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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緝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七七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代永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壹張(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自稱「徐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徐先生」、代永清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甲○○與代永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再由甲○○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甲○○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代永清」)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交由「徐先生」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代永清進入臺灣地區之逐次加簽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甲○○、代永清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甲○○與代永清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許可證號第0000000000號)上,登載代永清入境事由為「團聚」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代永清始得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甲○○、「徐先生」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代永清進入臺灣地區。「徐先生」除支付甲○○前往大陸地區的相關費用外,並答應給付甲○○新臺幣五萬元作為報酬(甲○○事後並未取得該筆款項)。嗣因代永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辦理流動人口作業,因神色有異,說話顛三倒四,警方遂要求代永清需偕同甲○○前來辦理流動人口作業。甲○○到達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後,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犯罪前,向警員張錫銘自首其與代永清為假結婚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自首,由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代永清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確實與被告假結婚等情節相符。而被告與代永清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再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檢附海基會之證明,向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代永清」)之公文書。再由被告將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交由「徐先生」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代永清進入臺灣地區之逐次加簽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被告、代永清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被告與代永清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上,登載代永清入境事由為「團聚」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代永清始得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三)中縣雅戶字第六八二號函附之甲○○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海基會(九二)核字第OO九七九六號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境信冉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代永清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影本附卷可稽。按「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三、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代永清並無結婚的真意,其婚姻不成立,代永清並無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與前開辦法規定不符,依法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以假結婚之方式,矇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而取得入境許可,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次修正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行政院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院臺秘字第Z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代永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先至大陸地區與代永清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分別檢附海基會之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向警察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以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由自稱「徐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代永清進入臺灣地區之逐次加簽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代永清得以順利以前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徐先生」就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被告與「徐先生」、代永清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論斷。被告有關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僅論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警方係在代永清前往申辦流動人口作業之際,發現代永清神色有異,說話顛三倒四,而懷疑代永清與被告係假結婚,遂要求代永清需偕同被告前來辦理等情,有警員張錫銘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斯時,警方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存在。被告到場後即向警方坦承其與代永清為假結婚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仍然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於前開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斟酌被告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惟其僅係擔任代永清之人頭丈夫,相較於主導本案假結婚之共犯「徐先生」而言,惡性較輕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代永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一張(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為共犯代永清所有,供被告及「徐先生」、代永清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雖未經扣押在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