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臺中縣豐原市瑞穗國小教師(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離職),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一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瑞穗國小開標,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八人之互助會,會員包括瑞穗國小教師丁○○、丙○○等人。乙○○因投資其他事業,亟需取得會員繳交之會款支應,復因籌組其他互助會(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年六月,每會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六人),惟恐其他會員質疑其起會之目的及清償能力,無法順利招攬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列林素月、甲○○名義為會員(公訴人於本院蒞庭實行公訴職務時另追加被告虛列甲○○為會員)之方式,於第三會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第六會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瑞穗國小開標時,在標單上分別填寫一千八百元及一千九百元標金,表示林素月、甲○○標得該次會款,使會員丁○○、丙○○誤判乙○○之資力及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按期繳交會款迄九十年二月乙○○宣布倒會為止,乙○○因投資失利迄未清償丁○○、丙○○,詐得丁○○、丙○○所繳交之十二期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到庭執行蒞庭職務時,除主張被告於冒用林素月及甲○○名義標會之時,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外,並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是如以偽造背書之空頭支票作擔保,向人借款,縱屬欺罔行為,如行為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丁○○、丙○○之指訴,㈡證人林素月之證詞,㈢被告坦承虛列林素月為會員、以林素月名義標取會款,㈣被告投資失利宣布倒會迄無法清償告訴人之事實,及㈤互助會單影本」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伊召開本互助會且身為會首,虛列林素月名義為會員,迄至九十年二月間無力支付會款而停會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參加本互助會之會員原先預計學校內外人士各佔一半,嗣學校反應很好,故參加者大都是學校老師或其親友,互助會單早已列印發送,伊基於一時之便致未更改林素月的名字;林素月若繳不起會款伊也要負責繳納,因當時伊經濟寬裕故未想那麼多,在互助會存續期間伊也確實依約繳款及收款,前幾期都沒有問題,到了第十二期款才出問題,事後伊與學校人員進行協商時,都儘最大誠意解決,已提供伊與胞弟共有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各債權人,也有開立本票供債權人雙重擔保,伊實無詐欺取財故意;且伊以林素月、甲○○名義得標時,只有寫上標息,沒有偽簽其等姓名,並無偽造文書或行使等情。另就甲○○部分,先則辯稱:伊在八十九年三月起會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甲○○名義標會時,均有事先徵得其同意,並約定有關該互助會之繳款等義務悉由伊概括承受,伊也確實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陸續以甲○○名義繳納會款,並無詐欺故意等詞;後則辯稱:伊在八十九年三月起會時有向甲○○提過要以其名義入會,他表示不願意,又提到如果伊真的這樣做,就要由伊負責繳納全部會款,得標款項歸伊使用,繳納會款之事亦由伊負責處理,只要不要讓他背負債務即可,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其名義得標時,伊想反正錢都是伊要繳納就未再告訴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得標後才告訴他,並再次確認所有互助會款均由伊繳納,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寫協議書,主要是因要開債權人會議,伊同時有找林素月及甲○○來學校參加,用意在將所有互助會款債權債務問題一併釐清、透明化,伊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等情。
四、經查:㈠告訴人丁○○、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書狀或到庭指稱:被告於八
十九年三月份召集本互助會,採取外標法,招攬告訴人等人並邀其友人甲○○及冒用林素月名義入會,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即第三會時,以林素月名義用一千八百元標息得標,於九十年二月份張靜斐得標時,被告藉故拖延給付會款,方查悉被告冒用林素月名義標會等情。證人林素月於偵訊時證稱:「我從未參加過被告的任何互助會,他以我的名義列為會員,並用我的名義標會我都不知情,是乙○○遭會員逼債,他才自己跟我說,隔天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乙○○說他對我很抱歉,我又寄存證信函給他」等詞。上開公訴人所舉之供述證據及林素月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互助會單(書證),無非均在證明被告確實有虛列林素月名義為會員,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份以其名義得標,截至九十年二月份案外人張靜斐得標時,被告卻無力支付,方予停會等事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虛列無入會意願之林素月為會員,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林素月名義標會時,均未事先知會其餘互助會員,致使其他活會會員誤認為林素月得標,而陸續交付應納活會會款,並信賴被告收執後會轉交予林素月等節。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二人及其餘活會會員繳納八十九年五月份應繳會款係出於被告之欺罔手段,而交付該期會款,惟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起會之初,或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冒用林素月名義標會時,甚至於同年八月份以甲○○名義標會時,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合先敘明。
㈡有關現行民法針對合會相關規範係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由總統令增訂之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份招攬本互助會,自無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之適用。且觀該條之立法意旨雖因有「依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後段及第四項規定,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於給付後有求償權,如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則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至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之疑慮,故於第二項明文禁止之。然在上開法律未公布施行前,會首兼任會員者幾成通例,故於該條文修正前,學者與實務意見有就上開條文表示建議刪除或以限制兼為同一合會會員比例數之方式較為適宜(此觀法務部編印之「民法研究修正實錄─債編部分」第六三五頁正反面意見)。可見在該「會首禁止兼任會員」之法律條文增訂之前,依當時國民法律知識,現實上確實多存在會首兼任會員之情況,是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均供稱其係借用甲○○及林素月名義入會,本想邀約林素月入會,後來太忙,且校內參加人數踴躍,故未再向林素月招攬,至甲○○則事後有徵得其同意,並協議將來該會之權利義務悉均由伊承受,並無違於案發時民間合會之會首時有兼任會員之通例。公訴人雖以被告虛列林素月、甲○○名義入會,有擴張被告信用之嫌,致使告訴人等人喪失評估要否入會之正確判斷,然告訴人丁○○及丙○○於前告訴狀及警、偵訊時均僅提及被告冒用林素月名義標會,並未提及被告有冒用甲○○名義,告訴狀內並提及「被告邀其友人甲○○」入會,且被告於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供稱確實事先向甲○○提及此事(僅係甲○○有無事先同意乙情前後說詞略有出入),足見依告訴人主觀想法亦不認為甲○○係遭被告冒標之被害人,且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亦確實到庭證稱其知悉被告以其名義標會之事(其先證稱:剛開始被告邀伊參加本互助會時,伊有同意,後來他說欠錢要借標,伊說如要借標,伊要與他結清該會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事後他才說以伊名義得標之語【參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筆錄】;後則改證述:被告一開始邀伊入會,伊不想參加,但被告說可以他積欠伊的錢來抵繳會款,當時伊的心態是有無參加該會都無所謂,後來被告常常來商量借標的事伊都不同意,後來他真的借標,借完標後被告才告知伊,伊想這樣債權會愈滾愈大,就要跟他結清該會全部關係,在九十年六月四日簽寫本院卷附第三三頁次頁之契約書,主要是被告主動找伊去學校開債權人會議,伊為了要撇清與該會之關係,才明文書寫,避免其餘活會會員以為伊是得標會員,將來要求伊按月償還應付會款;參加該會伊實際上即無繳款真意,也從未繳過任何款項,也未拿取得標款項【參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九0頁筆錄】),被告顯然並非虛列甲○○名義入會;另林素月係賴厝國小老師,亦為被告進修班認識之同學,並非虛無其人,且該二會僅佔全部二十八會之二會,其餘則均為瑞穗國小老師,且均為告訴人所認識,告訴人等人是否因為被告以該二名會員名義入會,而影響其等對於入會與否之判斷,尚有可疑。此由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起會時被告在學校風評並沒有特別狀況,在學校裡會召集互助會者多半都是需要用錢的,伊想幫助他,就入會等詞,亦提及係基於想幫助被告渡過經濟難關之心態而入會乙節可明(參本院卷第一0三頁筆錄)。
㈢況且,告訴人丁○○、丙○○係於九十年二月份被告遲延給付予得標人張靜斐之
得標款項時才起疑,被告方主動告知其有以林素月、甲○○名義標會,業據告訴人丁○○、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在卷(茲摘要部分筆錄內容如下,丁○○證稱:「(本件你們何時知道林素月及甲○○沒有實際入會?)當時學校不止有本案,還有另一個老師邱淑梅沒有拿到得標金額(是八十八年五月的會),她告訴我,我才去問其他的老師,才知道本案的會應該有問題,當時沒有問到林素月及甲○○,是其他老師問被告,被告才講出林素月是賴厝國小老師,後來我們打電話去問林素月,林素月才說她沒有參加這個會。」等語,丙○○證稱:「(本件如何得知冒標的情形?)是發生陳琪恩及江月霞老師繳幾會會款後,被告有要向他們借標的情形,被告將已繳會款給他們,由被告承受該會。開會時知道林素月是校外老師,我們寄存證信函給她,她出面說沒有參加該會,我們才知道有冒標。」等語【參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一0一頁筆錄】)。證人林素月於檢察官偵訊時並表明被告遭告訴人追討時,才主動告知有冒用伊名義入會及標會,翌日告訴人撥打電話與伊聯絡,伊才又寫存證信函給被告等情。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與甲○○口頭協議,約定由被告代償該互助會之全部債務關係,有卷附契約書一份可據(參本院卷第三三頁次頁)。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從未管過該會,也從未繳過任何互助會款等語。足見證人林素月或甲○○自被告招攬互助會迄九十年二月停會為止,均未曾繳納過任何互助會款至明。
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供承除林素月、甲○○外之其餘得標會員李安南(第
二會)、林明昌(第四會)、王英彬(第五會)、陳琪恩(第七會)、蔣麗卿(第八會)、陳雅惠(第九會)、吳孟卿(第十會)、江月霞(第十一會)、張靜斐(第十二會)等人均有拿到得標款項約五十六萬元(應係五十四萬元、五十五萬元)左右,其中於林明昌、陳琪恩、吳孟卿、江月霞、張靜斐等人得標後,伊有向其等私人借貸等情(參本院卷第四三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互助會會費明細表(誤繕為名細表)一份為證(並說明該明細表第一欄位即為將已得標會員應納會款收回用以償還各活會會員之金額,第二欄位為伊與王英彬、李安南等人互為會首會員關係,經結算後多退少補之金額,第三欄位則為伊與林明昌、陳琪恩、吳孟卿、林素月、甲○○、江月霞等人有私人借貸之債務部分,第四欄位則為活會債權餘額等情,參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筆錄、第一一三頁)。告訴人丁○○對於除親自聽聞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召集之互助會,其中邱淑梅於九十年二月份得標時出現問題,及間接聽聞張靜斐於本互助會九十年二月份之得標款項出現問題外,均未曾聽聞其餘得標者有未拿到得標款項之情(參本院卷第九七頁筆錄),此亦可由本互助會債權人名冊上僅列迄今尚為活會會員之債權額度,並未有已得標者未收得款項之債權紀錄可明(參本院卷第三十頁互助會債權人名冊)。足見被告確實除以林素月、甲○○名義入會後,確實也以該二人名義繳納各該月份之活會及死會款項,並未因為其未列名會員,而有遲延繳付會款之情,業已盡其身為會員之繳付會款義務。至告訴人丙○○雖另提及,伊自陳琪恩、江月霞處聽聞其等分別陸續繳若干期會款後,被告有向其等表示要借標之意思,事後被告也有承受等情(參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四頁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聽聞丙○○上開證述內容後,亦改供稱陳琪恩部分應該是她想要退會,伊才吸收她的會,並以其名義標會,及承受繳款之義務,但此種情形並未事先告知其餘會員等語(參本院卷第一0九頁筆錄)。惟此部分乃被告於互助會成立後是否另向陳琪恩、江月霞私人借貸或承受該互助會問題,亦可徵被告係在徵得其等同意下所為之借貸或承受互助會等法律關係,並非擅自以其等名義收取得標款項或冒標後隨即逃逸無蹤。是告訴人丙○○此部分陳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於招攬本互助會時(八十九年三月份),其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召集,
會期至九十年六月止共二十六會、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仍有正常進行,並未有何問題等情,為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上開二互助會乃直至九十年二月間因無力支付張靜斐(本案)及邱淑梅(另案)得標款項時,始爆發被告停會之事實。在被告九十年二月停會之前,被告就另組之互助會只剩四會即可結束,且均已如期交付各該得標者款項,並未遲延(此觀被告所提互助債權人名冊同亦僅列四位活會會員之債權額,並未列死會會員未收得款項之債權紀錄,參本院卷第二九頁互助會債權人名冊),而本案互助會在九十年二月停會之前,被告除其會首身份外,另以林素月、甲○○名義至少繳納十期近六十萬元之死會及活會會款(按以死會身份時繳納二萬元加上得標利息之款項,活會身份時則固定繳納二萬元款項)。是公訴人指稱「乙○○因投資其他事業,亟需取得會員繳交之會款支應,復因籌組其他互助會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年六月,每會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六人,唯恐其他會員質疑其起會之目的及清償能力,...」等節,認被告無資力再次招攬本互助會,據此推定被告於招攬本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容有誤會。公訴人蒞庭時雖又主張被告冒用林素月、甲○○等名義標會,且分別在第三會及第六會隨即得標,顯然其經濟狀況不佳,且有不法所有意圖一情,惟被告以會首身份於首會時即當然得標,另分別以林素月、甲○○名義標會,所得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二十八會扣除被告名義、林素月、甲○○名義後剩二十五會,每會二萬元,共五十萬元)、五十萬二千元(除林素月、甲○○乃被告自行吸收,得標會員李安南應繳納每會二萬元加上一千八百元標息共二萬一千八百元,其餘二十四名會員各繳納二萬元會款,共五十萬二千元)及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元(除林素月、甲○○乃被告自行吸收,得標會員李安南、林明昌、王英彬各應繳納每會二萬元加上一千九百元標息共二萬一千九百元,其餘活會會員各繳納二萬元會款,共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元,截至九十年二月份停會為止,被告仍陸續繳納其名義、林素月、甲○○名義之每月會款近達六十萬元左右,將近得款之四成,並非分文未付而無繳款誠意,是否仍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值存疑。
㈥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份本互助會及另互助會(八十八年五月召開之互助會停會
後,就本互助會部分,仍於九十年三、四、五月份自已得標會員陳雅惠、蔣麗卿、張靜斐處各收得七萬二千零五十元、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共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均分給各活會會員,每人可得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等情,有被告所提財務解決計劃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依被告上開所提互助會會費明細表「切會後領回金額」、「終結契約應領金額」等項更可看出各活會債權額仍有部分陸續收回,此據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等剩餘債權額每會為十八多萬元,相較於被告所提明細表所載之十九萬零九百八十元為少可明)。被告於倒會後,隨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馬代書事務所與各未得標會員推選之債權人代表達成協議,由被告提供其與胞弟楊宗穎共有位於彰化縣○○鎮○○段五三之五號、之十八號,及被告與楊精一、楊政憲共有同段五三之二一號地號建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三筆,均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設定債權額度在三百十三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代表陳朝坤(債權範圍三一三分之二五二),並受託代管設定之書類文件等情,有前開互助債權人名冊附卷可參(另提供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一三分之三六予債權人吳孟卿設定、另提供應有部分三一三分之二五予債權人
李康瑞雲設定)。上開建地經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八十三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書一份可證(附於本院卷第三一頁),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債權額度,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一十萬元債權額度(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九九一號、第五四四四二號支付命令各乙份可據,參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一頁),系爭土地價值經拍賣後確實有餘額足以清償告訴人等人在內之債權額度(計約二百五十二萬元)。而被告除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委託力霸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建地(期限至同年九月九日為止),經法院拍賣不成後,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度委託永春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期限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止),有其分別與力霸房屋仲介公司、永春不動產仲介公司締結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各一份可參。可見被告在九十二年二月份停會後,隨即與告訴人等數位活會會員極力協調,分別採取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再平分給活會會員之方式,進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及簽發本票等雙重保障,希冀彌補因其停會產生所致各活會會員之損失,並未逃匿無蹤,業已盡誠意與告訴人等人解決債務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事先告知各互助會之會員有關其以甲○○、林素月名義入會進而以該二人名義標會之事,固有欺罔之嫌,然被告以該二人名義得標之標息僅為一千八百元、一千九百元,相較於其他已得標會員有以二千元、二千一百五十元、二千三百元高額得標者,其標息並未較高,且於得標後領取得標款項,亦分別繳納各該會期活會會員及已得標會員應付款項,與標得會款隨即遠走高飛、避不見面並不相同,事後倒會亦竭盡所能地,以提供系爭土地、開立本票等雙重擔保方式確保其等債權。雖事後因系爭土地無法順利拍定,致遭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告訴),惟被告於招攬本互助會抑或於以林素月、甲○○名義標會時是否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仍有如上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被告事後倒會、無法還款之舉,而逕推定被告於招攬本互助會之初抑或以林素月、甲○○名義標會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公訴人所舉之現有事證,尚無法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