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七號),暨就同一事實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二人平日即因探視子女問題而不睦。被告甲○○與被告乙○○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貿易北一巷一號自治會活動中心前,又因前開問題發生爭執,進而惡言相向,被告乙○○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鞋子丟擲被告甲○○,並拾起鞋子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左顱頂部挫傷瘀腫、右手臂多處小型抓痕、右小腿長型擦傷及上唇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甲○○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左臉紅腫傷及下唇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均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有該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檢察官聲請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辦理部分,因與原起訴事實中被告甲○○傷害被告乙○○時、地相同,係屬同一事實,故毋須退回另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