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甲○○經營之「協興機車行」(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修理,並要求甲○○提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供其代步使用,約定翌日領回送修的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歸還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詎乙○○因無法給付修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一日,在臺中縣區,將前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侵占入己,供己騎用。嗣因乙○○遲遲未前往領回送修的輕型機車,並歸還借用的輕型機車,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二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侵占告訴人甲○○之輕型機車騎用,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雖業已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歸還侵占之輕型機車,難認已有完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