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第五六八五號)及移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得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及印章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帳款無力償還,經「李明鴻」之男子告以得提供帳戶以抵償債務並獲取現金,乙○○明知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預見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先後於①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向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上開存簿儲金簿、提款卡、提款密碼後之一、二天內,即交付予「李明鴻」以抵償債務,並因此取得「李明鴻」所支付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李明鴻」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內自稱「總機」「江先生」「羅先生」「高先生」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①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八日分別向廖美智、己○○佯稱將退還保險費用,要求廖美智、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轉帳退費,廖美智、己○○不疑有他,依指示按鍵,廖美智因此遭轉出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己○○因此轉出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至乙○○前開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②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偽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並詐稱有稅額可退,要求丁○○持金融卡至提款機辦理退費,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鍵後,分別遭轉出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轉入至乙○○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內,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詐稱係健保局人員,以電話聯絡甲○○誆稱退費,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甲○○因而陷於錯誤,遭轉出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至乙○○前開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中,④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丙○○、戊○○、庚○○謊稱其等金融卡、信用卡遭冒領盜用,要求其等先以(00)00000000電話向臺北縣三峽分局報案,並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操作,丙○○因而遭轉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戊○○因而遭轉出十萬元、庚○○因而遭轉出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均轉入至乙○○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連續以上開方式詐騙不特定人之金錢。適經廖美智、己○○、丁○○、甲○○、丙○○、戊○○、庚○○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經警方將乙○○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待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補發存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六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分別出賣前開帳戶予「李明鴻」之男子一情,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稱:她是因積欠地下錢莊欠款未清,經由「李明鴻」告知得提供帳戶抵償債務並獲取現金,她即於申請前開帳戶一、二天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李明鴻」,並因此取得每本一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二七至二九頁),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乙○○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等情,有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申請開戶資料、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彰湳字第七七九號函文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顧客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及帳號列示、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誠泰銀松竹字第十三號所附乙00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三)華水湳字第九三號所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偵字第九六八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二一至二六頁、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偵字第九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本院卷第七五頁)。本件被害人廖美智、己○○、丁○○、甲○○、丙○○、戊○○、庚○○受詐騙後,分別遭轉出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等情,除據被害人廖美智、己○○、丁○○、甲○○、丙○○、戊○○、庚○○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偵字第九六八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偵字第九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前開偵字第九六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偵字第九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是以「李明鴻」等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李明鴻」等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予「李明鴻」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李明鴻」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李明鴻」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李明鴻」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可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第按:

(一)前開「李明鴻」及自稱「總機」、「江先生」、「羅先生」、「高先生」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以上揭詐術,使被害人廖美智、己○○、丁○○、甲○○、丙○○、戊○○、庚○○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致遭轉出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乙○○之各該帳戶內,是前開「李明鴻」及自稱「總機」、「江先生」、「羅先生」、「高先生」不詳姓名之人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李明鴻」及自稱「總機」、「江先生」、「羅先生」、「高先生」不詳姓名之人間,就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系爭四本金融機構之帳戶等資料提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分別於①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向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李明鴻」以抵償債務並取得現金,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又被告乙○○先後多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以幫助「李明鴻」等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乙○○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害人因遭詐騙之款項總計高達五十七萬餘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得之被告乙○○所申請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一及印章六枚,乃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