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三號、第二OO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二人於台中市○○路○段○○○號合夥經營「龍泰車行」,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詎渠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車樂美汽車商行即甲○○以有客戶有意購車為由,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號,一九九六年份克萊斯勒轎車一輛,並開立面額十三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給甲○○,用以支付車款。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向曾金圍佯稱有客戶欲購車為由,以四十七萬五千元購買日產汽車一輛,除先支付十二萬五千元外,另開立面額均別為十七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支票二紙給甲○○用以支付車款。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向甲○○佯稱有客戶欲購買乙○○與甲○○共有之三菱汽車一輛,惟甲○○需付一半利潤,甲○○遂同意將成本價為四十六萬元之汽車以五十三萬元出售,扣除定金及乙○○應得金額後,由乙○○開立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張給甲○○用以支付車款。被告乙○○與丁○○向甲○○購車後,使不知情之陳秀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登記在陳秀英及乙○○名下,並將車藏匿他處,計詐得五十一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結果,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被告二人係龍泰車行之合夥人,而被告廖繼自承向告訴人甲○○購車時已週轉不靈,並無支付能力,竟仍大量購車,且未將車輛賣出,事後竟將購得之車輛藏放他處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車行生意失敗,發生資金不足,才會發生退票,其並未詐欺取財等語;被告丁○○辯稱:其跟乙○○共同租廠地賣車,並非合夥經營龍泰車行,其從未與車樂美汽車商行買賣,其未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車樂美汽車商行之股東丙○○,以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號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一輛,並開立面額十三萬五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交給丙○○,用以支付車款,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四十七萬五千元向車樂美商行之丙○○購買車號00-0000號日產牌自小客車一輛,除支付十二萬五千元現金外,另開立面額均為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給丙○○,用以支付車款,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乙○○表示將其與車樂美商行負責人甲○○共有之車號00-0000號三菱汽車一輛出售給呂宗翰,甲○○應得之款項由被告乙○○開立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張交給丙○○,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乙○○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屬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本件三輛自小客車之買賣係被告乙○○與車樂美汽車商行股東丙○○交易,被告丁○○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向你們買車的是何人?)是乙○○與我聯繫,丁○○沒有與我接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三部車子,丁○○有無出面向你接洽購車?)沒有,都是乙○○出面」等語,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跟他們(車樂美汽車商行)接洽的」、「這三台車是我向車樂美汽車買的」、「(你跟車樂美買車是跟何人接洽?)丙○○」、「(你向車樂美買車之前有無告訴丁○○?)我忘記我有無告訴他,有的車子我會跟丁○○講,有的並不會講」等語屬實。顯然被告丁○○並未參與向車樂美汽車商行購買前開三輛自小客車之事宜,允無疑義。
㈢、被告乙○○甲存帳戶(帳號:三五八七之一)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退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七文心字第三八三一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被告乙○○支票開始退票之時間係在其與丙○○交易三輛自小客車之後,且依上開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交易往來情形正常,且期間均由鉅額款項之兌現(詳如附表所示明細),其中有四日之單日兌現金額均超過一百萬元以上,即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有兌現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有兌現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有兌現一百十一萬七千元,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有兌現一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文心字第四九一八號函附交易明細附於本院卷可按,顯然被告乙○○在與丙○○交易自小客車時,財務週轉狀況尚屬正常,亦無支付不能之情形甚明。是究難僅因被告乙○○交付給丙○○之支票屆期未兌現,即認其於購車時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㈣、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車樂美交易往來一年多的時間,總共買了幾台車?)一、二十台車」、「(車款有無交付?)都有,只有這三台沒有交付」、「(前面交付的車款大概多少錢?)好幾百萬元,超過二、三百萬元以上」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樂美公司與乙○○之間車子的交易往來有多久?)大概二年」、「(過去的票都有兌現?)有的」、「二年大概交易五十部以上的車子」、「(每一部大概多少錢?)十萬至一百萬元都有」等語相符,顯然被告乙○○與車樂美汽車商行交易往來已有一段時日,且交易金額推估至少五百萬元以上,被告乙○○亦均如期給付車款。益徵本次被告乙○○向車樂美汽車商行所購買三輛自小客車所給付之支票款項未如期兌現,應係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所致,是本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已。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在丁○○姊夫家的是那一部車?)門關起來看不到,我的車子有無在那裏我不清楚,丁○○與乙○○事後一個禮拜將車牽出來要變賣給同業有被其他證人抓到,那二部車是孫捷的」等語,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隱匿被告乙○○向丙○○購得之自小客車甚明。
㈤、基上說明,被告丁○○應未參與被告乙○○向車樂美汽車商行購買前開三輛自小客車之事宜,且被告乙○○在向車樂美汽車商行購車之初,應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之罪刑相繩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簡 源 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 兌現金額(新台幣) │├──┼───────────┼────────────────┤│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二十四萬九千元 │├──┼───────────┼────────────────┤│ │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四十一萬元 │├──┼───────────┼────────────────┤│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二十六萬元 │├──┼───────────┼────────────────┤│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二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 │├──┼───────────┼────────────────┤│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元 │├──┼───────────┼────────────────┤│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 │├──┼───────────┼────────────────┤│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三十萬六千一百元 │├──┼───────────┼────────────────┤│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九萬八千九百元 │├──┼───────────┼────────────────┤│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元 │├──┼───────────┼────────────────┤│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 │├──┼───────────┼────────────────┤│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二十八萬八千元 │├──┼───────────┼────────────────┤│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五十萬元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六十五萬零八百零四元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四十二萬一千元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七十二萬元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五十六萬三千元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元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 │├──┼───────────┼────────────────┤│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元 │├──┼───────────┼────────────────┤│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一百十一萬七千元 │├──┼───────────┼────────────────┤│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二十三萬元 │├──┼───────────┼────────────────┤│ │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四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元 │├──┼───────────┼────────────────┤│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五十萬六千元 │├──┼───────────┼────────────────┤│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一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 │├──┼───────────┼────────────────┤│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元 │├──┼───────────┼────────────────┤│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七萬元 │├──┼───────────┼────────────────┤│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五十五萬零八百九十四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