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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緝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在臺中縣太平市八0三市場,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一人,告訴人戊○○參加一會,甲○○參加二會,被告向甲○○詐稱有會腳以一萬二千元得標,而向甲○○收取一萬八千元,告訴人戊○○及甲○○均不疑有詐,按月繳付會款,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倒會,逃逸無蹤,告訴人戊○○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戊○○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甲○○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四一九一)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戊○○所提互助會單附卷可稽,被告經傳喚拒不到庭,顯係畏罪情虛而逃逸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遭受其他會員倒會之牽連及兒子罹患重病,當時尚有人要綁架伊及家人,不得已之下,才會避走他鄉,掩飾行蹤,互助會召開期間,伊並無冒標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各該會均確有其人得標,只是事過境遷,時日已久,不復記憶,倒會當時,伊原有之房屋,亦經法院拍賣,拍賣所得之款項亦經作為清償活會會員之債務,伊不知道還有告訴人戊○○及甲○○二位活會會員未處理,伊願意清償積欠告訴人戊○○及甲○○之活會會款,但是因為目前能力有限,請求告訴人戊○○同意給予分期清償,至於甲○○部分,亦經達成和解,目前分期清償中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詐欺之主要證據,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九號被告之夫陳茂應被訴詐欺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之證述內容為據,惟觀諸證人甲○○於該案中係證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但在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有一次他向我收會錢一萬八千元,他說有人標一萬二千元,但向戊○○收八千六百元,我不知道有人冒標之情事。」等語,經本院訊問告訴人戊○○與證人甲○○欲行確認前開情事之確切開標日期及得標標息等細節,以釐清前開情事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倒會之時間先後順序,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卻稱因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而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僅空泛指稱在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被告向其告知標息一萬八千元,確向告訴人戊○○稱標息為八千六百元人之情,告訴人戊○○亦無從確認,且證人甲○○亦無從提出當時之繳付會款證明資料,本院自無從查證其真實,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詐騙之手段行使;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每次開標當時多會到場,現場均有

二、三個人在場,也有人寄標,並無發現異常之情,佐以告訴人戊○○於本院中指稱八十四年六月份,伊不知道被告已經倒會,還主動通知被告前來收取會款之情,顯見被告在倒會之前,每次開標、得標及收取會款均屬正常,亦即互助會之運作並無異常之處,因此,被告於起會之初,並無惡性倒會,詐騙財物之意圖,復以,對於第十一期之會款,係由告訴人戊○○主動繳付,當時被告已經倒會卻仍向告訴人戊○○收取會款之情,縱係屬實,然告訴人戊○○係主動交付會款,並非遭受被告失詐行騙而交付財物,亦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再者,告訴人戊○○與證人甲○○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有所出入,對於本件互助會各該會期得標之人員、標息亦無任何資料可供本院查證,告訴人戊○○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而證人甲○○亦無其他資料提供參考,僅有互助會簿為主要佐證,然依據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之記載,編號六之會員「阿德」即為甲○○之先生丙○○之名義,而編號十九之會員「丁○○」即為告訴人戊○○,至於證人甲○○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中之記載與告訴人戊○○所提出者記載內容不相同,證人甲○○提出之互助會簿中編號十九原為「丁○○」後經刪除更改為「阿德」部分,被告指稱伊總共起了三個會,即告訴人戊○○提出之互助會簿與證人甲○○所提出之二本互助會簿,三個係不同之會,證人甲○○參加二個互助會,告訴人戊○○僅參加一個互助會,所以記載內容不相同等語,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對此解釋並經確認屬實,亦無異議,起訴書認為證人甲○○參加二會之情,顯然不實,則本件互助會中被告應無不實登載互助會簿之會員名冊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互助會債務糾紛,告訴人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以活會會員之身分,向擔任會首之被告請求給付互助會款,始為正途;告訴人戊○○指訴被告惡意倒會詐騙會款之情節,源起於被告於倒會後,未依約給付活會會款予告訴人戊○○,以致告訴人戊○○遭受財產之損失,被告本身既無施用任何詐術,自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失詐行騙之不法行為,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