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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一七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均明知附圖二編號A、B、C、D、E、H所示,面積依序為三七‧三八平方公尺、二九‧0七平方公尺、二二‧二0平方公尺、七四平方公尺、三二‧八八平方公尺、一八四二‧二七平方公尺,合計二0三二‧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台中縣市交界處未登錄之國有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指示甲○○將上開土地圍起,並舖設水泥,設置鐵皮屋、小木屋、貨櫃屋、棚架及停車場,予以佔用作為何麒麒所經營毅泰交通公司之油罐車停車場使用。另戊○○明知附圖二編號F、G所示,面積依序為五八‧六二平方公尺、一六0‧八一平方公尺,合計二一九‧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台中縣、市交界處未登錄之國有地,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予以佔用並設置鐵皮屋、車庫、商店,供自己經營藝品店使用。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戊○○均否認竊佔犯行,被告丙○○辯稱附圖二編號

A、B、C、D、E、H所示土地,係伊自七十八年起承租使用,至八十二年賀伯颱風,因河床土石堆積,無法種植農作物,伊怕使用權消失,繼續繳納租金至八十五年,台中市政府水利課人員丁○○告訴伊,該地沒有使用價值,要伊看好,不用再繳納租金,俟砂石移除再申請承租,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叫甲○○將該地圍起,交予甲○○幫伊看管,甲○○乃利用該地停放油罐車,案發後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未登錄土地登記及繼續承租事宜,伊無竊佔故意云云;被告甲○○辯稱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要伊將附圖二編號A、B、C、D、

E、H所示土地圍起,說暫時作為油罐車停車場使用,丙○○有大概指示範圍,詳細界址係戊○○指給伊看,伊僅知丙○○以前有承租該地,圍起時伊不知丙○○未繼續繳納租金,伊無竊佔故意云云,被告戊○○則以附圖F、G所示土地,係伊妻林素綿自七十九年開始承租,至八十四年起未繳納租金,原因與丙○○相同,伊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才佔用該地設置鐵皮屋經營藝品店,並無竊佔故意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甲○○確有佔用附圖二編號A、B、C、D、E、H所示,面積合計二0三二‧九二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鐵皮屋、小木屋、貨櫃屋、棚架及停車場,作為其所經營毅泰交通公司之油罐車停車場使用;另被告戊○○亦有佔用附圖二編號F、G所示,面積合計二一九‧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鐵皮屋、車庫、商店,供經營藝品店使用等情,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並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丙○○及被告戊○○之妻林素綿前雖曾分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使用台中市南區旱溪頂橋子頭段暫編第十一、十二號河川公地,但經核對被告丙○○、戊○○所提河川公地使用統一申請書、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被告丙○○及被告戊○○之妻林素綿前所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之位置、面積,與被告甲○○、戊○○現佔用之土地位置、面積不盡相符。證人即前任職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之丁○○並證稱被告丙○○及被告戊○○之妻林素綿曾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使用旱溪頂橋子頭段暫編第十一、十二號河川公地,被告丙○○許可使用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林素綿許可使用期限依卷資料顯示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旱溪改道後,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八三號函解除東門橋下游右岸二七0公尺改道起至五權南路延伸河段○○區○○○○段內之河川公地即不再許可使用,該河段已非河川公地,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台中市政府不能繼續許可使用,亦無權代發收回土地通知,其未要求被告丙○○就近巡視管理原許可使用土地等語,顯見被告丙○○及被告戊○○之妻林素綿至遲自八十五年初起即未再申請許可使用旱溪頂橋子頭段暫編第十一、十二號河川公地,且因河川改道,河床土石堆積而喪失對該河川公地之佔有使用狀態。再查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堂姊夫,被告甲○○復供承係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指示伊將附圖二編號A、B、C、D、E、H所示土地圍起作為油罐車停車場使用,僅告知該地係七十餘年所承租,並未提出有效之使用權限資料等語;被告丙○○供承附圖二編號A、B、C、D、E、H所示土地係伊叫被告甲○○圍起,伊告訴被告甲○○該地以前係伊所承租,後因地上堆積砂石不能使用,要被告甲○○幫伊看管,免得遭他人佔用等語,亦徵被告甲○○應知被告丙○○對附圖二編號A、B、C、D、E、H所示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綜上所述,被告丙○○、戊○○自八十五年初起既因台灣省政府解除旱溪東門橋下游右岸二七0公尺至五權南路延伸河段河川區域,無從再申請許可使用旱溪頂橋子頭段暫編第十一、十二號河川公地,即欠缺使用該河川公地之合法權源,且因河川改道,河床土石堆積而喪失對該河川公地之佔有使用狀態,竟仍於喪失該河川公地之佔有使用狀態數年後,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指示知情之被告甲○○將附圖二編號A、

B、C、D、E、H所示之土地圍起,並舖設水泥,設置鐵皮屋、小木屋、貨櫃屋、棚架及停車場,予以佔用作為毅泰交通公司之油罐車停車場使用,使用範圍達二0三二‧九二平方公尺,被告甲○○則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佔用附圖編號F、G所示土地,設置鐵皮屋、車庫、商店,供其經營藝品店使用,自均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丙○○、甲○○間並有犯意之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丙○○事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未登錄土地登記及承租事宜,對其已成立之竊佔犯行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被告丙○○有賭博前科,被告戊○○有贓物、詐欺、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等竊佔前開土地時間非短,被告丙○○、甲○○竊佔面積達二0三二‧九二平方公尺,現已將地上物拆移(見卷附照片),被告戊○○竊佔面積僅二一九‧四三平方公尺,現仍未拆移地上物,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