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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易緝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加重竊盜、違反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及七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利文浩所持有之丙○○所有健保卡一張及甲○○所有之信用卡一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健保卡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失竊;上開信用卡則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街村○○○街○○○號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路某家紅茶店,自利文浩處,收受上開健保卡及信用卡各一張。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丁○○在台中市○○路與華美街交岔口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另案(被告丁○○被起訴竊盜案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九九五號)之警訊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一六九六號卷第九、十、三十、三一、五四頁),而證人利文浩前於該案偵查時亦供述伊確有交上開健保卡予被告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偵字第二一六九六號第五三、五四頁),而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仍堅稱上開健保卡及信用卡各一張均係利文浩所交付等情,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時間、地點(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路之KTV)與之前稍有不同,然本院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所供述之情節距事發時間僅有二個多月,該供詞顯較已相隔近三年之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係自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甲○○所有之信用卡一張,但被告於另案警訊及偵查時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認扣案健保卡及信用卡均係利文浩所交付等情,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信用卡係被告自另一名成年男子處取得,故本院認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應係同時自利文浩處收受,並無連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