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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緝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嘉義巿不詳之地方,拾得丙○○所遺失之支票一張(支付銀行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票號為FQ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加以侵吞入己。並於同月,在嘉義縣水上鄉七威谷KTV茶藝館,向不知情之乙○○詐借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四十九條,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故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皆有可能,其有單純涉及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履約,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侵占、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乙○○之指訴,以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等件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持系爭支票償還前向乙○○所借十萬元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並非伊拾得用來向乙○○詐借金錢,而係伊向丙○○商借,用來償還其積欠乙○○之債務的等語。

(三)經查:①系爭支票雖經證人丙○○申報遺失後,嗣經證人乙○○提示遭退票,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惟查,證人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稱:系爭支票其本來是要付車款用,但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嘉義市區從其所攜帶之電話簿中遺失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警詢筆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則改稱:其將系爭支票放在衣服口袋,不知為何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偵訊筆錄),證人丙○○對於如何遺失系爭支票一節,於相隔約二個月時間即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丙○○既陳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即已發現遺失系爭支票,徵諸卷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申報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證人丙○○何以遲至相隔月餘後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申報遺失,而未立即申報以免遭人提示兌現蒙受損失?顯與一般發票人於發現票據遺失後立即申報掛失止付之常情有違;參以證人丙○○對於系爭支票為何申報遺失、作何用途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答稱忘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其對於系爭支票申報遺失相關情節均不復記憶,被告取得之系爭支票是否確係自證人丙○○所遺失容有疑義。②證人即七威谷KTV茶藝館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七威谷KTV茶藝館股東之一,證人丙○○是暗股,被告曾經向其提及要向證人丙○○借票,其曾在店裡看到被告向證人丙○○借票,證人丙○○也有拿給被告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九頁),證人丙○○亦證稱其是七威谷KTV茶藝館的小股東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是則被告與證人丙○○均有出資於七威谷KTV茶藝館而彼此熟識,雖證人戊○○對於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借票往來是否為系爭支票一節並不確知,然其結證稱被告與證人丙○○間於七威谷KTV茶藝館店內曾有借票往來一節,足徵被告確曾向證人丙○○商借票據使用,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初證稱:系爭支票有借給被告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復查無其他被告與證人丙○○間票據往來,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向證人丙○○借得一節尚非無據。③再者,徵諸卷附之系爭支票背面,被告於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乙○○時有背書於後,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證人乙○○並結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之前向其借錢後拿來償還的,是被告在七威谷KTV茶藝館交付給其的,被告當時說系爭支票是伊向朋友所借得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七、八頁),苟系爭支票係被告所拾得、未徵得發票人同意而使用,為逃避其票據債務,衡情被告當無在系爭支票背書為人查證、追索之理;且系爭支票係在七威谷KTV茶藝館交付予證人乙○○,同屬證人丙○○部分出資之七威谷KTV茶藝館,苟系爭支票係被告所拾得自證人丙○○所遺失,被告自應避免於七威谷KTV茶藝館店裡出示或持有系爭支票,以免為證人丙○○、其他股東或負責人發現上情,而選擇其他地點交付系爭支票;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當時稱係向他人借得系爭支票,核與證人戊○○證述被告曾稱要借票使用一節亦無相違。綜上,應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向證人丙○○商借取得後,用來償還其積欠乙○○之債務一節,應堪採信。④又證人乙○○證稱被告是在交付系爭支票前

一、二天在該茶藝館向其商借十萬元,本來說要拿現金償還,除了這次之外,被告之前並未向其借錢等語,是則證人乙○○係於借予被告現金十萬元後,被告始交付系爭支票以代清償,並非於向證人乙○○商借款項時即出示系爭支票以博取證人乙○○之信賴;而被告係第一次向證人乙○○借款,所借款項亦非甚鉅,且事後另向證人丙○○商借系爭支票以代清償,尚難逕認被告於向證人乙○○借款之初,有何詐欺意圖或施用詐術而使證人乙○○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嗣後雖未能如期以系爭支票償還債務,致證人乙○○受有損害,然此係因證人丙○○申報系爭支票遺失而告掛失止付後,致使被告與證人乙○○間發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本件既屬民事法律關係爭執,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罪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六號解釋及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係科處最重本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而被告雖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發布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計三個月期間、實施偵查至第一次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實施偵查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通緝前一日)、第一次通緝歸案後至第二次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通緝前一日),然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行為時起,迄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為嘉義市警察局逮捕時,亦已屆滿七年八個月餘未予追訴,顯已超過前揭時效進行及停止期間之總和,其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此部分犯行即不得再行追訴,雖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詐欺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對於詐欺罪嫌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兩罪嫌間即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就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