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八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提供其向林文隆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一萬零三十二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鎮○○○路○號之十八。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貸得上開貸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明知地點,該車遷移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確實有與裕融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及不知上開自小客車去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請求行簡式判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供承稱:「我承認我有簽名,我認罪」,「我有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我沒有去清償貸款,姓洪的,我也不知道他住何處。我不知道車子現於何處」「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是交給姓洪之人拿去蓋的」,「我知道是要辦理汽車貸款的」等語。被告自承年已四十一歲,並非憨人,足見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於其親自簽名簽訂之書面均應負責,且被告於裕融公司職員王凱軍訪查時表示係貪圖有錢可拿才辦理汽車貸款等情,除據證人王凱軍證述屬實,復有裕融公司訪視紀錄表、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訪查報告、出入境之資料、交通部公路局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對帳明細表、催收紀錄表影本八本、貸款調查、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未再給付車款,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未清償被害人,且拒絕交代上開自小客車行蹤,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認被告未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且拒絕交代上開自小客車行蹤,惡性重大,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併科五千元罰金,惟查被告係一時貪圖不法,受他人利用,自恃車禍後身體殘障,有裕融公司逾放案件訪視紀錄表載明,及本院審理時所見可參,其自認應會博得他人同情心理而犯案,此固不足取,惟被告無兄弟姊妹,因殘障不能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父已八十四歲、母八十一歲,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母又行動不便,須被告照顧等情,本院認公訴人所請求之刑似嫌過重,特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