」與常情顯有未合,應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直承伊前任職於「富生藥材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收取貨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四十萬元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另於同年五月一日與告訴人締結協議書,同時交付如右所述面額各二十萬元支票二紙,以換回先前開立之系爭本票,嗣僅兌現其中一紙支票,另紙支票迄未兌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主要是因為伊在九十一年一月間想要離職,告訴人要求伊須就尚未收回帳款書立擔保,伊才簽發本票乙紙交付,伊是根據告訴人所提供之內帳資料將其尚未收回之客戶帳款予以列出,並非承認伊有侵占款項;且告訴人經營「富生藥材行」營運不佳,曾多次向伊借票調現使用,也有積欠伊薪水,伊並無到過太和堂中藥行向負責人潘永台稱公司快倒閉、付不出薪資,也沒有向同事劉燕菁承認過伊有說過上開話或有挪用公款,更無在公司公開場合向全體員工坦承有侵占款項、散佈不實謠言等言論,伊於九十一年初是因為表現不理想,才調為內勤,調內勤後,伊並未再拿公司的貨去賣,伊都改向另家公司調貨再賣出,並非賣「富生藥材行」的貨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主係根據告訴人指稱【被告自行寫出侵占明細

一紙、被告未將向太和堂中藥行潘永台所收取之面額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支票繳回】等指訴,及證人劉燕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在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車上告知有挪用公款,伊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向潘永台收貨款時,潘永台說他在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沒有向「富生藥材行」叫貨,被告曾在公司尾牙聚餐時向大家公開道歉說他做了這些事,沒有講明是何事,但大家都心知肚明】等語,及證人劉素秋、李金星於偵訊時均證稱【伊等確實聽聞被告在公司尾牙聚餐時向大家公開道歉說他做了這些事,沒有明講是什麼事,但大家都心知肚明】等情之供述證據,另以卷附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協議書、支票二紙及被告自書侵占客戶及金額表影本一件等書證為證。

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僅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已。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非可一概而論係因被告在職期間有業務侵占行為,故書立該本票以為切結至明。

㈢至告訴人所提被告另書之明細一紙(即偵卷第一三一頁),旁雖以藍色原子筆註

記「九十一年一月對帳壬○○親筆承認侵占客戶之金額」,然該藍色原子筆筆跡乃告訴人兄長戊○○於被告在該明細上簽寫「店名」及「金額」(詳情如附表所示內容)後,自行加註,業經告訴人指稱在卷,並經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參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第一0八頁筆錄),被告並未書寫該等字樣,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書立該紙明細,即表示其侵占該些客戶之款項;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更證稱:伊身為「富生藥材行」會計,該明細乃伊要求被告將已收未收款項列出,伊再根據內帳核對,被告整理一、二天後寫出來之語(參本院卷第一0八頁筆錄),亦表示其僅請被告自行列出已收及未收款項,並未請被告列出其侵占之金額,與被告所供相符。公訴人以被告所書之該紙明細即謂被告有業務侵占之嫌疑,尚嫌速斷。㈣再者,依被告所書之該紙明細總金額僅為三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被告卻簽發

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付,金額顯然不符。雖告訴人及證人戊○○均指證稱:當初伊等根據內帳及承接被告業務之業務員劉燕菁訪查客戶後得知,被告尚有十餘萬元款項無法交代,遂要求被告開立總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本票,然均為被告否認。況證人劉燕菁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時,亦無法明確證述其究竟向如附表所示哪幾家客戶徵詢過被告收款詳情,亦無法明確證述各家客戶已交予被告收受卻未繳回「富生藥材行」之貨款若干【茲摘要其部分筆錄內容:「(當時告訴人有否派妳與被告一同去客戶去對帳?)沒有對帳,但我是與他去作店面交接,他有帶我去他跑的客戶店面。」、「(妳是否曾去被告的客戶處收錢,才發現他已將錢收走未交回公司?)有,是太和堂公司有此情況。」、「(業務員有否自己的帳冊?)我們每天回公司登記在公司的帳冊,我們私人有另外列一張總表,上面有店面及該月總數,是公司給的表格,每個業務員都會如此記載,是記載月初我們要去收款的客戶,如果收到的我們在其上註記。」、「(當時被告交接時,有否交接上開私人表格給妳或劉素秋?)沒有,我只有請他帶我去看店面。」、「(太和堂潘永台是否也是被告帶妳去交接?)我忘了交接時有否到這家,我只記得我去時,是潘永台反問我『你們公司是怎麼了』,他聽被告說公司是否快要倒了。」、「(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的客戶,戊○○有否列過該幾家未收帳款要你去收?提示並告以要旨)編號五〔志宏〕,其他我忘了。」、「(記否〔志宏〕應收金額?)不記得,對於金額一萬四千四百元沒有印象。」,以上參本院卷第一九八頁、第二0八頁、第二一0頁、第二0七頁筆錄】,自難推斷告訴人及證人戊○○陳述該超逾明細表上所載之十餘萬元金額必屬被告侵占無誤。而告訴人及證人戊○○復迭次證稱:其等係根據內帳查得資料,得知被告確實侵占四十餘萬元款項,故命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一紙交付,然始終無法提供相關內帳資料以供查證,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問:一般內帳及三聯單保留多久?)年度結算後,我們保留六個月,沒有問題,我們就丟掉」、「(問:本件丁○○及『富生藥材行』告被告的帳單或單據及內帳何在?)沒有留那麼久,目前都沒有了,我們一年整理一次」等情,證人戊○○陳稱內帳資料於次年度六月後如無問題即丟掉。然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主動提出本案告訴,彼時距離其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時間自九十年九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為止,其中九十一年年初至同年一月十五日為止前之內帳資料,尚未達次年六月之保留期限,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尚主觀認為被告除侵占該段期間款項外,另偽造九十一年二、三月份之出貨予太和堂之資料(惟依告訴人所提出貨予太和堂資料,甚至到九十一年五月份為止),何故告訴人均未保留該段期間之內帳資料,以供核對,實足啟人疑竇。況且,證人劉燕菁及劉素秋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均主動提出其個人於公司內部之內帳資料(活頁紙),並均證稱該內帳資料是會計戊○○製作,由公司保管,伊等只是帶出庭說明而已,每個業務員都會有這樣一本內帳,但是屬於公司保管,自伊等進入公司後即有這樣內帳,劉燕菁、劉素秋分別進入公司已三年、六年,如無問題者,就由老闆抽走由其保管處理,只有入帳不明確的才會留在內帳裡等詞(參本院卷第二0八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五頁筆錄),足見告訴人處確實也有被告任職期間之內帳資料,且證人劉燕菁、劉素秋招攬客戶之內帳均保留有三年、六年之久,雖無問題者會抽換,然有問題者均留在內帳內,然告訴人及其兄戊○○既均認定被告有侵占業務款項,何以會無法提供該有爭議之內帳資料以供核對?顯與證人劉燕菁、劉素秋所述不符。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主觀認為被告業已坦認業務侵占犯行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已足認定其業務侵占犯行,然告訴人既已決定提出告訴,對於訴訟程序中可能出現之變數勢必知之甚稔,無不保留所有對被告不利證據,以便於訴訟程序中得以提出,故於被告離職後,尚陸續保留銀行方面寄予被告之信用卡催繳文件可以窺見。乃告訴人甚或身為會計之證人戊○○均未能提出該內帳資料以供查證,是其等根據內帳資料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占款項之指訴即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要難遽採。

㈤次者,依證人即「延壽中藥行」負責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

時,具結證述: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向「富生藥材行」進貨二千七百六十元、二千六百二十元及二千元,其中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進貨二千七百六十元該筆貨款是另一名女性業務員來收取,後二筆款項才是被告收取的,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內帳一份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證人即「昌生中藥行」負責人辛○○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從未交付貨款給被告,在偵訊有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有向「富生藥材行」進貨,是回去察看帳冊得知的,那時與伊接洽者是一名女性業務員等語。依證人丙○○所述於九十年八月、九十一年二月間透過被告向「富生藥材行」訂貨金額合計僅為四千六百二十元,如被告確實有侵占犯行,金額亦僅為四千六百二十元,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五千一百五十元不同;又如依告訴人及證人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起訴書附表所載客戶名稱及金額,均參照被告自行書寫之明細(即偵卷第一三一頁),也就是被告根據自己帳冊資料寫出來的(參本院卷第二0頁、第一0九頁筆錄),倘若真實,則何以被告本身保管之帳冊內,會出現其從未曾招攬之客戶名稱及金額,顯然無法理解。況且,同樣身為前「富生藥材行」業務員之宋瑞峰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證述:「(『富生藥材行』作業,業務員收款後,是否要自立一個收款紀錄,方便與老闆對帳?)沒有」、「(你們收錢後,如何入帳?)公司有一本簿子,回公司後我們自己寫上」、「公司有一本帳冊,我們收款回來,就在上面簽名,並寫藥商的店名及收款金額」等語(參本院卷第七五頁、第八一頁筆錄);證人劉素秋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復證稱:「(送貨與收款,外務員是否會有自己的明細?)因為公司已有帳,我們收回來要在簿子內簽名,以前被告在時,沒有另外自己寫明細,現在要寫。我們收款後會交給老板,老板會就我們未收款部分要我們去催,但有時會寫明細,有時不會,(因為)有否未收款我們負責的業務都很清楚。」等詞,與被告所供伊根本就沒有自己保留之內部帳冊一情相符,堪認被告供稱伊是根據告訴人提供之公司內帳資料逐一寫出伊尚未收款之店名及款項乙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另名證人即「振興中藥行」負責人庚○○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年下半年度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有向「富生藥材行」叫貨,剛開始是與一名女性業務員接洽,之後才與被告接洽三、四次或四、五次,每次金額幾百元或一千元左右,總額不超過二千三百十五元,伊貨款都已經給被告了等語,似與起訴書附表所列「振興中藥行」貨款二千三百十五元之書證相去不遠,然證人庚○○並無法明確記憶其透過被告向「富生藥材行」進貨時間為何,則其交予被告之貨款是否在九十年下半年度之六月至八、九月間,而非起訴書所載之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之該段期間,即非無疑,尚不能遽採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新豐中藥行」負責人陳裕成(偏名己○○)、「正同中藥行」負責人甲○○、「大大中藥行」負責人子○○、「明德中藥行」負責人癸○○、「天順中藥行」負責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有分別與被告交易,款項均已付清,並未積欠款項等詞。惟細觀證人陳裕成證稱被告先前在「晃生中藥行」任外務員,之後換到「富生藥材行」後,也繼續與他配合,伊在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付款後,有聽被告說他不在「富生藥材行」工作,故要將未收款項收回,卻又無法解釋其為何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仍然向被告訂貨,而逕自表示有聽被告說他是向別人調貨給伊來賣(參本院卷第一八0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筆錄),且觀證人陳裕成所提出送貨單上面,無一有蓋用「富生」二字之章戳(參本院卷第二七二頁);至證人甲○○提出之多份送貨單,部分有蓋用「富生」戳章,部分無,尤其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止之送貨單上均無一蓋用「富生」章戳(參本院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八二頁),其本人亦證稱伊只向被告拿貨,被告向何人拿貨並不清楚,但被告曾在下班後晚上七、八點過來店內接洽業務(參本院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八頁筆錄);證人乙○○則證稱:先前被告在「晃生中藥行」工作乃至事後轉至「富生藥材行」工作,伊都與被告接洽業務,伊請被告調貨的都屬於比較不容易調到的貨(參本院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筆錄);而證人劉燕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送貨時,會在給客戶收執之三聯單上蓋上「富生」戳章(參本院卷第二一四頁筆錄)。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確曾利用其任職「富生藥材行」期間,向別家藥材行調貨,並在送貨單上以有無蓋用「富生」戳章藉此區別將來入帳之對象,是上開證人縱使依其等記憶證明確實向被告進貨之款項均業已付清,亦不代表其等向被告進貨之款項即屬「富生藥材行」之進貨款,自亦無法以「被告如有收款,何故未在外務入帳本內記載」、「無法從外務入帳本記載看出被告有入該等款項」等節遽認被告有將屬「富生藥材行」入帳款項予以侵占之不利認定。況且,證人陳裕成、甲○○所提上開送貨單據與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起訴書附表之款項金額亦不相同,證人子○○僅能記憶約與被告交易二個月左右,證人癸○○證述只記得交易時間約一年、證人乙○○亦表示時間均不記得等情(參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筆錄),自與證人庚○○證詞相同,均無法證明被告在起訴書所指之該段時間是否有已收得屬「富生藥材行」貨款款項而未交回之事實,自均難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人復雖引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潘永台面額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支票,即為

被告承認業務侵占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但查,告訴人就該紙支票先於偵訊時稱:「(問:如何證明被告收了貨款沒有繳回公司?)只有他向潘永台收取票據,卻沒有繳回公司這一筆可以證明,其他的證據就是他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開的四十萬元的本票,那是他清償他之前侵占的款項,...」(參偵卷第二八頁筆錄)。證人潘永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交付該紙支票予被告,但交付時間已經忘記了,也沒給被告簽收,伊支付被告該紙支票,主要做為支付「富生藥材行」之貨款,原則上伊開給被告三個月期票款,但也有例外,故伊也無法確定該紙支票是支付何時之貨款,據伊所知該紙支票最後是入到王秀梅帳戶內等詞(參偵卷第三十頁筆錄),參以證人潘永台書立之證明書內載明:其開予被告收執之該支票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等情(參偵卷第一五頁)。證人王秀梅及其夫張家騂於偵訊時證稱:伊等共同經營「鴻福中藥材」,「富生藥材行」有向伊等中藥行買貨,該紙支票是戊○○於「富生藥材行」店內支付予伊等之貨款,戊○○有在支票背面背書「富生」等語(參偵卷第一0五頁筆錄)。足見證人潘永台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簽發三個月票期之該紙支票交予被告,彼時被告早已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發四十萬元本票,足見告訴人引用該紙支票認定為被告承認業務侵占犯行之鐵證,而簽下本票一情,時間即明顯不合。

㈦況告訴人先指稱被告侵占該支票款項,經證人王秀梅、張家騂作證後,即又由其

兄戊○○於偵查中證稱:「(這張潘永台的支票是你交給張家騂的?提示)是。這張票是壬○○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公司向我借三萬元的現金,我就拿我身上的現金給他,他就給我一張三萬元的本票,過了幾個月,我不記得是哪一天

了,他就拿這張支票給我,換回之前的那張本票」(參偵卷第一二五頁筆錄),告訴人並於嗣後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均指稱該支票乃被告向戊○○借用三萬元現款,用以償還借款之憑據,其前後就該紙支票之前後指訴內容顯然不一,彰彰明甚。雖證人戊○○證稱該紙支票乃被告用以償還先前之借款,然為被告強烈否認,雙方各執其詞,而如證人戊○○所述,借款當時只有伊與被告二人在場,並無其他人證可資證明,已難驟認何方說詞為可採。況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訊問證人戊○○有關借貸詳情,其證稱:「(問:被告前後是否曾向富生借過款?)沒有。但他私下有跟我借」、「(問:前後向你借幾次?)半年時間借了三、四次,金額有五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不等,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我借三萬元」、「被告後來拿一張票及現金一千元給我,該票是太和堂的票,金額二萬八千元」、「(問:被告有無說上開票何來?)沒有,他說是朋友給的」、「(問:你有無要求被告在該票背書?)忘記了」、(問:被告最初向你借三萬元,或之間的借款,有無要他提保證?)最初借的三、四次都沒有要求他提供擔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他要借,我覺得他信用不好,才要求他寫本票。」、「(問:你說被告拿二萬八千元支票給你,是何時?)是在被告寫四十萬元票之後的事。」、「(問:被告拿二萬八千元支票給你,他原來開的本票?)我還給他了,但沒有影印下來。」、「(問:被告在簽四十萬元本票及寫協議書,你有否在場?)簽本票時我有在場,寫協議書是丁○○到律師處寫的。」等節(參本院卷第一00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筆錄)。如證人戊○○所指被告借貸之事為可採,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係最後一次向其借款,經過被告簽寫本票四十萬元之後,被告才將潘永台開立之支票交付證人戊○○,同時換回先前開予證人戊○○擔保之三萬元本票,然證人戊○○於偵訊時先稱被告係以該紙面額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支票換回本票,經被告辯護人質疑何以借三萬元卻只還三萬元不到之金額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方又證稱被告除交付該紙支票外,另又交付現金一千元以為償還,其前後證述返還款項數額不一;且證人戊○○既不認識潘永台,被告持票還款時復稱為其友人之票,時間又在其與告訴人均主觀認為被告有業務侵占嫌疑而命其簽立系爭本票之後,則證人戊○○拿到被告交付不詳姓名者之支票後,豈有不責令被告背書之理,且證人戊○○復未能提出被告先前借貸所簽發之三萬元本票影本或其他相關借貸資料或人證以為佐證,自難認其證稱被告交付潘永台之該紙支票係作為返還借貸款項之依據乙情為可採信。再者,證人劉素秋、劉燕菁雖均於載明「...而且大部分都是同事戊○○借錢給他【指被告】方便」之聲明書上簽名,參偵卷第一三0頁,然證人劉燕菁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卻證稱:「(聲明書第五項,戊○○借錢給被告,妳有無親自看過?)沒有」,證人劉素秋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妳有否看到戊○○借錢給被告方便?)沒有當場看到」,參本院卷第二0五頁、第二二四頁筆錄,足見該聲明書所述有關被告向戊○○借錢一情並非完全真實,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雖又以被告收取潘永台之該貨款後,並未依例在其所提出之外務員登入簿上載明該筆款項之入帳,足見被告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被告雖未在該外務員登入簿上登載,反係交由製作內帳外帳資料之會計戊○○收執,更足徵被告確實未曾挪用該筆支票票款。況且,證人戊○○身為會計,該紙支票事後確實用以支付「富生藥材行」向張家騂夫婦進貨之款項憑證,其用途係用在「富生藥材行」公用用途,如證人戊○○係以私人身份貸予款項予被告,則被告返還款項時,戊○○又如何會將其私人款項用以償還公司之貨款債務?足見被告確實將其向潘永台收取之貨款交予證人戊○○入帳,並未挪用至明(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先否認有收取該支票,於潘永台證稱確實有交付該票後,始又稱不確定,雖被告前後就有無收取該紙支票之陳述略有出入,然縱使被告辯解不足採,在非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非法犯行前,仍不得逕以其辯解不可採而遽認定其有罪)。

㈧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另立協議書,並履行支付告訴人

二十萬元之票款義務,惟觀上開協議書係記載:「雙方茲為確認債權事,達成協議如后:一、甲(「富生藥材行」即丁○○)乙(壬○○)雙方會算,確認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前乙方應給付甲方四十萬元整。二、雙方同意乙方清償之方式,以本協議簽立同時,乙方交付甲方支票二紙,...三、乙方保證如期清償債務,...。四、甲方確認乙方清償債務誠意,願交還乙方擔保本票,...」等情。該協議書前言係載明「為確認債權事」,遍觀協議書全部內容,無隻字提及其等所謂債權為何事,且觀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該次協議書內容顯在解決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發本票之票據債務,分由被告提出面額各二十萬元支票二紙交付,以換回前開本票之用意。被告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初雙方係因為被告拿本票及欲做薪資債權的追償問題才來找伊尋求協助,因為被告說要結婚(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結婚),伊才允諾幫忙處理,但簽發系爭本票及金額四十萬元原因為何,伊並未詳問等情(參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筆錄)。是依告訴人所提之該協議書及支票二紙(均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事後與其就本票債權債務部分另做一新的償還協議,究不涉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亦無從以該簽發本票即行論斷被告係因業務侵占自覺心虛而簽發以為擔保甚明。況且,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告訴人有積欠伊薪資,也有幫忙向「富生藥材行」以票換票獲得資金。核與證人宋瑞峰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富生藥材行」確實有延遲、積欠薪資,及伊確實有借票給「富生藥材行」使用,幫忙資金週轉等情相符。茲摘要證人宋瑞峰之部分筆錄內容如下:「(問:你有無借票給『富生藥材行』調現使用過?)有」、「(問:調借金額?時間?)沒有記,因為常常借調,很多次,時間不一定」、「(問:富生付你薪水是否正常?)不正常,有時遲發,也有好幾個月未發,延很久」、「(問:你上述有借票給富生,何因?)因為當時老板戊○○有跳票的問題。戊○○開票給我,請我替他去換票。」、「(問:上開換票情形,有無人證?)有票據紀錄,及我朋友可以證明,富生的同事大部分都知道。」、「(問:戊○○是否只有找你換票?)好像也有找被告,但我只知道我自己情形,別人我不清楚。」、「(問:你剛才說富生薪水不正常,如何不正常?)有時遲發三、四個月,延發好幾個月,但是我自己的情況,別人我不知道。」、「(問:後來薪水有無付清?)後來是等到我離職,接到他的存證信函後,連同借貸款、薪水、及調票、帳款等款項,與他一次結清。」、「(問:富生為何對你遲延付薪?)公司週轉不靈,是我自己觀察的,因為公司沒有每月正常發薪。」、「(問:富生延付款,次數多不多?)很多次,一開始都是第三個月發第一個月的,到後面我任職快兩年時,比較正常。」等語(參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七七頁、第七八頁筆錄)。證人劉素秋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確實有與公司交換票使用,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可能是貿易商需要較多票,實際情況伊也不清楚,公司經營本來多少就會有危機(參本院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0頁筆錄)等詞。告訴人亦不否認確實有扣薪、向公司員工借票使用等情(參偵卷第六七頁之次頁筆錄提及:伊扣被告九十一年二、三月份薪水;偵卷第一二四頁筆錄提及: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均有扣被告薪資,每月一萬二千元,共扣三個月)(偵卷第六七頁之次頁筆錄提及:伊兄陳子生有拿陳子生的票向被告換票使用,因為外面有風聲說我們「富生藥材行」快倒了,有客戶不收陳子生的票,所以才這樣做;偵卷第一六九頁筆錄提及:「富生藥材行」營運正常,因為屬於新的藥材行,有些進口商會要伊等用別人的票;本院卷第九六頁筆錄提及:伊向公司員工借票使用,因為向藥商買貨,金額較大,伊資金不足如向外借款,利息風險較大,故向員工借票使用,但伊會先讓伊方支票先兌現,讓員工有保障)。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間除貨款是否收回外,另存在被告薪資及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綜合而締結上開協議書,並於前言載明「為確認債權事」,究無法以因被告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率行認定即為簽寫該協議書,及事後開立支票二紙之緣由。

㈨另證人劉燕菁、劉素秋、李金星雖均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坦承挪用公款,並在尾

牙聚餐時公開道歉等情。然均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證人劉燕菁所述,其在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被告車上,經由被告口頭告知謂公司都未付薪,快要倒閉,被告怕公司快倒閉才挪用公款一情,只有被告與證人劉燕菁在場,是否真實,雙方各執其詞,況於辯護人針對此部分行反詰問時,證人劉燕菁證稱:「(妳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偵訊時所提,如何確定被告公開道歉就等同於他侵占公款?)被告在與我辦交接時,他親口對我說,因為公司欠他錢,他才會這樣作。」、「(尾牙當天被告有否親口說出他侵占公司的款項?)沒有,但他侵占款項不敢明確說出來。」、「(妳與被告私交如何?)不好,(後改稱普通),除了公司上業務有接洽後,下班後沒有交談。」、「(妳在偵查中說被告與妳去客戶交接,他親口對妳說因為公司欠他錢,他才侵占公款,是去哪幾家客戶交接?)我記不得了,只記得是在車上。」、「(當時有否別人同行?)沒有,只有我們兩人。」、「(當時妳有否一同用餐?)有。」、「(被告結婚有否邀請妳?)沒有」、「(被告與妳私交不好,結婚沒有邀請妳,為何他要告訴妳他侵占公司款項?)坦白從寬,他希望公司同事能諒解。」、「(妳是否被告主管?)不是。」、「(妳並非主管,被告為何要取得妳諒解?)因為他不好意思。」等語,而依證人劉燕菁證稱當初被告帶伊去作店面交接時只有五、六家(參本院卷第二一0頁筆錄),數目不多,且又係在陳述被告坦承有業務侵占犯罪之特殊內容,豈有毫無印象之理。且依證人劉燕菁所述,其與被告僅同事點頭之交,並無深入交談,既此,被告何以願意將事涉自身清白及法律刑責之事向不熟識之證人劉燕菁告知,確值可疑。而於審判長訊以「(妳說在被告車上他對妳說公司快倒了,公司沒有給他薪水,他怕公司倒了,拿不到錢,才會挪用公款,是否如此?)」時,答稱:「他說公司沒有付他薪水,他要付車款,才會這樣做,但沒有明白說他有挪用公款」(參本院卷第二0九頁筆錄)。而證人劉燕菁截至目前為止,仍然受僱於告訴人所營「富生藥材行」,其所為證言涉及其工作權保障,顯然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有無偏頗於告訴人,不無可疑,在未有更積極事證前,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劉燕菁、劉素秋及李金星雖均又證稱:被告曾在尾牙聚餐時公開道歉一節,然證人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並未說明為何事道歉(偵卷第一七七頁筆錄;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筆錄),是否即因其侵吞公款之事,並未直接證明,況每次尾牙均有在場之證人宋瑞峰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公司尾牙時,被告公開道歉說其有公司的貨款未繳回?)沒有」(參本院卷第八五頁筆錄),即與證人劉燕菁等三人所述不符,而證人劉燕菁等三人目前仍均任職於「富生藥材行」,其等於偵訊時所為說詞容有偏頗告訴人之之嫌疑,在未有更積極之證據前,自均為本院所不採。㈩再者,告訴人指稱被告到處散播謠言謂公司快倒閉、公司付不出薪資一情,並舉證人潘永台、劉素秋、李金星等人證詞為證,亦均為被告堅詞否認。

⒈觀證人潘永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偵訊時先證稱:「(問:壬○○有沒有跟你

們提到他與『富生藥材行』的糾紛?)有,在九十一年初,壬○○在我店裡告訴我說他與他老闆有金錢上糾紛,說他老闆坑他錢,說他老闆發不出薪水或是沒發他薪水我忘記了,壬○○跟我講的這些話,我在壬○○結婚的第二天有告訴『富生藥材行』的員工劉燕菁。」、「(問:壬○○有沒有跟你說過『富生藥材行』快要倒了等語?)我忘記了。」(參偵卷第三十頁、第三一頁筆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偵訊時復稱:「在正常狀態下,我當然不可能記得壬○○確切何時說過『富生藥材行』快倒了的話,壬○○到我家隔壁印喜帖,我遇到壬○○,所以我才知道他結婚,因為當時有閒聊,所以我才想起壬○○應該是他在結婚前,拿喜帖那段時間講關於『富生藥材行』的話,我並沒有拿到過喜帖,喜帖是丁○○提出給民事法院的。」等語(參偵卷第一0七頁筆錄))。於告訴人提出之潘永台親筆書寫證明書則又載明「另壬○○先生在九十一年五月期間,告訴本人『富生藥材行』積欠員工薪資,公司要倒閉了等不實謠言,造成『富生藥材行』名譽極大損失,本人深感同情」(參偵卷第一五頁)。證人潘永台先後就被告究竟於九十一年初或被告拿喜帖那段期間即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按被告印喜帖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取件,有委任工作單附於偵卷第一一一頁可明)或九十一年五月間,曾聽聞被告提及有關不利於「富生藥材行」之言論,前後證述時間不一;且其證稱:伊只記得被告有說公司欠他薪水或發不出薪水,至於被告有無講過「富生藥材行」快要倒了則忘記了,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提及「富生藥材行」快倒閉了一情則不復記憶(至證人以書寫證明書方式,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有聽聞被告提及「富生藥材行」積欠員工薪資、公司要倒閉等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潘永台於該書面聲明書中載明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聽聞被告上開言論,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被告印喜帖即九十一年四月下旬該段時間聽聞者不同,其證明力亦要無足取)。自不能以證人潘永台記憶模糊不清之證詞遽作為被告有向其談論「富生藥材行」要倒閉之不利事實。至證人劉燕菁雖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伊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去潘永台店內,潘永台有問伊公司是否快倒閉,潘永台有說他聽被告提到公司營運不佳,公司未給薪資等情。證人劉燕菁乃聽聞自證人潘永台之說詞,並非其親自見聞被告提起,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信(且縱使證人劉燕菁及潘永台陳稱上情屬實,亦僅是潘永台根據被告表示「公司欠薪」或「公司發不出薪水」等語,其主觀判斷「富生藥材行」是否要倒閉,而據以詢問來店內推銷之證人劉燕菁,究非被告親口道出「公司要倒閉」之言論,附此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

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然本案告訴人確實直承未發給被告薪資達三個月(參偵卷第六七頁之次頁筆錄、第一二四頁筆錄),並坦認有遲延發薪一、二次(參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筆錄);證人宋瑞峰亦證稱:「富生藥材行」發薪不正常,常有遲延發給薪資,據伊觀察公司有經濟週轉困難,被告有告訴伊說公司欠他薪資,但未聽被告提及公司要倒閉等情,已如前述(參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第八四頁筆錄);證人即與「富生藥材行」有交易且為被告責任區域範圍之證人庚○○、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人陳裕成、甲○○、子○○、癸○○、乙○○於本院同年五月五日審理時,亦均表示未曾聽聞被告有向其等抱怨「富生藥材行」之事,也未曾聽聞被告有說「富生藥材行」快倒、發不出薪水等情(參本院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第六七頁、第六九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五頁筆錄);證人潘永台又僅證稱被告有提及「富生藥材行」積欠薪資,不知被告說公司欠他薪水抑或發不出薪水之事,證人劉燕菁亦證稱:「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車上,有聽聞被告提及公司未給他薪水,快要倒了,...」等語(參偵卷第五八頁筆錄)。查告訴人既有未發被告薪資之情,暫不論其係主觀認為被告有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予以扣抵,抑或因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而暫未發給,其未發給被告薪資係屬事實,此外,另有證人宋瑞峰亦有相同薪資遲發情況,且有多次向被告、宋瑞峰、劉素秋等員工調借票據之紀錄(參理由㈧倒數第十三行以下記載),衡情身為老闆之告訴人多次有向員工借用票據之紀錄,雖有讓員工支票先行兌現之保障(據證人劉素秋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時證明屬實),然其借用票據在主、客觀上足使人認定其經濟狀況陷於週轉不靈之境地,尚與常情不相違背。則被告據以陳述公司發不出薪水抑或欠伊薪資,尚非空穴來風,況且,被告僅對證人潘永台、同事劉燕菁、劉素秋提起上情(公司欠薪資或發不出薪資),並無其他證人聽聞被告有上開言論(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有對李金星提及「公司要倒了」等言論,然觀該證人偵訊中筆錄,僅對於證人劉燕菁證述「壬○○曾在公司尾牙聚餐向大家公開道歉說他做了這些事情,沒有明講是做什麼事,但我們大家心知肚明」等語表示有這回事,並未具體證稱其等有聽聞被告說過「公司要倒閉」,是該證人證詞顯非可做被告涉犯妨害信用部分之不利認定)。至證人劉燕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確實有聽聞被告提及「他怕公司倒了會拿不到錢,才會挪用公款」一語(偵卷第五八頁筆錄;本院卷第二0三頁筆錄)(嗣又陳稱「被告並未明白說他有挪用公款」,參本院卷第二0九頁筆錄),然證人劉燕菁陳稱被告說該話之時地為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被告車上,於拜訪中藥店客戶時,由被告說出來的,亦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縱然證人劉燕菁上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惟證人劉燕菁是「富生藥材行」員工,與被告為同事關係,於閒談間提及此事,尚難認定其有散布於眾、使眾所週知之不法意圖,此亦可由證人劉素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除在公司聽聞被告私下提起上情外,並未在其他場所或聽聞別人講過一情可明(參本院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筆錄)。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富生藥材行」信用之意圖,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五、綜上所陳,依公訴人所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影本、明細,乃至事後與告訴人締結之協議書及支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究無法直接認定被告簽發本票緣由即因觸犯業務侵占之刑責;依證人劉燕菁、劉素秋所述依其等進入公司工作之後即有屬於業務員部分之內帳(迄今已分別任職三年、六年),均由告訴人一方保管,然告訴人卻無法提供內帳資料以供查證;而被告書寫之明細金額復與本票金額不同;如何證明被告確實有無挪用告訴人業務款項,及其金額若干?而依與「富生藥材行」有業務往來且屬被告責任區域之藥材行丙○○等人均明確表明未曾聽聞被告提起「富生藥材行」是否要倒閉、積欠薪資或其他不利言論,如被告有散布流言、妨害信用意圖,又豈會僅在公司同事閒聊時予以提起,而不利用其前往各家藥材行接洽業務期間大肆宣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指訴內容及證人劉素秋、劉燕菁、李金星、潘永台證述內容及現有書證,尚無法形成本院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妨害信用等罪嫌之有罪心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