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年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乙○○所經營之中聯文心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八百元,除頭款給付六千元外,餘五萬五千八百元約定價款分期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六百五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鎮○○里○○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丙○○於取得標的物後,除給付頭款外,其餘分期款項即拒不給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出賣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將上揭機車遷移至臺中市某處,致乙○○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一份、被告國民身分證與機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為機車,僅繳納頭款即未再繳款,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附此敘明),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