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向丙○○借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丙○○放於車內,如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張,得手後持向陳國賓償還部分欠款,屆期經陳國賓提示,因丙○○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核與證人陳國賓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掛失止付資料、提示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係丙○○同意借給伊使用,伊向丙○○借得支票後,即在支票上背書,並轉交予陳國賓支付欠款,若伊有竊取附表之四張之支票,即不會在支票上背書,而自曝犯行等語。經查:
㈠丙○○於警詢時先指稱:伊不知道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為何人取走,不過伊支票遺
失前係放在伊車內,而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將車子借給被告,隔天被告還車時,伊才發現放在車上之支票有被人動過手腳,因此伊故意於支票到期日前,將該該張支票掛失止付云云(見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卷第五頁正面);於偵訊時則指稱:伊與被告是朋友,被告因將車子當掉,無車使用,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上向伊借車,而附表編號二之該張支票則放於車內,後來被告還車時,支票就不見了,結果第二天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說他手頭很緊,支票先拿去貼現用掉了,被告事後並簽發另張支票交給伊,叫伊不要報案,結果屆期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伊才去掛失止付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觀之上開指訴,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究為何人取走?為何會掛失止付,丙○○前後所為之陳述不一,顯有矛盾。
㈡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向伊調過錢,被告從伊車內偷走支票後,
曾告訴伊他會處理,被告將所竊取之支票交給陳國賓,後來陳國賓來找伊,陳國賓說如果告被告也沒有用,所以陳國賓則先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還給伊,並說大家各自賠一點,雖被告竊取伊之支票有三、四張,而因有些支票已經兌現,被領走票款之部分,伊就不告了,所以伊僅掛失止付附表編號二之該張支票云云(見本院易緝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一0三、一0四頁)。查:
⑴丙○○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陳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來找我
,丙○○說票是乙○○偷的,我叫他(即丙○○)找乙○○來和我說,我仍把票軋進去」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四四四卷第一一二頁正面),顯有不符。⑵而被告當時自丙○○處取走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旋即背書並交付予陳國賓
抵付債務,嗣陳國賓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將附表四張支票存入其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託收,附表之四張支票,除編號二之支票經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外,其餘之三張支票均如期兌現等情,亦據證人陳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交給伊之支票,到期日均不同,有的有兌現,有的退票等語在卷(見本院易緝字第四四四卷第一一二頁正面),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中二信總字第三五八號函及所附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託收票據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大安商業銀行嗣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台新民權字第00八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影本三張(即附表編號一、三、四)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易緝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六一至六五、九二至九六頁)。是附表之四張支票若係被告所竊取,丙○○既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被告返還車子時,即已發現支票失竊,為何不立即掛失止付該四張支票?且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掛失止付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時,除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已兌現外,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均尚未兌現,丙○○為何對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置之不理?況該四張支票若係被告所竊取,以被告和丙○○早已認識(丙○○自承被告曾向其調過錢,詳如前述),且被告又向丙○○借車使用等情觀之,衡情被告應不至於自曝犯行(蓋丙○○可依支票上之背書及被告曾借用車子等線索,查知被告竊取支票),而於附表之四張支票上背書後,再交付予陳國賓抵債。
㈢綜上論述,丙○○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被告辯稱附表
之四張支票係向告訴人借用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自不能單憑丙○○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渙 文法 官 郭 書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發 票 日 票 號 面額(元) 發票人 付 款 人
一 83、05、00 0000000 000,000 甲○○ 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二 83、06、00 0000000 000,000 同 上 同 上
三 83、07、00 0000000 000,000 同 上 同 上
四 83、08、00 0000000 000,000 同 上 同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