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八條商業未經登記不得開業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而涉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惟商業登記法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三十二條原定之刑事罰,業已廢止。是以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法 官 郭 書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