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毀損公物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設於台中縣○○鎮○○路○段二六六之一號「榕樹下KTV」(以前稱為夢鄉園KTV)店,上開店址設有甲○○○以林水瓦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申請裝設之電錶二只(用電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並委託乙○○、甲○○○保管。詎乙○○、甲○○○為減省用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間,與不詳成年之水電工程人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每具電錶改裝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由該水電工程人員,將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該電錶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錶箱外鉛質封印及錶箱內「同」字封印鉛鎖撬開致其損壞後,打開電錶,改裝齒輪造成電錶計量失準,接續竊電使用。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稽查員沈振錄、李志銘、陳文桂等人至上址稽查時發現(未移送偵查犯罪機關偵查)。嗣乙○○檢舉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所屬員工教唆用電戶毀損電錶,經該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偵查中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叫人改裝電錶竊電,電錶是甲○○○叫人來改裝的,伊均不曉得,因為電是甲○○○向林水瓦借的,甲○○○係設於台中縣○○鎮○○路○段二六六之一號「榕樹下KTV」(以前稱為夢鄉園KTV)店之幕後老闆,所有收入均係甲○○○在處理,其他之事情伊均不知情,因為吳德說要掩蓋竊電犯行必須將電錶損害之後換新電錶,是甲○○○叫伊等打破竊電之電錶的,伊絕無竊電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直承確有變更電錶結構以竊電等情不諱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沈振錄、李志銘、陳文桂、林水瓦、吳德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D臺中字第九二○四○○三一號函暨函附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甲○○○、乙○○雖互指係對方委託不詳人士變更電錶結構,然查,前開二只電錶係供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上開KTV店用電計量使用,被告乙○○、甲○○○二人俱知有竊電之事實,業為渠等供承綦詳在卷,顯見被告乙○○、甲○○○二人確有竊電之犯意聯絡無疑。此外,參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稽查員至上開「榕樹下KTV」店稽查時,被告乙○○在場並簽字確認而經當場查獲,此有前揭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七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在卷可考,其後被告乙○○並因之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書立陳情書向台灣電力公司陳情請求減少罰款及同意分期繳納等情,此亦有該陳情書一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七七號卷第二十七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乙○○確係前開「榕樹下KTV」店之經營者之一無訛。是綜據上述,被告乙○○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台電公司電錶箱外之鉛質封印,一面刻有台電字樣及編號,一面印有閃光圖樣,係該公司用以證明電錶箱之封印,為台電所加封裝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之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箱、電錶(含封印鎖及簡易鎖)由用戶保管,被告乙○○等人加以毀損破壞,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渠等復以改變電度錶結構影響計度之方法竊電使用,係另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乙○○、甲○○○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渠等與不詳成年姓名之水電工程人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犯行顯係為達竊電目的犯行之方法行為,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法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