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三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在可預見自稱「王洪松(綽號洪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刻意蒐集他人郵局存摺、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郵局存摺、提款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王洪松」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郵局附近,將其在臺中南屯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連同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及語音系統密碼交與「王洪松」,作為「王洪松」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匯款帳戶。「王洪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冒用國稅局「楊課長」名義,撥打電話給乙○○,向乙○○詢問其金融機構帳號,佯稱要退還稅款給乙○○,並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查詢稅款是否業已匯入乙○○的金融機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確有稅款轉入其金融機構帳戶,且可利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復因不諳自動櫃員機操作特性,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三分,在桃園地區的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轉入戊○○前開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冒用國稅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丙○○,佯稱要退還稅款給丙○○,且可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退稅,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誤認確可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退稅,復因不諳自動櫃員機操作特性,而於同日,在桃園縣○○鄉○○路○○○號郵局的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三萬零七十九元,轉入戊○○前開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三)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冒用國稅局人員「洪鎮雄」名義,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的先生莊錦淵有筆稅款可以退稅,且可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退稅,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誤認確可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退稅,復因不諳自動櫃員機操作特性,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彰化市○○路第七商業銀行的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八萬零八百四十八元,轉入戊○○前開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四)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冒用國稅局「王科長」名義,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因為退稅手續,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電子帳戶設定後,始可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退稅,並要求丁○○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設定,致丁○○陷於錯誤,誤認確可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定電子帳戶後轉帳退稅,復因不諳自動櫃員機操作特性,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彰化市○○路郵局的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九千八百六十三元,轉入戊○○前開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因乙○○、丙○○、甲○○、丁○○發現並未領得退稅款項,原先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卻因匯出而短少,始警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郵局附近,將其在臺中南屯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王洪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王洪松」說他有一筆一、二萬元的款項,不想讓他的家人知道,要向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並言明十幾天後歸還。因伊將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王洪松」後,「王洪松」並未依約在十幾天後歸還,伊才會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等語。惟查:
(一)
1、被告戊○○確有於臺中南屯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戊○○前開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立帳申請書,堪信為真實。
2、被告戊○○初於警詢及檢察官時陳稱:「王洪松」向伊表示因為其積欠銀行款項,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存錢,會被銀行扣錢,故向伊借用郵局的存摺存錢、領錢。因為當時伊的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沒有錢,心想借人也沒有關係,故將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王洪松」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八頁)。次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王洪松」有一筆一、二萬元的款項,不想讓家人知道,故向伊借用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當時伊的郵局帳戶裡面有一萬零八百元,本來要提領出來,但「王洪松」說不用領出來,並直接交給伊現金一萬元等語,前後供述歧異,已難令人採信。
3、苟「王洪松」確係單純向被告戊○○借用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一筆一、二萬元款項的匯入及領出之工具,則以「王洪松」放心使用被告的郵局帳戶,不怕被告將郵局帳戶掛失補發而侵吞該筆款項;被告亦放心將郵局帳戶交給「王洪松」使用,無懼於「王洪松」將前開郵局帳戶作為非法使用等情觀之,顯然被告與「王洪松」應屬極為熟稔的好友,且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的信賴關係。惟被告對「王洪松」是否為真實姓名?其正確的連絡地址為何?等極為基本的資料,卻完全不知情,此實足以啟人疑竇。又「王洪松」若確係利用被告的郵局帳戶作為一、二萬元款項的匯入及領出之工具,則被告僅需單純交付存摺或單純交付提款卡,即可供「王洪松」順利提領款項,何須同時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且被告既陳稱並未將該郵局帳戶的印章交給「王洪松」,顯然其將郵局帳戶的存摺交給「王洪松」已屬毫無意義。然被告既將存摺連同提款卡交給「王洪松」,卻無法說明為何必須同時交付存摺,更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4、被告戊○○坦承自己有三、四個金融機構的存摺在使用,平時最常使用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且當時存摺裡尚有一萬零八百元等情,顯然被告的郵局帳戶並非長期閒置不用之帳戶,其既有其他較不常使用的金融機構存摺,而「王洪松」又僅係單純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一、二萬元款項的匯入及領出之工具,並未特定要求使用郵局帳戶,則被告自可將比較不常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借給「王洪松」使用即可,何以竟將平時最常使用且尚有存款的郵局帳戶存摺借給「王洪松」,徒增自己日常生活的不便。又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存入一筆一萬元的款項,並在其後的三、四天,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借給「王洪松」,且當時郵局帳戶內的一萬零八百元並未提領,而係由「王洪松」直接給其現金一萬元等語。然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存入一筆一萬元款項後,即於同日跨行轉出一萬零二百十八元。被告既陳稱並未提領該筆款項,則該筆款項應屬「王洪松」所提領無訛。換言之,「王洪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即已取得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此與被告前開辯詞明顯不符。而依前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申辦語音系統,被告亦陳稱申辦語音系統是為方便以語音查詢帳戶資料,且申辦以後未曾使用語音系統,亦未曾將語音系統密碼交給「王洪松」等語。然被告申辦語音系統後,旋於同日將該郵局帳戶交給「王洪松」使用,此豈非完全違背被告當初申辦語音系統的初衷。且前開郵局帳戶於被告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王洪松」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有設定語音密碼的紀錄,此亦與被告辯稱未曾使用語音系統及未曾將語音系統密碼交給「王洪松」的辯詞迥然不同,卻與一般將帳戶出售或出租給他人作非法使用者,均會附帶提供語音系統功能的情況不謀而合。
5、被告戊○○前開郵局帳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辦理掛失手續,距離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王洪松」已有將近一個月的時間,有前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被告既坦承當初僅承諾借給「王洪松」十幾天,而其會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是怕發生事情,則何以被告未在約定期限屆滿,而「王洪松」未依約歸還存摺及提款卡之際,即立即申請掛失手續,以防止發生事端,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
6、綜上所陳,足見被告戊○○不僅將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語音系統密碼交給「王洪松」使用,且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提供「王洪松」作為單筆一、二萬元款項之匯入及提領的工具,而係與「王洪松」具體約定使用前開郵局帳戶的時間,且不限定使用之目的。至於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語音系統密碼是否有收取對價,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無從加以認定,然無論被告是否有向「王洪松」收取對價,本無礙於被告是否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核先說明。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顯見被告戊○○將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連同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語音系統密碼交給「王洪松」使用之際,已預見「王洪松」將藉由蒐集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語音系統密碼,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至為明顯。
(三)
1、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許,接獲冒用國稅局「楊課長」名義之人的電話,向乙○○詢問其金融機構帳號,佯稱要退還稅款給乙○○,並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查詢稅款是否業已匯入乙○○的金融機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確有稅款轉入其金融機構帳戶,且可利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復因不諳自動櫃員機操作特性,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三分,在桃園地區的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轉入戊○○前開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十頁)。
2、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接獲冒用國稅局名義之人的電話,向丙○○佯稱要退還稅款給丙○○,且可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退稅,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誤認確可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退稅,復因不諳自動櫃員機操作特性,而於同日,在桃園縣○○鄉○○路○○○號郵局的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三萬零七十九元,轉入戊○○前開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3、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接獲冒用國稅局人員「洪鎮雄」名義之人的電話,向甲○○佯稱甲○○的先生莊錦淵有筆稅款可以退稅,且可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退稅,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誤認確可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退稅,復因不諳自動櫃員機操作特性,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彰化市○○路第七商業銀行的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八萬零八百四十八元,轉入戊○○前開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4、丁○○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接獲冒用國稅局「王科長」名義之人的電話,向丁○○佯稱因為退稅手續,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電子帳戶設定後,始可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退稅,並要求丁○○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設定,致丁○○陷於錯誤,誤認確可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定電子帳戶後轉帳退稅,復因不諳自動櫃員機操作特性,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彰化市○○路郵局的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九千八百六十三元,轉入戊○○前開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5、此外,並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戊○○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堪認乙○○、丙○○、甲○○、丁○○確係遭「王洪松」假冒國稅局人員詐欺取財無訛。
(四)乙○○、丙○○、甲○○、丁○○均僅透過電話與假冒國稅局人員之人洽詢退還稅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事宜,並未直接與假冒國稅局人員之人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王洪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經查,自稱「王洪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冒用國稅局人員的名義,向乙○○、丙○○、甲○○、丁○○,佯稱國稅局將退還稅款,並利用渠等不諳自動櫃員機操作特性的機會,指示渠等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戊○○前開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核「王洪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換言之就正犯「王洪松」部分,係屬詐欺取財連續犯之態樣。而被告雖提供其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語音系統密碼,供「王洪松」以該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事實一(一)至(三)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將申請之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語音系統密碼,提供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