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清泉醫院院長,緣丙○○所經營之拾健復安養中心向清泉醫院承租該院七樓、八樓,分別設置安養中心、慢性病人呼吸治療中心,而與丁○○認識。丙○○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因週轉困難,急需資金調度,乃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丁○○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丙○○急需資金週轉之際,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丙○○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丁○○於簽約日先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一張,另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共計貸以金錢二百萬元予丙○○,丙○○則須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一日支付高達十萬元之利息予丁○○,藉此取得年息百分之六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丙○○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按月支付利息共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五百零七元予丁○○。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予告訴人即證人丙○○,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紙,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丙○○於計劃開設安養中心之時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伊本於助人之心情,借款予其,並表示不收取利息,惟其知伊身為醫生,具有相當之醫療資源可用,且伊個人會介紹病人給安養中心,為謀長期合作,故願意讓伊加入,成為丙○○所開設安養中心之乾股股東,並依每床二千元,每月五十床來計算,每月給付伊十萬元之紅利,且伊借錢予丙○○之際該安養中心經營良好,其向伊借貸之際並無急迫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六五至七二頁),並有消費借貸契約一份(偵卷第十頁)、支出證明單十五紙(發查卷第十八至二三頁)等為憑,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借款之際,丙○○知伊身為醫生,具有相當之醫療資源可用,且伊個人會介紹病人給安養中心,為謀長期合作,故願意讓伊加入其所開設之安養中心,成為乾股股東,並依每床二千元,每月五十床來計算,每月給付伊十萬元之紅利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支出證明單的錢是告訴人(即證人丙○○)給我入股乾股的紅利,每月固定約十萬元,乾股的比例及金額告訴人沒有說」(偵卷第四一頁)云云,則被告先於偵查中稱不知證人丙○○給予其乾股之比例及金額,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狀陳稱以每床二千元、每月五十床之比例計算紅利,故其前開所辯前後已不一致,是其所辯是否詳實,要非無疑。又依消費借貸契約書全文以觀,第一條係約定被告借予證人丙○○二百萬元,第二條係約定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第三條則約定由被告無條件並無須支付任何出資加入證人丙○○所經營之安養中心之乾股股東,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按本契約之簽約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被告並於同時交付一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證人丙○○),至上該借款清償日止,每月一日支付被告十萬元整之紅利,第四條則約定,不履行前二條(按即指第二條之清償期限及第三條之給付每月十萬元)約定或遲延履行之保證責任等情。準此,該契約本即為消費借貸契約,此觀該契約之標目載明「消費借貸契約」自明,且前開契約所載之每月十萬元之給付期間係以借款之期間為據,自與利息係債務人因負有金錢債務,於清償前,按本金一定比例,額外給付債權人之意義相合,且並無一語提及「紅利」之計算方式。再者,依前開約款所指若係紅利,應視事業經營有無盈餘再為分派,豈有於第四條約定未按時給付每月十萬元之履約保證責任,顯見前開約定給付被告每月十萬元,名義上雖稱「紅利」,惟實質上應為「利息」,再參斟被告所簽收之支出證明單上均載明「利息」之字句乙節。是以,足認人丙○○每月給付予被告十萬元之金額,應為借貸二百萬元之利息,故被告所辯每月十萬元係紅利而非利息云云,實屬無據。
㈢、又證人丙○○所經營之臺中市○○路林新醫院之安養中心,因林新醫院床位不足,需利用原安養中心之場所,安養中心即需搬遷至太原路林新醫院,而因搬遷裝潢等事宜急需資金週轉始向被告借款乙節,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九頁、七二頁),核與證人乙○○即證人丙○○經營之拾健復安養中心管理員主任證述林新醫院那邊挪床到太原路時侯伊知道,當時是林新醫院要擴充,格局要改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七九頁)。且被告亦自承:證人丙○○,當時係向伊說要擴充投資太原路那邊的安養中心,所以要借錢週轉等語(本院卷第八六頁),而證人丙○○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方簽約向被告承租清泉醫院七、八樓以經營拾健復安養中心而有合作關係,九十年五月間方向被告洽談借款,當時二人尚未因金錢或租賃糾紛發生爭執,衡情證人丙○○當時所言當無蓄意欺騙被告之理,固其於向被告借款之際既向被告陳稱需資金週轉等語,則其當時應有如其所述需資金週轉等語,則其為當時應有如其前所述需資金周轉之情勢存在乙節當可採信。再者,證人丙○○係一成年男子,且為安養中心之負責人,當有一定之社會歷練與經驗,苟非需錢孔急,豈有可能同意給付被告年息高達百分之六十之借貸利率之理。承上,顯見證人丙○○向被告借貸之際,應係需錢孔急,而於急迫之情況,故被告所辯證人丙○○向伊借貸之際並無急迫云云,並無足採。另證人丙○○已給付一百零八萬九千五百零七元予被告乙節,有被告所簽收之支出證明單十三紙、案外人徐世明所代收之支出證明單一紙、莊美芳經手之前開支出證明單一紙為證(發查卷第十八至二三頁;其中九十年七月二日之支出證明單未經簽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收受,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年四月四日之支出證明書均載為係支付三月之利息而有重覆,故僅得認定為支付三月之利息十萬元),堪可認定,故被告辯稱實際上獲得之利息金額僅五十五萬六千元,計算實際之利率僅年息百分之二十七點八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被告確有貸放重利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部分月分尚未取得足額之約定利息,惟大部分之月分即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均已依約取得每月十萬元之利息,此有前開支付證明單在卷可查(發查卷第十八至二三頁),是被告貸予金額之際既與證人丙○○約定借貸二百萬元之利息為每月十萬,高達年息百分之六十,而證人丙○○亦已依約交付每月十萬元利息予被告,被告之重利之犯行,應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為一己之私利,不惜觸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取得之重利達年息百分之六十,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其目前有正當職業,僅貸以金錢予告訴人一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已與證人丙○○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逸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