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甲○○曾因犯盜匪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後,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七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同上中興路一段與東南路口,不慎撞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後,仍向前行駛,惟因右前輪爆胎而停在中興路一段一巷口,適有一路人欲記下車號,甲○○欲毆打該路人,乙○○上前阻擋,甲○○即以拳頭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嗣經警趕至,測試其呼氣酒精值為0、五八MG\L。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乙○○在警詢證述甚明,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各一張在卷可稽。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MG\L)時,將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安全,本件被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值為0、五八MG\L,顯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雖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且案發後又毆打被害人,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案可憑,其於開庭時又深表悔意,爰從輕科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南路口,撞及乙○○所駕自小客車後,又以拳頭毆打乙○○左前額等處,致乙○○受有前額擦挫傷併血腫、前胸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九十三年中交簡字第三二七號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