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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丁○○父子明知本身經濟周轉困難,無購買大宗貨物之付款能力,竟為支付其他債務,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向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之集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集塑公司)詐取布料變現,並擬先以小量交易取得集塑公司之信任後,再大量訂購以騙取該公司之財物。其等遂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共同前往該公司,購買T\CD、T\C提花等布料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元,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購買T\C印花布料二萬六千零十一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購買B一三二T\C布料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且於同年六月間交付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五月份之貨款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一元,並稱超出之八萬零六百元部分做為下次訂貨之訂金,而再於同年七月間連續訂購共計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之布料,致集塑公司陷於錯誤,如數送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由丙○○親自簽收。嗣上述支票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集塑公司提示後遭退票,丙○○父子乃於同年八月九日支付五月份之貨款,並即於同年八月間交付由欣之利有限公司擔任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金額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一紙予集塑公司,以取信該公司,而續向集塑公司訂購布料,該公司不知有異,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交付共計二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布料與丙○○父子。其後欣之利有限公司之支票經集塑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該公司再多次向丙○○父子催討債款或請求返還布料,均無著落,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集塑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雖不爭執前述交易過程,然均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丙○○辯稱因為告訴人公司希望他多進貨,才會訂購前開數量,且其子丁○○除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駕車搭載他至集塑公司訂貨外,與本案無涉;被告丁○○則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批貨是他與丙○○一同向集塑公司訂購,此外均由其父與該公司交易,和他無關。本院查:

㈠前開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至八月間與告訴人集塑公司交易之事實,不僅已

為告訴代表人甲○○明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該公司員工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份、七月份、八月份訂貨明細表一紙、出貨單影本十三張、現金收入傳票及請款單影本各一件、欣之利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等證據方法附卷可憑,且被告丙○○亦供承無誤。

㈡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前開交易過程乃被告

丙○○、丁○○父子共同與該公司接洽;其證詞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於本院審理時還特別指出雙方於九十一年五至八月間之交易,均為被告父子與她或該公司之鄭先生接洽,最初交易時並已談妥日後將訂講之數量及單價,並因被告等表示將大量進貨,該公司方於日後給予較優惠之單價,後來該公司於欣之利有限公司之支票退票後,還曾南下台中與被告二人會晤欲明瞭原委,被告丁○○始終在場,就雙方之交易過程知之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六三頁)。對於證人乙○○上述證詞,被告丁○○不否認於起初交易時曾有一、兩次由他駕車搭載其父丙○○至告訴人公司訂貨,九十一年八月間告訴人公司派員下來,他也曾陪同該公司人員一起吃飯等情節(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本院綜合上情加以判斷後,認為被告丁○○所參與者不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交易而已,證人乙○○所言應屬事實,前開交易過程應為被告二人共同與告訴人公司接洽;被告等辯稱丁○○僅參與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部分,餘均不知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觀諸前開交易之過程,被告等明顯於雙方交易之初,小額交易,接著於九十

一年七、八月間即大量訂貨,但所使用之付款工具,不論為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或欣之利有限公司之支票均遭退票,且除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給付五月份之貨款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一元外,餘均無法清償。而以一般常情而論,若非被告等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交付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告訴人方面不致於同年七月間大額出貨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之布料;同理,若無於同年八月九日清償五月份之貨款,隨之又給付欣之利有限公司之支票,告訴人也不會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交付共計二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布料;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然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①他於九十一年間與告訴人交易時,已經缺錢,

經濟狀況不佳,②九十一年七月間所向告訴人集塑公司購買之三百三十餘萬元布料均已售出,他因缺錢而將許多布料以成本價出售,所得之價金則先行償還其他債務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且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理時,就:①與告訴人交易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②有以低於進貨之價格賣出布料等兩項情節,均供承在卷,互核相符,應為事實。再參卷附被告丁○○在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一一七-三號甲存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底止之往來紀錄(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其進出之金額僅有數千元至十八萬元間不等,此更可認定被告等當時確無足以支付前開貨款之能力。既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不僅無支付九十一年七、八月份貨款之能力,向告訴人進貨之目的,復係欲儘速變現以支應其他債務,並以無法兌現之支票給付貨款,至今仍未清償分文;則被告等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前㈢所載使告訴人給付貨物之方法乃被告等所施用之詐術等事實,即均可認定。

㈤綜合前述,被告顯無付款之能力,而先以小額交易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再利

用無法兌現之支票為工具,連續大量騙取告訴人貨物,其等前揭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所為無罪之辯解,因非事實,無能為其等有利之判斷。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雖無前科,素行不差,但告訴人之損失高達五百四十餘萬元,被告至今毫無清償,即難寬貸,乃再參被告二人涉案程度之輕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尚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戊○○佯稱欲購買布料二萬零八百六十碼及二萬零一百五十一碼,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後因被告丁○○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二張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告訴人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定被告丁○○還涉有上開罪嫌,應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上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件等為憑;惟訊據被告丁○○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他並無向告訴人戊○○購買前開布料。查被告丁○○縱另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亦已相隔一年以上,時間並非緊接,難認均為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所為,其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酌,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