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江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背查封效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十之十號之豐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翊公司)負責人,因積欠同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志公司)票據債務,經同志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裁定,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一八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及執達員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一時許,由債權人同志公司陪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十之十號甲○○之豐翊公司所在地,將其內之「型式三00A(金順噠精工業)製造(沖床)一臺」為查封之標示,並將查封物留置於查封現場交由甲○○之妻丙○○具結保管。嗣經債權人同志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三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甲○○、丙○○明知不得違背公務員所為查封標示之效力,竟基於共同違反法院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將業經查封之系爭機器交付予輝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帝公司),而為違背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所為查封效力之行為,並導致已遭查封之系爭機器不知去向,致使同志公司無法聲請拍賣系爭機器,足生損害於同志公司債權受償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同志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時地,明知系爭機器業經本院予以查封,並交由被告丙○○具結保管,竟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輝帝公司,而為違背法院人員所為查封效力之行為等情,均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同志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一八號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各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三0號執行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丙○○明知不得違背公務員所為查封標示之效力,竟基於共同違反法院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之犯意聯絡,將業經查封之系爭機器交付予輝帝公司,而為違背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所為查封效力之行為,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甲○○、丙○○二人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明知系爭機器業經本院查封在案,卻因主觀認定系爭機器為第三人輝帝公司所有,不思循求正當管道,透過聲明異議,確認系爭機器係屬第三人輝帝公司所有,即自行交付予輝帝公司,因而觸犯刑典,被告甲○○、丙○○之行為,顯然造成債權人同志公司無法拍賣系爭機器,以滿足債權,而受有損害,然債權人同志公司所受之損害仍得透過金錢賠償獲得補償,並非無以回復,而被告甲○○、丙○○之行為本身,反社會性輕微,亦無嚴重之危害性,主要係對於法律規範之無知所致,且被告甲○○、丙○○夫妻既於本院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甲○○、丙○○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