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遷出上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岳武巷五號麗陽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於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即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師管區司令部臺中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往成功嶺南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紙附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次查,建號臺中中市○○區○○段第八八四三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原係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所有,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返還借款事件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四月十日經本院查封在案,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進行前開建物之拍賣程序,而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二百三十五萬元拍定取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查閱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於本院證稱上開建物原係其所有,復因經法院查封,應債權人要求而舉家搬遷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因上開建物經法院查封拍賣而遷出該處至明。
㈢再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執行卷宗
及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號被告妨害兵役案件全卷以觀,證人甲○○因上開返還借款之民事執行案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本院送達至上開地址予證人甲○○之拍賣、分配表、塗銷查封登記及執行命令等通知,均無人受領,均以寄存方式送達,嗣並因證人即執行債務人甲○○已遷出前開處所,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於偵審程序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對被告以臺中市○○區○○路○○○巷○○號所為之送達,亦均無人受領而退回或寄存送達,而該案係將判決以公示送達予被告而確定等節,有送達回證及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分別附於前開卷宗可稽,據此可知被告於遷出前開處所後,迄至其被訴前開妨害兵役案件判決確定時止,並無再返回前開處所居住之情事。抑有進者,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任職於太格特殊建材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五股鄉之辦事處至今,亦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九十三)太格字第九三○四二九○○一號函及所附之員工聯絡電話表各一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即在臺北地區工作,則參佐其工作地點與原居住建物間距離所需耗費車程時間,衡情被告理應就近賃屋或向任職之公司申請宿舍居住,殊無可能大費周章通勤往返於該工作地點與前開建物之間;況被告係因法院查封拍賣其原先居住之上開建物而搬離該處,既如前述,其尤無可能於未經買回或再為承租該建物前,即逕自返回該處居住,凡此俱徵被告所辯伊自搬遷前開戶籍地後,即未再遷回該處居住之事實,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㈣復按後備軍人遷移住居所,消極的不依規定申報,雖致兩次召集令均無法送達,
但因其遷移住居所之行為僅有一次,故解釋上仍為實質上之一罪。縱前案檢察官僅就前次點閱召集令部分起訴,受訴法院亦僅就該部分為判決,惟其起訴及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其後再次點閱召集令部分,故公訴人不得再就第二次點閱召集令部分重複起訴,否則法院應諭知免訴實體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本件被告因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師管區司令部臺中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往成功嶺南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而被告自搬遷前開戶籍地後,即未曾再遷回該處居住,均詳如前述,是被告遷移上開居住所之行為僅有一次(即於前次九十年九月十日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前),此與行為人遷離後返回原處居住,嗣後再遷離該居住所之二次遷移行為情形迥不相牟。因之,公訴人雖以被告另應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岳武巷五號麗陽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另行起訴,但被告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既僅單一,其第二次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係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實質上仍為一罪,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陳 可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